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献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菁晶。
上诉人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奶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博联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博联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要求牛奶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1.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监理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019年5月29日,牛奶公司信访办对博联公司作出信访回复意见明确载明“经查实,博联公司与牛奶公司就涉案万荣路XXX号改建项目签订了监理合同”,牛奶公司信访办作为牛奶公司的纠纷处理机构,经查实后承认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了监理合同,构成自认。且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在文本上并无差异,故双方显然有签订监理合同的合意。吴军、孙某某作为牛奶公司的代理人,其签字也足以代表牛奶公司。故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监理合同关系成立。2.涉案万荣路XXX号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是牛奶公司,博联公司是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涉案万荣路XXX号改建项目是牛奶公司的工程,该项目自开工到停工时长20个月,实际总投资8,454,308.81元,博联公司在此期间担任该项目的监理人。涉案项目总投资为450万元,监理费总价为14.85万元整,计算方式为450*3.39-14.85万元,现该涉案工程已由牛奶公司委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博联公司的工作量已远超合同约定的450万元,博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甚至超额履行,牛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3.博联公司已按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将监理材料移交给牛奶公司。博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材料交接单载明“万荣路XXX号工程监理资料(齐全),上述工程的监理资料,监理单位已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整理完整,并已将上述工程的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接收方为牛奶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孙某某,其在退休后仍负责涉案工程的交接工作,孙某某在一审时也作证证明其收到了博联公司提供的监理材料,博联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监理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牛奶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监理费。
牛奶公司辩称,当事人双方之间未签署过书面监理合同,博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整地完成了相应的监理工作成果。另外,牛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奶公司支付博联公司监理费合计148,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预付款10万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3,476.5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48,5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0,577.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牛奶公司给付博联公司税金损失11,95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博联公司、牛奶公司就涉案项目是否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博联公司起诉时提交了涉案项目的12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一”),约定牛奶公司作为委托人,博联公司作为监理人,工程地点为万荣路XXX号,总投资为450万元。其中第三页上无正文,落款处委托人处有吴军、孙利海的签名,并加盖牛奶公司公章,监理人处加盖博联公司公章。牛奶公司认为博联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一有篡改的嫌疑,并提交了牛奶公司处留存的涉案项目12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二”),并表示监理合同二上牛奶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监理合同一上除第三页签章页无页码,其余均有页码,且第四、五页与监理合同二内容虽一致,但有错行。
一审审理中,牛奶公司对监理合同一上牛奶公司的印文真实性、形成时间以及监理合同一是否存在换页的情况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11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监理合同一第三页未标注页面,左边有多余的装订痕迹,第3页骑缝章印文的显微拉曼图谱与其他页骑缝章印文的显微拉曼图谱有显著的差异,说明监理合同一第三页骑缝章印文的物质成分与其他页骑缝章印文的物质成分有显著的差异,鉴定意见为监理合同一上牛奶公司的印文与检材印文一致,形成时间无法判断,监理合同一存在换页的情况。博联公司、牛奶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博联公司认为监理合同一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博联公司加盖公章后将合同交给牛奶公司,再由牛奶公司加盖公章后交还博联公司。牛奶公司认为监理合同一存在换页,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一审庭审中,博联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10日孙某某签署的涉案项目《资料交接单》,并申请证人孙某某到庭作证,证明监理合同一的形成以及监理材料均已移交。该证人原系牛奶公司员工,其表示其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的监理公司是由博联公司担任,其本人2014年12月退休,监理合同一上的字是其本人于2014年年底补签的,签字时尚未退休。签字时与博联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一是一致的。涉案项目没有竣工验收,只是其本人验收。当时牛奶公司要求证人手里经手的项目于2014年年底结束,如不能结束则于2014年7月30日中止,涉案项目是于2014年7月30日停止施工的。涉案项目无法细算,证人单方面通知博联公司开具发票,博联公司表示监理范围超450万元。吴军是2015年1月接替孙某某,证人签字的时候吴军还没有签,有吴军与孙某某签字的只有场中路项目与涉案项目,最终合同的形成样本证人没有见过。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牛奶公司认为证人于2014年12月退休后没有权利代表牛奶公司签署任何材料。对于孙某某签署的交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牛奶公司信访办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信访回复意见,载明博联公司、牛奶公司签署了三份《建设工程委托建立合同》,分别涉及万荣路改建项目、场中路XXX号室内外消防改造工程、吴中路乳品机械厂厂房工程-12号房外墙装饰工程三项监理任务。公司就上述三项工程项目委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发现如下问题:1.工程监理工作缺失;2.工程监理单位未实施有效管理,未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执行,未对监理资料进行日常管理,未见监理单位提供的各项监理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对博联公司提出要求及时支付工程监理费用的诉求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博联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一上的牛奶公司公章虽为真实的,但加盖公章的第三页存在换页的情况,故对博联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一的真实性,法院难以采信。另外,合同法规定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停止施工,处于烂尾状态,博联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监理合同一的主要义务,故博联公司要求牛奶公司支付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税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对于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鉴定结论,博联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一中加盖公章的第三页存在换页情况,但第三页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页,而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其余页均载明了合同主要内容,且内容一致。而牛奶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二中的第三页,虽无加盖公司印章,但有牛奶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吴军、孙某某签字。此外,牛奶公司认可涉案项目有监理公司,但又不能提供除博联公司之外的其他监理公司对涉案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再者,在牛奶公司信访办回复博联公司的信访意见中亦认可当事人双方共签署了三份监理合同,其中包括涉案项目。还有,牛奶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孙某某在一审中亦作证,证明系博联公司为涉案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并已收到了全部监理资料。综上,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博联公司已履行了主要监理义务,牛奶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监理费。虽然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停止施工,处于烂尾状态,但工程烂尾并非博联公司之责,合同约定监理费为148,500元,现博联公司仅向牛奶公司主张13万元监理费,可予准许。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博联公司长期以来向牛奶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孙某某主张监理费,还以信访方式向牛奶公司主张监理费,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132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9元,均由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700元,由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周刘金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煜
书 记 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