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博汇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镇八里店村3区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博汇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博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8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护理费30 120元、误工费30 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7200元的认定,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超出市场价格;误工费,***并未提交合同及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明;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均过高。
***辩称,同意原判决,不同意**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用标准不高于延庆区的护理标准。关于误工费,***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完税证明,才酌定为5000元,该标准不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受损害程度,先后做了4次手术,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打击,酌定了1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因事故住院33天,其居住在延庆区,家属需多次陪同检查,且有相关票据证明,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中博工程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北京中博工程公司、**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医疗费117 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7 620元、误工费84 8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8 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50元、住宿费218元、财产损失950元、交通费7647.7元;以上损失分责后***、北京中博工程公司、**保险北京分公司需赔偿***损失为348 019.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0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京银线72.3公里,***驾驶北京中博工程公司所有的京x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驾驶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2020年10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110国道中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进行救治,同日转院至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伤情为:右踝部开放性损伤伴软组织缺损、右侧踝关节骨折(开放性)、右踝三角韧带断裂(开放性)、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第
5、6肋)、皮裂伤术后(右额部、鼻部)、左腕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额面部、左肘部、左手背)、牙松动等。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3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行“右内踝清创探查缝合,VSD负压引流植入术(备空心钉内固定术),右踝部清创探查缝合、VSD负压引流植入术(备空心钉内固定术),右小腿清创探查、VSD负压更换术,右踝部清创、人工皮植入、VSD负压吸引术(备取皮植皮术)”四次手术。2020年12月3日,***出院,北京水利医院***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后创伤科门诊复查;2.继续伤口换药,术后三周视伤口情况拆线;3.石膏固定至术后六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时间;4.继续抗血栓治疗,定时复查血常规、血沉、CRP、下肢血管彩超,对症治疗;5.口腔情况专科诊治;6.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2日,雇佣护工一人,护理费160元一天,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2月3日雇佣护工一人,护理费220元一天。
***出院后,定期复查。2020年12月18日,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骨科门诊嘱托:休息1月、定期复诊、随诊;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休1月,期间陪护1人;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18日,***复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例嘱托均为:随诊;2021年3月9日,***复诊,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休一月,期间陪护一人;2021年4月14日,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处置:非手术治疗无效,考虑镜下探查必要时踝关节融合手术、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踝关节骨折**踝关节炎、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
2021年6月4日,***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鉴定费2250元。2021年6月3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所[2021]临鉴字第0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 %。2021年10月18日,***将***、北京中博工程公司、**保险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
京x轻型货车在**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新,均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北京中博工程公司和**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京***所[2021]临鉴字第0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存在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身体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110国道中队处理,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北京中博工程公司,***系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驾驶该车辆系执行工作期间,应由北京中博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北京中博工程公司应当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中博工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北京中博工程公司负担部分由**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北京中博工程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或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查:***共花费住院费、医药费共计117 15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北京中博工程公司和**保险北京分公司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未就营养期提交证据,**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住院时间为33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应确定为1650元,***、北京中博工程公司亦认可,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4.护理费,法院结合***住院时间及后续复诊医嘱,对***主张护理期为183天,予以确认。其中住院33天,聘用护工护理费共7620元,剩余150天,由家属护理,因未提交家属护理误工证据,法院按照150元/天的标准,确定家属护理费22
500元,确认***护理费为30 120元;
5.误工费,法院结合***住院时间及后续复诊医嘱,确定误工期为6个月,因***未提交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等对自己的固定收入进行举证,法院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水平,确定误工费为30 000元;
6.残疾赔偿金,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赔偿指数,***出生日期、定残日期,***主张残疾赔偿金138 86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北京中博工程公司和**保险北京分公司亦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赔偿指数确定为10 000元;
8.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提供出租车发票、高速通行费票据、公交车票、火车票等,但有部分证据无法证明与其就医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就医的实际情况,法院确认交通费为72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并根据其伤情,确系必要支出,对残疾辅助器具费98.50元,法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法院凭票据确认为2250元;
11.住宿费和财产损失,法院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10月30日17时50分、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急诊情况及北京水利医院入院时间2020年10月31日00时和***受伤部位,并考虑***急诊和转院情况、住宿时间、住宿人员与住宿费发票,对住宿费218元和衣物损失5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手机破损维修费用,因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1 359.2元,根据相关规定及各方的责任,***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损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由**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由**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对于***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超出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北京中博工程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8 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180 000元、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2 873.29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25 553.15元;三、北京中博汇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鉴定费157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一节,***受伤后护理期为183天,其中住院33**用护工护理,剩余150天由家属护理,一审法院按照150元/天的标准确定家属护工费,该标准合理,并未高出市场价格,**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一节,***因伤无法工作,存在误工损失,其虽未提交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等证明其固定收入,但一审法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确认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痛苦,一审法院确定10 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其实际就医情况,一审法院对相关票据与就医的关联性作出认定并确认交通费为7200元,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2020年10月30日,但***在2021年6月30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即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