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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1452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男,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女,汉族,住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于2022年1月27日注册成立樟树市某酒吧,2022年5月14日,三被告签订《酒吧合伙(股份购买)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将某酒吧7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二、三,转让后被告一持有30%股份、被告二持有40%股份,被告三持有30%的股份。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二就某酒吧室内装饰工程消防系统改造及项目审批、验收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某酒吧将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总价为88000元,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未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按约完工。2022年9月9日,樟树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樟消安检字[2022]第xx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樟树市消防救援大队对某酒吧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对某酒吧准予行政许可。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纵度酒吧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2023年7月27日,某酒吧注销,三被告作为酒吧合伙经营者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列答辩人***被告主体资格错误。按照原告提供的《消防施工合同》证实,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是本案中的被告二***,而非答辩人***,且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合同答辩人不知情,即使答辩人与被告二和被告一是樟树市某酒吧的股东,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是被告二个人意思的表示,本答辩人不知情,更没有授权被告二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因此,该合同发生的效力应由被告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二、被告二未经答辩人授权,与原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该合同不代表某酒吧,因此,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不代表某酒吧,所拖欠8800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二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按照常理,每项建设工程施工前都必须选好施工单位,签好施工合同,纵度酒吧也不例外,可是原告所称:2022年5月,与被告二就某酒吧室内装饰工程消防系统改进及项目审批、验收等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某酒吧将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总价为88000元。但事实上,被告二自始至终没有将消防工程选定原告施工的事告诉答辩人,答辩人也不知情,答辩人也没有看到施工合同,直到原告起诉后,答辩人才看到了消防施工合同,该合同上也没有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具体日期,至于该份合同是何时签订的还是补签的以及原告与被告二是何时达成协议的答辩人一概不知,这其中难免存在原告与被告二有利益关系。该合同显然对答辩人没有效力。三、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和生效时间,只有工程总价款88000元,也没有工程所需材料、人工费、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结算等条款。第一,从合同的形式和实体上来看,均不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在形式上,该合同没有签订的日期,无法确认生效时间。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而该合同只有被告二签字按指印,而没有答辩人及其他合伙人签字按指印。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况且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合同的甲方樟树市某酒吧,并没有签字盖章,只有被告二签字按手印,他不能代表甲方,该合同在签订程序上违背了合同中的约定,真正的甲方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显然是不成立的。从合同的实质上看,该合同只是笼统的表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总价为88000元”。但没有工程材料、人工费用、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结算报告等条款及清单,依据我国《民法典》第795条规定,该合同显然不能成立。第二,该合同只对被告二有效力,与答辩人无关。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43条、第465条规定,即使原告提供的《消防施工合同》有效,但该合同不代表樟树市某酒吧,特别是因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后发生债权纠纷,与酒吧中的答辩人无关,具体来说,被告二未经答辩人同意、授权和追认,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属于个人行为,该合同即使有效,但其效力仅限于被告二,与答辩人无关。第三,被告二无权代理答辩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按照《酒吧合伙(股份购买)协议书》中的相关规定,乙方(被告二)持有酒吧30%的股份,既不是酒吧的主要经营者也不是大股东,在对外签订合同时被告二没有代理权,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的纵度酒吧系三被告合伙经营,被告二未经答辩人同意和授权就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这相当于是被告二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个人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第四、酒吧的重大事项应当得到三位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按照《酒吧合伙(股份购买)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甲乙丙(三被告)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三方都有权监督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这就明确了,樟树市某酒吧系三被告合伙经营、共同管理的合伙企业,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企业,在合伙企业中,重大决策通常需要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况且某酒吧有签订合同的专用章,像签订这种《消防施工合同》是酒吧中的一项重大事项,应当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才能实施,并加盖樟树市某酒吧合同专用章,才发生效力。那么该合同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由被告二擅自与原告签订的,明显是无效的合同。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二,在与答辩人等三人合伙经营纵度酒吧期间,未经答辩人授权而与原告签订酒吧《消防施工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其法律效力仅限于被告二本人,与答辩人无关。而原告却起诉答辩人,这明显是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7日,被告杨某注册成立樟树市某酒吧,经营者为被告杨某。2022年5月14日,三被告签订《酒吧合伙(股份购买)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杨某将某酒吧7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后被告杨某持有30%股份、被告***持有40%股份,被告***持有30%的股份。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某酒吧将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包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等的总包方式,工程总价为88000元,开工日期为2022年6月1日,完工日期为2022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开工、完工。2022年9月9日,樟树市消防救援大队经检查,向某酒吧出具了樟消安检字[2022]第xxxx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对某酒吧准予行政许可。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某酒吧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23年7月27日,某酒吧注销,三被告作为酒吧合伙经营者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三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消防施工合同》虽系被告***一人与原告签订,但该消防工程系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某酒吧的工程,被告***系合伙人之一,合同签订时及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其他合伙人即被告杨某、***并未提出反对,该消防工程的受益者及使用者均为某酒吧,符合某酒吧的利益,因此,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理某酒吧签订该合同,被告***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消防施工合同》系被告***代理某酒吧所签,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和樟树市某酒吧。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樟树市某酒吧应当支付工程款。樟树市某酒吧系三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的普通合伙企业,现已被注销,三被告作为该酒吧的合伙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合伙企业的到期债务,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