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6678号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事实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路灯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路灯,共计价款人民币643400元,预付款200000元,2023年1月19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发货后4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路灯,并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586000元,余款574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署《路灯采购合同》属实,但路灯采购所涉及的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黄某,被告与案外人黄某是挂靠关系,被告对项目实施过程中路灯有无实际收到不清楚;另经案外人描述,路灯存在感应设备配件质量问题,原告未予修缮,双方僵持才导致货款尾款支付问题。故应追加案外人黄某为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路灯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将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合同扫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案外人黄某,再由案外人黄某将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合同扫描并微信回传形式签订。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路灯,采购金额合计643400元,合同总价包含设备费、运输费、税金(不含安装费和货到卸货费用),并注明货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起20天内;交货方式及地点为由某甲公司负责运输至需方工地;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质保2年(除认为和不可抗力),质保提供配件,如有大批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到现场维护;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0000元整,春节前(2023年1月19日)付到合同款的95%,发货后4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落款处由某乙公司盖章确认。
2022年12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元。2022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总金额为643400元,票据中写明的路灯规格、数量与《路灯采购合同》一致,现发票已抵扣。2023年1月20日、2023年12月22日,某乙公司向喜事多分别支付货款330000元、56000元。至此,某乙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86000元。
以上事实由某甲公司提供的路灯采购协议、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因采购路灯需要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路灯采购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虽提出与案外人黄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案涉路灯系案外人黄某采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某乙公司与案外人黄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属内部关系,可另行理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是否向某乙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以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交货问题。首先,某乙公司认可在与某甲公司发生交易过程中对外联系人是案外人黄某;其次,某甲公司陈述根据案外人黄某的指示,于2022年12月28日、12月31日分两次由“货拉拉”将货物送至指定工程所在地,并由案外人黄某指定的人员收货,虽缺乏相应的送货单原件予以证实,但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上所载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与《路灯采购合同》一致,送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再次,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并于2022年12月13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12月22日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86000元,占总货款的91%;最后,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的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起20天内,即为2022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至今已两年有余,某乙公司虽称未收到货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其所称未收到货物的事实不合常理,同时提出质量抗辩,与其未收到货物的陈述相矛盾。根据现有证据,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提出质量抗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乙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某乙公司欠付货款57400元显属违约,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0元,由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