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长江大桥公路桥有限公司

芜湖长江大桥公路桥有限公司、芜湖绿宝餐具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强清1号 申请人:芜湖长江大桥公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绿宝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9年1月2日,申请人芜湖长江大桥公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以被申请人芜湖绿宝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但其与公司另一股东汕头绿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无法就清算组的组成达成有效决议,因而无法在法定期间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亦无任何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申请本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绿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9年1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皖02清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大桥公司对绿宝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 本院查明:2002年6月14日,大桥公司与绿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在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合资成立“芜湖绿恒实业有限公司”(暂定名)。合资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大桥公司以土地50亩(折价400万元)和现金9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金的65%,绿恒公司以专有技术和现金3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5%。2002年12月20日,合资公司绿宝公司在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稻壳制一次性环保餐具及相关产品”,股东分别是大桥公司(出资比例65%)与绿恒公司(出资比例35%)。 2004年12月14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工商企处字(200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绿宝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于2019年3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要求绿宝公司的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股东、财务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向清算组移交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账簿及文书等资料。期限届满后,无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无债务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无人向清算组交付财产,公司股东、财务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亦未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账簿及文书等资料。为稳妥处理清算事务,清算组通过邮寄和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方式,于2019年8月16日和2019年10月10日再次向该公司股东送达《关于移交财产、账册、文件的函》,但期限届满后,公司股东亦未按要求移交相关资料。 2019年12月27日,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以清算组未收到绿宝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致使清算工作无法进行为由,请求本院终结绿宝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绿宝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该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均未能向清算组移交清算所需的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亦无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无法对绿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依法应当终结对绿宝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被申请人芜湖绿宝餐具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