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9680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以民诉前调案号收案,调解无果后,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共同支付某乙公司合同款50000元,并支付以合同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曾向某乙公司购买货物,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货款总计为50000元,某乙公司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某甲公司、***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起诉。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是渔山工地的施工单位,但是某甲公司与***无任何关系。案涉货物不是某甲公司购买,发票确实开具了,但是某甲公司并未抵扣,也未付款,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本人向某乙公司购买了案涉货物,用在了渔山工地上。货款金额是50000元,无异议。本人从案外人刘某(音)处承包了渔山工地部分油漆项目,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刘某欠付本人工程款,刘某告知本人某甲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会从某甲公司应付款项中抵扣案涉货款。本人现在无能力支付案涉货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期间,***向法定代表人程某下单购买油漆材料。某乙公司陆续供货并制作销售单9份,***收货后在销售单上签字。庭审中,***自认销售单上的“***”和微信号“***”均为其本人。经核算,以上销售单共计货款51605.5元。2024年1月10日,***向程某提供发票开票信息,购买方信息为某甲公司。2024年1月11日,程某向***微信发送了购买方为某甲公司、发票金额为50000元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某甲公司、***均未支付过案涉货款。
庭审中,某乙公司自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过程中***除提供开票信息外,未向某乙公司提供过某甲公司授权其购买案涉货物的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销售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或举证不能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非某甲公司员工,也未以某甲公司名义向原告下单购买案涉货物,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共同向其购买案涉货物,无事实依据,***对其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为某乙公司和***,对某甲公司的相关抗辩予以采信。***对欠付某乙公司货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变更后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价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