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枫林路**。
法定代表人:王献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菁晶,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海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牛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相关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未对案涉监理服务项目的监理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证人孙某的代理权限、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等诸多关键因素予以查明的情况下进行裁判,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三、在案涉监理项目工作成果及相应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未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缺乏有效依据。综上,一审事实查明及法律认定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博联公司辩称:一、证人孙某在退休之后仍然负责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且上诉人也从未通知过被上诉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发生更换,故被上诉人向孙某主张权利,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监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监理费,逾期没有支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奶公司给付博联公司监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9,800元;2.判令牛奶公司给付博联公司监理费欠款利息【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全部监理资料移交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牛奶公司给付博联公司税金损失1,59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奶公司(委托人、业主)与博联公司(监理人、监理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上海牛奶(集团)吴中路乳品机械厂厂房工程-12号房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XX路XX号,总投资暂估60万元。监理费总价1.98万元,工程全部完成竣工合格后支付。合同另就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监理人权利、委托人权利、监理人责任、委托人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监理报酬等作出约定。
2015年3月10日,牛奶公司原基建科资产部总经理孙某签收《资料交接单》,上载上海牛奶(集团)吴中路乳品机械厂厂房工程-12号房外墙装饰工程已完工,现交接监理资料。上述工程的监理资料,监理单位已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整理完整,并已将上述工程的资料移交建设单位。
2016年3月17日,博联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具了付款单位为牛奶公司的监理费发票,金额为19,800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博联公司于2017年就案涉工程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800元。
2019年2月28日,博联公司向牛奶公司发出信访申诉书,催讨案涉工程的监理费。
2019年5月29日,牛奶公司信访办出具回复意见,称因在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监理工作存在问题,故对博联公司提出的及时支付监理费的诉求无法支持。
另博联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证人孙某(原系牛奶公司员工)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于1972年至2014年间,曾任职于牛奶公司,其中后20年在基建科资产部任职,担任工程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退休之前是资产部的总经理。机械厂在2010年搬迁了,常年亏损,空出的厂房就出租给办公楼,这个项目是资产部负责,总的项目有1.1万多建筑房屋,逐步改造进行。争议项目是最后一个工程项目,是在2013年年底开工,2014年上半年3、4月结束,我方是国有企业,按照管理规范工程操作,有设计、施工、监理。工程项目涉及房屋面积690平方米,外墙装修及门窗更换,装修工程标的不是很高,大概60多万元,安排监理时监理公司在开工前进场的。监理根据甲方的施工要求进行审核。施工队也是牛奶公司下属的久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是牛奶公司下面的全资子公司,当时我还是法定代表人。监理的合同都是我签字的,按照国家规范操作的。项目2014年春节后交房了,已经出租出去了。监理完全交付,甲方已经投入使用了。我分管的项目超过1.5亿元,总的投资是4,500多万元,我退休前这些项目都全部结束了。2015年3月牛奶公司总经理调走了,由党委书记接任,不懂企业管理。收尾时出现问题了,投资项目要账物相符,大量投资项目最主要是和财务对账。我方公司的财务在投资项目账上没有很好地做好,生产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要钻空子机会很少,最可能在投资项目上钻空子。我作为项目负责人要掌控资金的投入和产出,完成项目时,与财务对账发现问题,4,000多万元出现三四百万元账目不相符,我无法完全对账,我要全部清了材料款、监理费、施工款等才能正式对账。这里面财务总监也知道,按照正常情况,全部付清后,我即使退休了也启动了对账的程序,要把账对清楚。提出了我之前有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下不能付钱。我退休后没有了话语权。产生了账目2,000多万元未付,就走法律程序了。我看过监理公司的起诉书及合同,博联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后补的,走流程走到公司总部未批下来,后面提出重新提供合同,重新打印出来再盖一个章。吴军是2015年1月1日接任我的位置作为资产管理总经理。吴军签字的文件我要补签。走向监理公司要工程款的路。诉讼是因为牛奶公司信访办回执要求博联公司起诉。在对证人的质询中,一审法院向其出示了资料交接单原件、监理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短信,证人当庭阅看后称,监理合同是真实的,资料交接单是其签字的。2015年3月,其已经退休了,当时班子讨论工程项目无人搞得清楚,班组决定涉及工程由其签字直至2015年12月。票据是真实的,工程发票需要营改增,故重新开具,是市政府的要求,牛奶公司要求博联公司开具,发票原件在资产部冯依贝处。短信是其与博联公司的之间的短信(内容主要为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25日,2018年3月19日向证人告知未到账工程款金额,其中包括案涉监理工程款19,800元),内容真实。就上述证人证言,博联公司对其内容没有异议,牛奶公司对其内容持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博联公司、牛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监理费总价19,800元,工程全部完成竣工合格后支付。现本案中,根据牛奶公司原基建科资产部总经理孙某于2015年3月10日签收的案涉工程监理工作《资料交接单》,上海牛奶(集团)吴中路乳品机械厂厂房工程-12号房外墙装饰工程已完工,相关监理资料交接完毕。本案诉讼过程中,牛奶公司原基建科资产部总经理孙某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庭确认上述监理工作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以及监理资料已全部移交牛奶公司的事实。牛奶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博联公司支付监理费19,800元。关于牛奶公司就时效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注意到,案涉监理工程资料移交完毕后,博联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25日、2018年3月19日向牛奶公司原基建科资产部总经理孙某发送短信,告知未到账的工程款金额,其中包括案涉监理工程款19,800元,牛奶公司原基建科资产部总经理孙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作出确认。同时,博联公司还于2019年2月28日向牛奶公司发出信访申诉书,催讨案涉工程的监理费。由此可见,博联公司并未怠于主张诉讼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牛奶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牛奶公司未按时支付监理费,博联公司具有利息损失,故博联公司主张牛奶公司支付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全部监理资料移交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博联公司主张的税金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9,800元,并支付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43元,由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博联公司提交证据:自上海XX有限公司调取的工程材料一组,证明博联公司已履行监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监理费,且迟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牛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认可,虽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监理服务,但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的监理工作规范提供监理服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博联公司自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调取的现场签证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工程设备及主要材料进场监理检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质量计划)审批表、隐蔽工程验收单、工程质量重大事故报告等工程资料显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博联公司,且均盖有博联公司项目专用章。
本院认为,博联公司与牛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诚信履约。双方明确约定牛奶公司需在工程全部完成竣工合格后支付博联公司监理费1.98万元,现博联公司不仅提供了牛奶公司原基建科资产部总经理孙某的证人证言及其签收的监理资料交接单,亦在二审中提供了案涉工程相关工程资料,足以证明博联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监理工作任务、移交了监理资料且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牛奶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博联公司虽提供了监理服务,但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的监理工作规范提供监理服务,然而,牛奶公司对其说法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实难采纳。另,牛奶公司主张博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博联公司向孙某多次发送短信告知未到账工程款、向牛奶公司发出信访申诉书催讨监理费的事实经过以及孙某的证言,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上,牛奶公司应向博联公司支付监理费19,800元。至于博联公司主张的该笔监理费的利息损失,从双方陈述意见及孙某证言看,尚属合法合理范畴,一审所作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牛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6元,由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福才
审判员 严佳维
审判员 叶 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纯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