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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5721号
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炜彤,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万黎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男。
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炜彤,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9,8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欠款利息[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全部监理资料移交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税金损失1,593.9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项目为吴中路乳品机械厂厂房工程-12号房外墙装饰工程,双方约定监理费为19,800元。项目已于2015年年底前完工,2016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然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无理拒绝。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信访申诉书,被告回复对原告的诉求无法支持。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给付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供过监理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约定,合同适用监理规范GB-2000,文件清楚要求监理建立实施细则等工作,实际未提供,原告的诉请无依据。且诉请过了诉讼时效。税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业主)与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监理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上海牛奶(集团)吴中路乳品机械厂厂房工程-12号房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古北路XXX号,总投资暂估60万元。监理费总价1.98万元,工程全部完成竣工合格后支付。合同另就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监理人权利、委托人权利、监理人责任、委托人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监理报酬等作出约定。
2015年3月10日,被告原基建科资产部总经理孙利强签收《资料交接单》,上载上海牛奶(集团)吴中路乳品机械厂厂房工程-12号房外墙装饰工程已完工,现交接监理资料。上述工程的监理资料,监理单位已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整理完整,并已将上述工程的资料移交建设单位。
2016年3月17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开具了付款单位为被告的监理费发票,金额为19,800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原告于2017年就案涉工程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800元。
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信访申诉书,催讨案涉工程的监理费。
2019年5月29日,被告信访办出具回复意见,称因在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监理工作存在问题,故对原告提出的及时支付监理费的诉求无法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资料交接单、税务发票、信访申诉书及回复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证人孙利强(原系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于1972年至2014年间,曾任职于被告公司,其中后20年在基建科资产部任职,担任工程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退休之前是资产部的总经理。机械厂在2010年搬迁了,常年亏损,空出的厂房就出租给办公楼,这个项目是资产部负责,总的项目有1.1万多建筑房屋,逐步改造进行。争议项目是最后一个工程项目,是在2013年年底开工,2014年上半年3、4月结束,我方是国有企业,按照管理规范工程操作,有设计、施工、监理。工程项目涉及房屋面积690平方米,外墙装修及门窗更换,装修工程标的不是很高,大概60多万元,安排监理时监理公司在开工前进场的。监理根据甲方的施工要求进行审核。施工队也是被告下属的久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是被告下面的全资子公司,当时我还是法定代表人。监理的合同都是我签字的,按照国家规范操作的。项目2014年春节后交房了,已经出租出去了。监理完全交付,甲方已经投入使用了。我分管的项目超过1.5亿元,总的投资是4,500多万元,我退休前这些项目都全部结束了。2015年3月被告总经理调走了,由党委书记接任,不懂企业管理。收尾时出现问题了,投资项目要账物相符,大量投资项目最主要是和财务对账。我方公司的财务在投资项目账上没有很好地做好,生产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要钻空子机会很少,最可能在投资项目上钻空子。我作为项目负责人要掌控资金的投入和产出,完成项目时,与财务对账发现问题,4,000多万元出现三四百万元账目不相符,我无法完全对账,我要全部清了材料款、监理费、施工款等才能正式对账。这里面财务总监也知道,按照正常情况,全部付清后,我即使退休了也启动了对账的程序,要把账对清楚。提出了我之前有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下不能付钱。我退休后没有了话语权。产生了账目2,000多万元未付,就走法律程序了。我看过监理公司的起诉书及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后补的,走流程走到公司总部未批下来,后面提出重新提供合同,重新打印出来再盖一个章。吴军是2015年1月1日接任我的位置作为资产管理总经理。吴军签字的文件我要补签。走向监理公司要工程款的路。诉讼是因为被告信访办回执要求原告起诉。在对证人的质询中,本院向其出示了资料交接单原件、监理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短信,证人当庭阅看后称,监理合同是真实的,资料交接单是其签字的。2015年3月,其已经退休了,当时班子讨论工程项目无人搞得清楚,班组决定涉及工程由其签字直至2015年12月。票据是真实的,工程发票需要营改增,故重新开具,是市政府的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件在资产部冯依贝处。短信是其与原告的之间的短信(内容主要为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25日,2018年3月19日向证人告知未到账工程款金额,其中包括案涉监理工程款19,800元),内容真实。就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其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其内容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监理费总价19,800元,工程全部完成竣工合格后支付。现本案中,根据被告原基建科资产部总经理孙利强于2015年3月10日签收的案涉工程监理工作《资料交接单》,上海牛奶(集团)吴中路乳品机械厂厂房工程-12号房外墙装饰工程已完工,相关监理资料交接完毕。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原基建科资产部总经理孙利强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庭确认上述监理工作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以及监理资料已全部移交被告的事实。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9,800元。关于被告就时效提出的抗辩,本院注意到,案涉监理工程资料移交完毕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25日,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原基建科资产部总经理孙利强发送短信,告知未到账的工程款金额,其中包括案涉监理工程款19,800元,被告原基建科资产部总经理孙利强对上述事实当庭作出确认。同时,原告还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信访申诉书,催讨案涉工程的监理费。由此可见,原告并未怠于主张诉讼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时支付监理费,原告具有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全部监理资料移交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税金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19,800元,并支付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19,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43元,由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琪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