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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 被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4日来上海后到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公司应聘。因已经过退休年龄,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时未携带身份证原件。2013年5月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面试并询问原告的年龄,原告称其刚刚退休但未陈述实际年龄,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提供过身份证。原告曾发给了被告一张身份证照片,该照片显示原告系XXXX年出生,但原告认为其有完全能力胜任工作。原、被告约定原告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月,另按30元/天发放补助金。每月18日发上个月工资。2014年1月起原告工资提高至3,100元/月。原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被派往江苏大丰上海中丰奶牛场二期承建工程担任监理。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情况下将原告辞退,也未给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也未享受到年休假。现原告不服仲裁,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原告:1、2013年5月10日-2014年11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25,189.4元;2、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32.3元(时间段为2013年5月10日-2014年11月3日,天数按照5天/年计算);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00元(3,100元/月×2个月);4、2014年11月1日-11月4日的补助金120元(30元/天×4天)。 被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5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持假身份证来被告处面试应聘监理岗位(根据相关规定超过65周岁不能担任监理,但被告不具备识别能力),原告隐瞒了其真实年龄获得了被告的录用。原、被告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620元/月,加上饭贴及通讯补贴等共计2,500元/月,后2014年基本工资上涨为2,120元/月,每月有工龄奖100元,加上饭贴及通讯补贴等后共计3,100元/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将其派驻到江苏大丰工地担任工程监理,并约定只要原告人在大丰工地即可获得30元/天的远施费(即为原告所讲的补助,并非每天均有)。原、被告还于2013年8月1日三个月试用期考察后签订了劳务协议。2014年原告染上了赌博恶习,经常在工地上和施工单位派驻人员打麻将并常常输钱,于是转而利用监理身份向施工单位敲诈勒索。2014年10月施工单位向被告投诉原告的行为。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不仅确认了原告的上述举报行为属实,而且发现原告提交了虚假身份证,因超过65周岁的人员不得担任监理,故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协议。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关于加班费,原告系受被告派至江苏大丰相关工地工作,原告也居住在工地,工作时间机动灵活,根据双方约定,加班需要向相关主管人员申请并批准,原告并不存在加班,故被告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关于未休年休假,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享受未休年休假。关于经济补偿金,认为被告系因为原告持假身份证以及在工地违规赌博遭投诉等原因合理辞退原告,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关于补助金也即远施费,被告对原告要求宽松,只要当天在工地没有回沪就可以享受(无论实际是否在工地工作),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至4日期间的四天的远施费,但被告实际于2014年12月支付给了原告3,100元,其中就包括了远施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关于被告陈述的原告提供假身份证事宜,原告称2013年11月、12月左右,因为原身份证号码错误影响个人所得税缴纳,故财务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原告就提供了真实的身份证号码,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提供了正确的身份证号码,所以被告不可能最后才知道,应视为被告默认许可了原告的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否认在公司赌博和曾向施工单位敲诈勒索。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系退休人员。2013年5月10日至被告处担任工程施工现场监理。原告在应聘时向原告提供了电脑合成的出生年份为XXXX年的身份证照片并向被告提供了出生年份为XXXX年的江苏省监理员考试合格证书、启东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启东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证的复印件。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并支付远施费补贴,远施费为30元/天。原告被被告派往江苏大丰工地工作。2014年11月4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原告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11月。 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发放了远施费补贴。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按照3,1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并发放了远施费。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打款3,100元,被告称系错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全月的工资,但11月份因仅需支付4天工资,故被告属多发,多发部分包括了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4日的远施费。 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12月18日打款3,100元中多支付的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 二、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译颢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颢公司)签订《劳务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现场监理,协议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关于工作方式,双方约定根据业主安排及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认定,劳务报酬为基本工资1,620元,每月18日为发薪日。原告不得自行加班、连点,如需加班、连点,应事先向主管领导请示。原、被告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提前7天通知另一方即可。原告所在的大丰工地的负责人系总监代表***(音)。 另,被告的股东或发起人为***、***,译颢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为***、***。 关于该合同签约单位译颢公司,被告称系其关联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被告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大股东,两个公司系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劳务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约定,但当时签约因处于方便考虑系由译颢公司签订,但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实际劳务使用方系被告,故被告同意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上述情况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劳务聘用协议》、身份证照片、江苏省监理员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启东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启东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证的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原告系退休后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受《劳务聘用协议》约束,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加班费,原告系由被告派驻至大丰公司,其居住也在工地,故生活及工作时间存在混同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非实行做五休二的标准工作时间,而是需要根据业主安排和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且原告加班加点需经批准,现被告否认曾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故其仅以远施费发放的情况为依据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双方也无特别约定,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期间的远施费补贴,被告同意支付但要求从多支付的工资中抵扣,鉴于被告依法仅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全月工资,且多支付部分高于远施费金额,故被告以多支付部分包括远施费的主张合乎法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远施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