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容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容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81民初2304号
原告:江西容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意柔,任董事长。
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杏佛路60号。
委托代理人:彭帅,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5201710191959(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任董事长。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
委托代理人:蒋向阳,男,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兵,任执行董事。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角坪铁路三村3号。
委托代理人:邱友刚,男,生于1974年6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容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水利”)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第一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大水利的委托代理人彭帅、被告中铁八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阳、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大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748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995元(暂算至2020年4月12日),合计人民币1949861.2元,以及从2020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立即向原告退换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60000元;3、判令被告中铁八局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DK963+015-DK968+000段桥涵过渡段A组填料施工,DK975+000-DK980+000段桥涵过渡段及基床表层A填料,DK985+100A组填料存料点、DK986+750A组填料存料点。DK963+015-DK988+250段桥涵过渡段及基床表层A填料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完毕,截止2018年10月27日,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44111.10元,质保金186611.06元,合计530722.16元。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签订了《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9标段DK949+404-DK950+807段路基A组填料运输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完毕。截止2019年8月9日,该公司尚欠工程款962762.69元,质保金481381.35元,合计1444144.04元。上述两项工程,扣除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该公司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4866.2元、未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60000元。中铁八局为中铁八局第一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容大水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署的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一份、2019年9月5日签署的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一份,证明:①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原告所承揽DK963+015-DK968+000段桥涵过渡段A组填料施工DK975+000至DK980+000段桥涵过渡段及基床表层A填料,DK985+100A组填料存料点DK986+750A组填料存料点,DK+963+015-DK988+250段桥涵过渡段及基床表层A填料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完毕。截止2018年10月27日,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344111.10元,质保金人民币186611.06元,合计人民币530722.16元;②2019年9月5日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原告所承揽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9标段DK949+404-DK950+807段路基A组填料运输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完毕。截止2019年8月9日,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62762.69元,质保金481381.35元,合计人民币1444144.04元,两份结算协议,确认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74866.2元;2、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钱亮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转账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转账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合计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60000元,应依法退还给原告;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证明被告中铁八局为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中铁八局辩称:1、被告中铁八局系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的股东。被告中铁八局按照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已在2019年5月30日前对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全部出资到位。原告称被告中铁八局作为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2、涉案工程由独立法人中铁八局第一公司承建。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分包合同,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共同履行。因此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八局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八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八局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铁八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信用报告一份,证明:中铁八局第一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及中铁八局作为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的股东在2019年5月30日已经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2、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入资单据复印件,证明中铁八局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
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与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与原告分别在2019年8月13日和2019年9月5日签订了封账协议,根据封账协议约定,截止到2019年8月9日总的欠款是1874866.2元,但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在2019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又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其中根据封账协议及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2019年8月13日封账协议中扣除质保金186611.60元及2019年9月5日封账协议中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481381.35元均未到期。因为本工程还未正式全部竣工验收,因此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应支付原告到期剩余工程款为1574866.2元-186611.06元-481381.35元=906873.79元,预留的质保金186611.06元和481381.35元支付条件不成就,不是到期应付款项;2、关于逾期款项的利息,应按照中铁八局第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计算,即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剩余欠款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现已支付部分的款项,但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为906873.79元,开始计算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计算,但最高不超过结算价款的1%;3、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未收到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60000元,因此不存在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60000元的情况;4、被告中铁八局为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股东,且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为独立法人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中铁八局无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包合同及封账协议两份,证明①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8月13日封账协议扣除未到期质保金为186611.06元,2019年9月5日封账协议未到期质保金481381.35元;②关于逾期款项的利息,应按照中铁八局第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计算,即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现已支付部分的款项,但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为906873.79元,计算开始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计算,但最高不超过结算价款的1%;2、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30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中铁八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中的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均是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中铁八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钱亮的转款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给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转账的60000元不清楚是什么款项;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上面没有法人的出资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钱亮的转账20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个人行为,原告向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转账的60000元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法人的出资情况,与本人无关。原告对被告中铁八局提交的证据1不清楚,除非两被告之间财务独立,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对被告中铁八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中铁八局第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原告盖章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代封账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封账协议确认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974866.2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年9月4日的转账200000元是在封账协议之前付的,已经在封账协议中结算完毕,不应该再扣减,起诉标的已经将2020年1月23日转账的100000元扣除,两个付款的账户名称与原告提供钱亮的转账一致。被告中铁八局对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30日,原告容大水利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签订了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运煤通道土建工程MHTJ-19标段DK949+404~DK950+807段路基A组填料运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6)-14和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运煤通道土建工程MHTJ-19标段DK938+050~DK940+990段、DK941+100~DK945+859段、DK946+667.5~DK948+394.56段、DK948+400~DK950+807段路基A组填料运输、DK938+292~DK938+490段路基B填料运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6)-14补1各一份,合同(2016)-14约定:“开工时间:2016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31日,保修期12个月,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984810元,工程款按月结算,甲方在每次结算时应扣除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安全风险金,扣除当期结算款5%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当期结算时,按照当期计算价款的85%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10%在本工程竣工结算甲、乙双方签订封帐协议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派驻工地履行合同代表:文长军,乙方派驻工地履行合同代表:钱亮……。”合同(2016)-14补1约定:“开工时间:2016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保修期12个月,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533800元,工程款按月结算,甲方在每次结算时应扣除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安全风险金,扣除当期结算款5%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当期结算时,按照当期计算价款的85%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10%在本工程竣工结算甲、乙双方签订封帐协议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5月20日,原告容大水利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6)-14补2一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暂定4121957元,开工日为2016年11月20日,竣工日为2017年7月30日,其他约定与合同(2016)-14一致。2017年6月8日,原告容大水利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7)-5号,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暂定为1270196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其他约定与合同(2016)-14一致。2017年7月12日,原告容大水利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6)-14补3,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暂定为87653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其他约定与合同(2016)-14一致。2017年9月24日,原告容大水利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6)-14补4,合同增加了工程及数量为:DK941+100~DK945+859段5000m3、DK946+667.5~DK948+394.56段5000m3、DK948+400~DK950+807段10000m3、DK953+573.4~DK956+364.7段15000m3路基A组填料运输,合同总价1969850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容大水利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7)-5补1,合同增加了工程及数量为:DK975+000~DK980+000段桥涵过渡段及基床表层A填料5000m3,合同总价3860500元。2018年6月2日,原告容大水利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7)-5补2,合同增加了工程及数量为:A组填料运至DK985+100A组填料存料点暂定数量为5000m3、运至DK986+750A组填料存料点暂定数量为5000m3,合同总价905230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容大水利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7)-5补3,合同增加了工程及数量为:DK963+015~DK988+250段桥涵过渡段及基床表层A组填料24642m3,合同总价209445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缴纳了质保金2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缴纳了质保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13日,原告容大水利(乙方+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甲方)签订了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协议约定:“一、2019年1月3日,乙方所承揽的DK963+015~DK968+000段桥涵过渡段A组填料施工;DK975+000~DK980+000段桥涵过渡段及基床表层A组填料;DK985+100组填料存料点、DK986+750A组填料存料点;DK963+015-DK988+250段桥涵过渡段及基床表层A填料分包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完毕,现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数据如下:1、分包工程应验工计价金额为3732221.16元;2、扣除应扣款金额为0;3、扣款后分包结算总价款为3732221.16元;4、扣除未到期质保金186611.06元,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金义务,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5、截止2018年10月27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3201499元,现甲方尚欠乙方工程尾款34111.10元;二、经双方核算,所结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应付款、已付款、尚欠款,经双方共同清理、对账核实后确认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遗漏、遗忘的事项……六、保修责任、保修金仍执行原合同约定的范围、笔录、金额、期限等。”2019年9月5日,原告容大水利(乙方)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甲方)签订了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协议约定:“根据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运煤通道土建工程MHTJ-19标段DK949+404~DK950+807段路基A组填料运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甲、乙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19年8月9日,乙方所承揽的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运煤通道土建工程MHTJ-19标段DK949+404~DK950+807段路基A组填料运输分包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完毕,现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数据如下:1、分包工程应验工计价金额为9636355.4元,具体详见末次验工报表;2、扣除应扣款金额8728.5元;3、扣款后分包结算总价款为9627626.9元;4、扣除未到期质保金金额481381.35元,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金义务,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5、截止2019年8月9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8183482.87元,现甲方尚欠乙方工程尾款962762.69元。二、经双方核算,所结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应付款、已付款、尚欠款,经双方共同清理、对账核实后确认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遗漏、遗忘的事项……六、保修责任、保修金仍执行原合同约定的范围、笔录、金额、期限等。”2016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合同履行代表钱亮的账户向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和被告中铁八局未足额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748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995元(暂算至2020年4月12日),合计人民币1949861.2元,以及从2020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换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600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中铁八局为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100%,认缴注册资本由51000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增加290000000元变更为800000000元。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在2019年9月5日封账前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容大水利转账200000元。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在封账后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容大水利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容大水利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原告和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对上述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共同进行了清算,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实属不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签订结算的分账协议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在封账后向原告支100000元,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予以扣除,故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06873.79元(344111.10元+962762.69元-100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19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260000元,因原告对约定工程施工完毕,且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就下欠工程款已结算清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支付两份封账协议约定的保证金667992.41元(481381.35元+186611.06元),因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封账协议约定的业主已经将质保金返还甲方(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及原告已经完成了质保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八局对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中铁八局作为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的股东,已完成了足额出资义务,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60000元且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尚未到期,因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钱亮系原告派驻工地履行合同代表,故对被告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江西容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6873.79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退还原告江西容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容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9元减半收取12239.5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建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审判员助理  李明向
书 记 员  周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