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汇森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汇森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61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汇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21层2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55950207W。
法定代表人:罗庆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彬、陈泉林,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汇森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被告汇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庆勇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彬、陈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79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793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担保保证金8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614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8614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与泸州兴泸居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泰公司”)就“泸州教科城3号路景观绿化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初,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磋商,确定由原告实际施工,但前提是原告需向被告缴纳83万元担保保证金以及缴纳本应由被告向业主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7日和2016年4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83万元担保保证金,而后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就案涉工程的承包经营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而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1265131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约施工,2016年7月13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经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6226741元。按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即在2018年7月25日被告应退还原告担保保证金8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此外,业主方已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226657.4元,但被告只退还了原告1057200元,尚欠207931元未退,且被告尚欠原告586141元工程款未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通过涂洪强向汇森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及招标代理费共计1265131元,其中履约保证金1226657元,招标代理费38474元【分段计算,按照100万元*1%=1万元、(500-100)万元*0.7%=2.8万元、(6835221.5-500万)元*0.55%=10093.72元,下浮20%合计38474.98元】,按原、被告之约定,招标代理费、所有税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扣除代原告缴纳的169585.51元税费后,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退还了全部履约保证金,且原告在2016年10月26日后并未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现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关于83万元的担保保证金,双方无此约定,且汇森公司未收到该笔费用,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均发生在签订《责任书》之前,与本案无关,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3.扣除业主代付的预付电费1万元、电缆采购费72305元、张元祥工资10065元、补栽苗木款14万元、水费49441.76元后,被告仅收到业主方工程款5944929.24元,被告在扣除陈庭学苗木款14.8万元、原告向被告的借款7万元、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124534.82元、税费62551.15元和企业所得税678606.75元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640600元,实际已超付779363.48元,故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泸州市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基础建司”)作为泸州市教科城3号路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居泰公司(代建方)签订《泸州市教科城3号路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居泰公司对该项目行使建设业主管理职权。2016年3月24日,泸州基础建司作为招标人向汇森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案涉工程中标人,中标价为683.52215万元。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的投标人支付,收费标准按《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上(下)浮动20%收取。2016年3月29日,泸州基础建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招标文件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景观、绿化及附属工程,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签约合同价为6835221.5元。合同4.2条“履约担保”约定:“……履约担保总金额为1836604.4元,其中保函保证金的金额为609947元,差额履约保证金必须以现金形式,金额为1226657.4元……”
2016年4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6835222元,乙方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队伍、筹集资金、完成工程所有投入;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建筑企业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完全知晓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无条件按主合同涉及的工程要求的内容执行;工程款打入汇森公司账户;税金、规费、保险、办理现场施工手续等费用的缴交,按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要求,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按时办理或缴交,发生费用由工程项目责任人承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按国家规定税率计算及交纳方式缴交,承担发生的所有税费;甲方按税务局规定查账征收收取企业所得税税费,乙方应当将项目所在地交纳的完税证明原件交甲方留存;乙方按规定向甲方交纳企业管理费,交纳管理费的比例为工程造价的2%,按每笔工程款到帐后按笔收取,每期工程款到帐后,甲方应先行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或现金,乙方应承担银行发生的及其他手续费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在扣除管理费及乙方应负担的费用外,乙方提交甲方财务规定的税票等资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处置:缴纳数额与方式为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向建设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物)返还方式为在交工验收工作完成后,在业主返还保证金后十天内按业主返还甲方的履约保证金额返还乙方。签订《责任书》同日,汇森公司向居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与居泰公司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款结算、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维护相关事宜。
上述《责任书》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25日,案涉工程在泸州市林管理局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6年12月30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金额为6226741元,并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明确由施工单位补植、补栽至满足设计和合同要求的意见,上述结算审定金额,暂未扣减现场踏勘核查发现密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的部分灌木和未成活苗木部分清单项目金额共计约16.75万元。
还查明,2016年4月15日,***分两笔共计向案外人涂洪强转账1265131元。涂洪强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16日将该1265131元转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庆勇。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案涉工程需要支付招标代理费,认可汇森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640600元。原告还认可被告主张扣除的两笔税费(169685.51元和62551.15元)的金额和关联性,但称该两笔税费可能是原告自己交的,经本院向原告告知限期提供缴纳前述税费的转款依据后,原告未能提供,并表示认可前述两笔税费。对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重庆柒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货款72305元、张元祥人工工资10065元、陈庭学供应苗木款14.8万元及借款7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
对被告辩称应扣除的业主单位代为支付给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的补栽苗木款14万元,原告认可案涉工程由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处进行了补栽和养护,也认可业主单位通知过原告与城市绿化管理处就补栽款项进行结算,但因其不认可该金额就没去结算。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泸州基础建司、居泰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泸州基础建司及居泰公司向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处支付案涉工程补植苗木费及养护费14万元,视为汇森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在未付工程及质保金范围内抵扣。2018年7月25日,居泰公司向泸州市财政局转款14万元,在该14万元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注明了单位名称为“绿化处”,项目名称为“其他代收资金”。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认可业主单位代为支付给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的14万元。
2018年10月,被告向泸州基础建司、居泰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二公司向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水费49441.76元。同月16日,居泰公司向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水费49441.76元。2018年11月23日,居泰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解决教科城3号路遗留问题的函》,载明居泰公司就案涉工程预存路灯变压器电费1万元使用完后汇森公司未补缴,要求被告妥善解决,否则将用质保金直接支付。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泸州基础建司、居泰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二公司代为支付居泰公司预存的电费1万元以及电缆货款、张元祥工资等其他费用。
经本院向居泰公司核实,案涉工程包含有路灯工程,为保障路灯工程的实施与移交,居泰公司在泸州市灯工程设置了变压器一台,预付了电费1万元,汇森公司在该路灯安装与调试期间在该变压器搭接用电,汇森公司未及时缴纳电费,导致居泰公司预存电费1万元被抵扣完,在路灯工程及变压器移交时需汇森公司支付已使用的电费1万元。案涉工程还以居泰公司的户名安装了泸州市教科城3号路水表及支管道,用于工程实施和移交后的管护单位使用,该水表至2018年10月转户前一直由汇森公司使用,并拖欠水费49441.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泸州市教科城3号路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招标文件》、《责任书》、《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结算审核书》、银行转账明细、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借条》、《委托支付函》、一般缴款书、居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83万元担保保证金出示了案外人涂洪强的银行流水明细、短信记录、2095131元的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虽然银行流水明细和短信记录可以反映原告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9日分别以案外人杨钟瑞的账户以及原告个人账户向涂洪强共计转入83万元,涂洪强收到该两笔款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庆勇共计转款69万元,但首先,前后两笔款项金额并不一致,且原告并未能证明其转给涂洪强的83万元以及涂洪强转给罗庆勇的69万元就是案涉工程的担保保证金;其次,原告出示的2095131元的收据经鉴定虽然加盖的系被告公司的印章,手写字体也非原告书写,但该收据存在以下瑕疵:1.收据上的大写金额并不能看出是2095131元;2.收据上载明收到的是现金,与原告所述的转账支付方式不符,亦未载明是何种性质的费用;3.收据上无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及经手人的签字,与一般财务制度不符,同时,诉讼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需对该83万元担保保证金的主张进行证据补强,而原告在第三次开庭时才予以出示,依照证据规则并结合前述瑕疵,本院对该份收据以及银行流水明细、短信记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还差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07931元;2.被告应否退还原告83万元担保保证金及利息;3.被告抗辩原告的工程款中需要扣除的相关费用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现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支付的1265131元中包含了原告应承担的招标代理费38474元,扣除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费169585.51元后,被告已不差欠原告履约保证金。针对招标代理费38474元,首先,原告认可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需要支付招标代理费;其次,原、被告签订的《责任书》约定了“乙方已完全知晓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无条件按主合同涉及的工程要求的内容执行”,而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的投标人支付,收费标准按《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上(下)浮动20%收取,根据该文件可计算案涉工程招标代理费为:100万元(1%=1万元、(500-100)万元(0.7%=28000元、(6835221.5-500万)元(0.55%=10093.72元,下浮20%后即为:(1万元+28000元+10093.72元)(20%≈38474.98元,结合被告和泸州市基础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2条差额履约保证金为1226657.4元的约定,故原告应当知晓其需支付案涉工程招标代理费且其转给被告的1265131元中包含了招标代理费38474元,故对被告所持的原告向其支付的1265131元中包含了原告应承担的招标代理费38474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履约保证金中还应扣除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费169585.51元的意见,因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表示认可该税费金额,故综上,原告支付的1265131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招标代理费38474元、被告代缴的税费169585.51元后即为:1265131元-38474元-169585.51元=1057071.49元,而被告已退还原告1057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还应退其履约保证金2079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退还原告83万元担保保证金及利息,因原告举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应扣除的费用为两部分,包括业主单位扣除的费用和被告自行扣除的费用。其中,业主单位扣除的费用有:业主预付电费1万元、业主代付的电缆货款72305元、张元祥人工工资10065元、补栽苗木款14万元、水费49441.76元。因原告认可张元祥人工工资10065元、电缆货款72305元、补栽苗木款14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扣除上述费用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水费和电费,从被告举示的证据以及本院向居泰公司核实的情况,可以反映出预付电费1万元用于了案涉工程且是居泰公司缴存的,水费49441.76元也用于了案涉工程且已由居泰公司支付给了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对被告所持的该两笔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抗辩的其自行扣除的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同意扣除陈庭学供应苗木款14.8万元及借款7万元,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两笔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税费62551.15元,因双方约定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虽称该税费可能是其自己交的,但未举证证明,举证期限届满后其也表示认可该笔税费,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124534.82元,按双方《责任书》约定:“乙方按规定向甲方交纳企业管理费,交纳管理费的比例为工程造价的2%……”,故被告主张扣除管理费124534.82元(6226741元×2%)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案涉工程审计价款6226741元,业主扣除电费1万元、电缆货款72305元,张元祥工资10065元、补栽苗木款14万元、水费49441.76元后,向被告付款5944929.24元,被告扣除陈庭学供应苗木款14.8万元、原告向被告的借款7万元、被告代缴的税费62551.15元、原告应付被告的管理费124534.82元后,应付原告5539843.27元,而被告实际已付5640600元,即被告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所持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6141元及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刘献骏
人民陪审员  金援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妍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