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民终42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某金诚大厦6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永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4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在质保期内某甲公司多次书面催告某乙公司维修,但某乙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某甲公司自行维修和委托第三方维修的金额远超过某乙公司目前剩余的质保金金额。(一)某乙公司自认未履行保修义务。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自认未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并曾主动向某甲公司提出137500元从剩余质保金中扣除。(二)某甲公司自行维修的事实。根据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出具的督促保修通知书,某甲公司自行维修的费用远远超过某乙公司目前剩余的质保金金额,请二审法院依法向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百悦文苑及中梁-宝龙广场2.3标段工程招标控制价》,并与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康市西城街道紫薇社区、造价咨询机构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共同核对,明确哪些属于新中环的质保范围以及对应的造价金额,并从剩余质保金中据实扣除。(三)委托第三方维修的事实。包括某甲公司与第三方施工单位通过单独签证的形式,某甲公司已提供案外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出具某甲公司已付款27124.80元的情况说明,结合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催告某乙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函件、某乙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后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实际费用的函件等相关材料,该笔27124.80元应从某乙公司的剩余质保金中据实扣除。二、某乙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退还剩余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更无权主张相应利息。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款之约定“1.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应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对保修期内尚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或向发包人做出承诺后,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承包人按本合同和发包人的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上诉状第一项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从未承认自身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主张上诉状中所谓的137500元从剩余质保金中扣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合同中认定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系过错责任,需要查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案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该举证责任,但是纵观某甲公司递交的全部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且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即便认为案涉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部位属于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更无法确定系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五方主体共同确认。最后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生效判决确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2751190.26元。后某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本案庭审时某甲公司仍拒不履行。某甲公司无理由拖欠巨额工程款的行为违约在先,导致某乙公司被大量材料商起诉和索要人工费,于情于理于法,某甲公司不能一边无理由拖欠巨额工程款本金,一边又让某乙公司承担责任范围不明的维修责任。二、某甲公司主张137500元维修费以及其中27124.8元维修费依据不足。某甲公司主张137500元维修费的依据是2022年6月21日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知会函》、2022年8月15日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知会函》、2022年9月25日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知会函》,其中27124.8元维修费的依据是《关于收到某甲公司款项说明的函》。三份知会函本身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其内容系某甲公司的单方陈述。某甲公司在三份知会函中陈述的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花费的费用仍需其他证据如维修合同、支付维修费的转账凭证、第三方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进行佐证,但某甲公司除该三份单方制作的知会函之外未提交任何证据对137500元维修费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同理,说明函上载明的27124.80元为案外人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单方陈述,也没有相应的合同、支付转账记录和发票进行佐证。某甲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维修费对应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且系某乙公司原因导致。因此,某甲公司主张的137500元维修费真实性存疑,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三、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某甲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保修期两年,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后返还结算总价的2%,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的约定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1%的质保金。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38618.86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930.615元(以238618.8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某甲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6日,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永康市解放街重建地块新建项目(住宅部分)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永康市解放街重建地块新建项目(住宅部分)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二标段,承包范围为2#、6#、11#、12#楼公区、户内、地上及地下电梯厅、地上及地下入户大堂及消防楼梯间装修工程;工程暂定签约合同含税价为17241349元,付款方式为隐蔽工程验收完成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15%,湿作业完工验收完成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45%,装饰面层完成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0%,安装及试车完成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85%,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项目整体竣备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两年,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后返还结算总价的2%,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
2021年1月30日,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户内天棚粉刷石膏抹灰、电梯前室水泥砂浆抹灰、管井水泥砂浆抹灰、墙面粉刷石膏增厚5mm等,增加工程内容暂定总价1301494.42元,双方一致确认转固三审已完成,就原合同价款作相应修正,原合同金额17241349元,转固金额为17653388.03元,合同暂定总价款(增加工程金额及转固金额)为18954882.45元,协议并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
202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物业用房、养老用房、快递站、架空房、临时办公室、仿铜单元门等装修内容,增加工程内容暂定总价为2423893.38元,协议并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
2022年1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的基础上增加转固成果中未含部分及合同外新增部分施工内容,增加工程内容暂定总价2327234元,工程款支付时间除付至60%和原合同一致外,另约定安装及试车完成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5%,工程完工并经验收通过后,同步提供结算资料,工程款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工程款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5%,结算一审完成,并出具一审报告,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两年,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后返还结算总价的2%,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2021年7月20日,案涉项目完成交付。后,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共计23861886.4元。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预留的1%质保金238618.864元。
另查明,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登记变更为某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且质保期于2023年7月20日到期,某甲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预留的质保金,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某甲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返还,故利息损失应当从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扣减维修费用,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对某乙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预留的质保金238618.8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3年7月21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422元。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关于百悦文苑及中梁-宝龙广场2.3标段维修工程的招标公告、百悦文苑及中梁-宝龙广场2.3标段工程招标控制价、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关于百悦文苑及中梁-宝龙广场2.3标段维修工程的中标公示、中标人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自行维修的费用远远超过某乙公司目前剩余质保金金额的事实。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某甲公司主张其自行维修的费用远超过剩余质保金,但从内容看招标的主体并不是某甲公司,不属于其自行维修。案涉由某乙公司施工的范围是土建一标段里面的装修二标,这里面是2、3标段的维修工程,不是某乙公司施工范围,某乙公司施工范围就4栋楼,分别是2、6、11、12号楼。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属于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及因某乙公司的施工导致质量问题。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两年,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后返还结算总价的2%,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向业主交付的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故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某甲公司应按约向某乙公司支付预留的1%质保金。某甲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维修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向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百悦文苑及中梁-宝龙广场2.3标段维修工程的招标控制价》文件,首先,该文件涉及的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为2024年6月3日,即在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之后;其次,该招标公告需要维修的区域无法确认属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更无法确认是因某乙公司的施工导致质量问题,故对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永康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