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31530号
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炜彤,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万黎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菁晶。
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炜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厉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49,500元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49,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税金损失3,984.7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项目为场中路XXX号室内外消防改造工程,双方约定监理费为49,500元。项目于2015年底完工,2016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信访申诉书,被告回复原告称不同意支付款项,遂成讼。
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供过监理服务,合同实际上没有继续履行;即使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也未收到过发票,据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场中路XXX号室内外消防改造工程施工阶段进行质量、进度和安全控制,进行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协调合同项内工程各方关系。监理总价为4.9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2.5万,工程全部完成竣工合格后支付余款2.45万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开具监理费发票给被告,2016年11月7日,原告出具资料交接单给被告,载明场中路XXX号拓路市政修复工程(见监理合同:场中路XXX号室内外消防改造工程)已完工,现交接监理资料,上述工程监理资料,监理单位已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整理完整,并将上述工程的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接收方由冯依贝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费用,被告未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支付费用,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回复意见的方式回复称经财务审计发现工程监理工作缺失,拒绝向原告支付费用,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到庭作证,该证人原系被告公司员工,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故其已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处签字。证人表示其全程参与了系争工程的整个过程,退休后也一直在处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各项工程的财务结算等收尾工作。原告完成了全部的监理工作并将相关的资料移交给了被告,此前工程移交单上的冯依贝系当时证人的助理。之所以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是因为被告的人事变动和更迭。此外,证人还称收到原告多次短信要求结算费用,证人也一直打报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但一直未收到回复。被告对于证人的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已经退休,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不认可其陈述,对于冯依贝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份不持异议,但称经向其本人了解,冯依贝称对是否签收过该项材料没有印象了。此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存在系争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称已经竣工验收,但未提供相应材料;被告称未经竣工验收,且对工程的具体投入使用时间和施工情况均称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辩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尽监理义务,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合同、证人证言、往来短信和发票等证据,形式上互相衔接,内容上可以互相印证,已达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被告另称根据财务审计报告,原告未交付相应的监理材料,但根据原告提交资料交接单,监理资料均按照被告要求完整移交,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证人证言,原告方自2016年起,以开具发票、发送短信、信访和起诉的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费用,被告抗辩称证人已退休,但证人原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证人不再负责处理涉案合同相关工作,而证人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双方的监理合同上签字并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对接相关工程,原告向其发短信催款当属合理,形式上已构成时效的中断,基于对原告的信赖利益保护,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9,5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造成被告损失,原告主张自资料交接单签收的当日即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500元为本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税金损失,鉴于合同中并未对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有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9,500元;
二、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9,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计568.5元,由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8.5元,由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