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民申9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没有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或约定存在明显错误。案涉《专业分包备案合同承诺函》明确表明,分包合同中涉及的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相关责任及损失应当由建设单位和分包单位承担,承诺函的内容实质上构成了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明确约定。2.原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申请人多次向作为连带责任主体的某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协调处理相关事宜,且某甲公司亦多次组织申请人与某乙公司进行三方会谈,以上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当时仍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某某诉请某乙公司赔偿其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20日停工期间的损失及2018年3月28日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所致商誉损失。***某某曾于2018年4月30日向某乙公司主张停工期间损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8日发布《保利城项目三期‘3.28’一般高坠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案涉事故的原因并划分了事故责任,至此***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责任主体,其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至2021年11月8日。***某某虽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向某甲公司致函,要求某甲公司予以答复或处理***某某因案涉事故受损事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向某乙公司主张过权利。***某某于2022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仅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某某相应损失,并未指控某甲公司为连带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因某甲公司并非本案指控连带债务人,***某某要求某甲公司予以答复或处理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某乙公司,不能以此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某某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