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汇森园林有限公司

成都汇森园林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汇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21层2110号。
法定代表人:罗庆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林,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汇森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森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在汇森园林公司承建的大成市场项目受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勇不是汇森园林公司员工,其只是在汇森园林公司处承揽部分项目,***是由李勇组织到大成市场从事维修工作的,***与汇森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受伤时间是在汇森园林公司已完工之后。2.原审判决中所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是汇森园林公司一审的事实和理由。3.一审法院要求汇森园林公司对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汇森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汇森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森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汇森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森园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及施工,承包了大成市场项目的大成路项目、新建大成市场钢结构电梯、新建125市场钢架棚等工程。洪孝荣系汇森园林公司大成市场项目负责采购的员工。汇森园林公司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由案外人介绍到大成市场项目工程做工,由洪孝荣和李勇对其进行管理。2020年7月12日,***在大成市场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洪孝荣、李勇将***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洪孝荣支付。
庭审中,洪孝荣作为证人作证:“2020年4月18日,***经人介绍到大成市场项目由洪孝荣安排从事焊工工作。汇森园林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20年7月10日完工,***系在洪孝荣承揽的大成市场的零星项目工程受伤的。”案外人李勇作为证人作证:“李勇从汇森园林公司承建项目,***为李勇工作,由李勇对其进行考勤,李勇在收到汇森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向***发放工资。”***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汇森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0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汇森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汇森园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汇森园林公司认为其在大成市场项目的工程已经完工,***并非在其承建的工程受伤,但除了洪孝荣和李勇的口头陈述外,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汇森园林公司承建的大成市场项目受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建立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若本案双方符合上述规定,则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汇森园林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从事的焊工工作也是大成市场项目的工作内容。在工作中,首先,***受汇森园林公司的员工洪孝荣和李勇管理,受其安排进行工作,仲裁庭审中双方也认可***虽然不是汇森园林公司的员工,是李勇对***进行考勤和发放工资,但李勇是在收到汇森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向***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在***受伤后,由洪孝荣送医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综上汇森园林公司的员工洪孝荣对***进行直接的管理,劳动报酬也通过李勇发放,故***与汇森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汇森园林公司未提供在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员工名册或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汇森园林公司不对***进行管理,不向其支付工资,故汇森园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成都汇森园林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与汇森园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汇森园林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受到汇森园林公司员工洪孝荣及李勇的管理,劳动报酬由李勇从汇森园林公司领取后再发放至***,汇森园林公司辩称涉案承包工程已经完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陈述从事的系工程收尾工作,符合一般基本情况,故本院认定,***从事工作属于汇森园林公司业务部分,并受汇森园林公司管理和发放报酬,***和汇森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满足劳动关系认定条件。
综上所述,汇森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中载明的关于汇森园林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部分,属于摘抄错误,但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汇森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进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亚朋
书 记 员 谢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