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献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菁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博联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就涉案的“场中路XXX号室内外消防改造工程监理服务”项目,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于2015年底完工。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故本案相关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博联公司称其自2016年起通过向证人孙某某发送短信等方式主张债权,但孙某某于2015年已退休,博联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不直接向牛奶公司主张权利,有违常理。故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博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工作成果,履行了监理义务,故博联公司无权向牛奶公司主张监理费。3.孙某某自2016年起在与牛奶公司有关的多个诉讼中为相对方作证,有基于此,牛奶公司有理由怀疑孙某某与博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牛奶公司之权益。4.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监理项目工作成果及相应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前提下,判令牛奶公司支付博联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联公司辩称,博联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牛奶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现工程已完毕,相关资料亦已交付牛奶公司,并向牛奶公司开具了发票,但牛奶公司至今未支付监理费。工程完毕后,博联公司一直通过短信方式向牛奶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孙某某催讨监理费,并向牛奶公司之上级公司信访,故诉讼时效中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牛奶公司支付博联公司监理费人民币4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49,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牛奶公司支付博联公司税金损失3,98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博联公司(监理人)与牛奶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博联公司对场中路XXX号室内外消防改造工程施工阶段进行质量、进度和安全控制,进行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协调合同项内工程各方关系。监理总价为4.9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2.5万,工程全部完成竣工合格后支付余款2.45万元。2016年3月17日,博联公司开具监理费发票给牛奶公司,2016年11月7日,博联公司出具资料交接单给牛奶公司,载明场中路XXX号拓路市政修复工程(见监理合同:场中路XXX号室内外消防改造工程)已完工,现交接监理资料,上述工程监理资料,监理单位已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整理完整,并将上述工程的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接收方由冯依贝签名。后博联公司多次向牛奶公司催讨费用,牛奶公司未支付相应费用。博联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支付费用,牛奶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回复意见的方式回复称经财务审计发现工程监理工作缺失,拒绝向博联公司支付费用,遂成讼。
一审庭审中,博联公司申请证人孙某某到庭作证,该证人原系牛奶公司员工,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故其已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处签字。证人表示其全程参与了系争工程的整个过程,退休后也一直在处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各项工程的财务结算等收尾工作。博联公司完成了全部的监理工作并将相关的资料移交给了牛奶公司,此前工程移交单上的冯依贝系当时证人的助理。之所以牛奶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是因为牛奶公司的人事变动和更迭。此外,证人还称收到博联公司多次短信要求结算费用,证人也一直打报告向牛奶公司请求支付,但一直未收到回复。牛奶公司对于证人的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已经退休,其行为不能代表牛奶公司,不认可其陈述,对于冯依贝系牛奶公司员工的身份不持异议,但称经向其本人了解,冯依贝称对是否签收过该项材料没有印象了。此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存在系争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博联公司称已经竣工验收,但未提供相应材料;牛奶公司称未经竣工验收,且对工程的具体投入使用时间和施工情况均称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博联公司、牛奶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牛奶公司辩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博联公司未尽监理义务,不应向博联公司支付款项,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而博联公司提交的合同、证人证言、往来短信和发票等证据,形式上互相衔接,内容上可以互相印证,已达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牛奶公司另称根据财务审计报告,博联公司未交付相应的监理材料,但根据博联公司提交资料交接单,监理资料均按照牛奶公司要求完整移交,并由牛奶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名,故对牛奶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据证人证言,博联公司方自2016年起,以开具发票、发送短信、信访和起诉的多种方式向牛奶公司主张费用,牛奶公司抗辩称证人已退休,但证人原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牛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博联公司证人不再负责处理涉案合同相关工作,而证人作为牛奶公司的员工,在双方的监理合同上签字并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博联公司对接相关工程,博联公司向其发短信催款当属合理,形式上已构成时效的中断,基于对博联公司的信赖利益保护,牛奶公司的时效抗辩,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牛奶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向博联公司支付监理费49,500元;牛奶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造成牛奶公司损失,博联公司主张自资料交接单签收的当日即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500元为本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博联公司另诉请要求牛奶公司支付税金损失,鉴于合同中并未对博联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有相关约定,故博联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9,500元;二、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9,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牛奶公司向本院提供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06民初21321号民事判决书,及华政[2020]物证(文)鉴字第D-20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牛奶公司称在牛奶公司与博联公司(2020)沪0106民初21321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法院认定博联公司提交的关于万荣路改造工程的监理合同存在换页的情况,故博联公司存在不讲诚信的行为,从而可推定博联公司在本案中亦不讲诚信。博联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万荣路改造工程与涉案工程不属同一工程,不存在关联性。博联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博联公司已按约提供了监理服务,牛奶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监理费,逾期支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博联公司起诉要求牛奶公司支付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牛奶公司上诉称博联公司未完成监理工作,但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博联公司已按照牛奶公司之要求移交了资料,并由牛奶公司员工签名,且工程完工并已投入使用至今。牛奶公司从未对博联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与否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博联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监理工作。牛奶公司上诉称博联公司未完成监理工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于2015年底完工,根据证人孙某某之证言,博联公司于2016年起以开具发票、发送短信、向牛奶公司之上级公司信访等方式向牛奶公司主张监理费,故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牛奶公司上诉称证人孙某某已退休,不能视为博联公司向牛奶公司主张监理费。然孙某某在退休前系牛奶公司委任的涉案工程之项目负责人,牛奶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在孙某某退休后通知博联公司孙某某不再负责涉案工程相关项目,亦未告知博联公司其会另行委任他人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博联公司向孙某某发送短信催讨监理费并无不妥。牛奶公司上诉还称孙某某与博联公司恶意串通。但牛奶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孙某某在牛奶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中多次出庭作证,就推测孙某某、博联公司恶意串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博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刘海邑
审 判 员 周刘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煜
书 记 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