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9民初8338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
被告:北京中博汇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博汇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博工程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北京中博工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17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7620元、误工费848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8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50元、住宿费218元、财产损失950元、交通费7647.7元;以上损失分责后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为348019.8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线××公里,***驾驶北京中博工程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与***驾驶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某为该车乘车人),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110国道中队处理,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伤情为:右踝部开放性损伤伴软组织缺损、右侧踝关节骨折(开放性)、右踝三角韧带断裂(开放性)、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第5、6肋)、鼻骨骨折、右侧上领骨额突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额面部、左肘部、左手背)、牙松动等。为治疗所受伤害,***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3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行“右内踝清创、探查、缝合,VSD负压吸引、石膏外固定术,右内踝清创探查、骨折复位克氏针固定、三角韧带修复、VSD负压吸引、石膏外固定术,右内踝清创探查、VSD负压吸引术,右踝部清创探查、人工皮植入、取对侧大腿皮植皮、VSD负压吸引术”。出院后全休,定期复查。为确认***所受伤害,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经查,事发轻型货车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综上,事故不仅给***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及北京中博工程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责任认定均认可,***的确受伤了,***的计算方法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计算,我方也同意。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该车辆北京中博工程公司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北京中博工程公司,***系北京中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开车也是办公司的事情。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应该由***自行承担。
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其中医疗费部分请求根据票据金额核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认可按照日平均150元标准,按照63天计算(住院33天、医嘱30天),共计9450元;护理费不认可,应按照日120元,63天计算,共计7560元;水利医院票据中包含护理费用,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营养费不予认可,应按照日标准50元,住院33天计算,共计165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不应超过5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费用过高,请法院结合就诊次数距离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不是***本人就医合理支出,不在赔偿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认可。所有费用均认可按照70%计算,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4.营养费票据;5.护理费发票及协议,家人护理身份证复印件;6.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7.鉴定费发票;8.鉴定意见书;9.住宿费发票;10.拐杖发票;11.手机维修单、破损衣物照片;12.交通费票据。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营养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护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协议有两份,第一份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份真实性不认可,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和北京中博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与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一致。
***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陈述其从事伐木工作,***为其做活,每天300元,一个月9000元,***还负责开车,单加1000元,有时候还补每天20元的饭钱,发生事故的时候,受其雇佣在王木营干活,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都是现金支付,也没有交社保和完税证明。***、北京中博工程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初始陈述发固定工资,后续又说日结,随时结算,自相矛盾,无法证明真实性。
***、北京中博工程公司、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线××公里,***驾驶北京中博工程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驾驶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2020年10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110国道中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进行救治,同日转院至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伤情为:右踝部开放性损伤伴软组织缺损、右侧踝关节骨折(开放性)、右踝三角韧带断裂(开放性)、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第5、6肋)、皮裂伤术后(右额部、鼻部)、左腕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额面部、左肘部、左手背)、牙松动等。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3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行“右内踝清创探查缝合,VSD负压引流植入术(备空心钉内固定术),右踝部清创探查缝合、VSD负压引流植入术(备空心钉内固定术),右小腿清创探查、VSD负压更换术,右踝部清创、人工皮植入、VSD负压吸引术(备取皮植皮术)”四次手术。2020年12月03日,***出院,北京水利医院***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后创伤科门诊复查;2.继续伤口换药,术后三周视伤口情况拆线;3.石膏固定至术后六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时间;4.继续抗血栓治疗,定时复查血常规、血沉、CRP、下肢血管彩超,对症治疗;5.口腔情况专科诊治;6.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2日,雇佣护工一人,护理费160元一天,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2月3日雇佣护工一人,护理费220元一天。
***出院后,定期复查。2020年12月18日,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骨科门诊嘱托:休息1月、定期复诊、随诊;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休1月,期间陪护1人;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18日,***复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例嘱托均为:随诊;2021年3月9日,***复诊,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休一月,期间陪护一人;2021年4月14日,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处置:非手术治疗无效,考虑镜下探查必要时踝关节融合手术、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踝关节骨折**踝关节炎、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
2021年6月4日,***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鉴定费2250元。2021年6月3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021年10月18日,***将***、北京中博工程公司、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
轻型货车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新,均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北京中博工程公司和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京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存在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费票、委托护工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身体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110国道中队处理,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北京中博工程公司,***系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驾驶该车辆系执行工作期间,应由北京中博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北京中博工程公司应当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中博工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北京中博工程公司负担部分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北京中博工程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查:***共花费住院费、医药费共计11715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北京中博工程公司和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未就营养期提交证据,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住院时间为33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应确定为1650元,***、北京中博工程公司亦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4.护理费,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及后续复诊医嘱,对***主张护理期为183天,予以确认。其中住院33天,聘用护工护理费共7620元,剩余150天,由家属护理,因未提交家属护理误工证据,本院按照150元/天的标准,确定家属护理费22500元,确认***护理费为30120元;
5.误工费,本院***住院时间及后续复诊医嘱,确定误工期为6个月,因***未提交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等对自己的固定收入进行举证,本院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水平,确定误工费为30000元;
6.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赔偿指数,***出生日期、定残日期,***主张残疾赔偿金13886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北京中博工程公司和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亦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赔偿指数确定为10000元;
8.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提供出租车发票、高速通行费票据、公交车票、火车票等,但有部分证据无法证明与其就医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72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并根据其伤情,确系必要支出,对残疾辅助器具费9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250元;
11.住宿费和财产损失,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10月30日17时50分、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急诊情况及水利医院入院时间2020年10月31日00时和***受伤部位,并考虑***急诊和转院情况、住宿时间、住宿人员与住宿费发票,对住宿费218元和衣物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手机破损维修费用,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1359.2元,根据相关规定及各方的责任,***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内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损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对于***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超出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北京中博工程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8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18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50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2873.29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25553.15元;
三、北京中博汇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鉴定费157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负担928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博汇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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