苏州华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华某有限公司、太仓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5民初5893号 原告:苏州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华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仓起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228.8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花样年太仓XX项目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8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项目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经结算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931288.2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67059.45元,余款64228.81元未付,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开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在该汇票于2022年12月15日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也遭拒。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被告太仓起某有限公司在书面答辩状称:我司对欠付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并非恶意拖欠。因受房地产大环境及花样年集团爆发债务危机的影响,我司目前经营困难,确实无力支付案涉款项,由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被告(建设单位、甲方)与苏州华欧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花样年太仓XX项目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花-上-仓-幸福-021),约定被告将太仓XX项目室外雨污水工程发包给苏州华欧某公司施工。之后,苏州华欧某公司按约施工。2018年11月20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确认质量合格。2019年12月10日,苏州华欧某公司制作《项目结算书》,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31288.26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苏州华欧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2019年1月22日、2020年1月7日和2020年1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255613元、233181元、386665.45元和55828.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9年1月29日和2020年1月19日向苏州华欧某公司汇款204490元、284304元和378265.45元。至于最后一笔工程尾款64228.81元,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开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原告在该汇票于2022年12月15日到期后提示付款时遭拒付。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4228.81元。 另查明:2022年2月23日,苏州华欧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为苏州华某有限公司(即原告),并于2022年3月3日完成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结算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花样年太仓XX项目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现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价款。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应继续履行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华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22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太仓起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