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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21321号
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献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
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2021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人民币合计148,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预付款10万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3,476.5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48,5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0,577.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税金损失11,954.2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万荣路改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程地点为万荣路XXX号,总投资为450万元,监理费为148,500元。项目已于2015年年底前完工,2016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然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遭到拒绝。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信访申诉书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烂尾未竣工。被告未审核通过该份监理合同,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对,两份合同不一致。原告无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作。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开具增税发票,开票是原告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是否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起诉时提交了涉案项目的12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一),约定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监理人,工程地点为万荣路XXX号,总投资为450万元。其中第三页上无正文,落款处委托人处有吴军、孙利海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监理人处加盖原告公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一有篡改的嫌疑,并提交了被告处留存的涉案项目12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二),并表示监理合同二上被告并未加盖公章,监理合同一上除第三页签章页无页码,其余均有页码,且第四、五页与监理合同二内容虽一致,但有错行。
审理中,被告对监理合同一上被告的印文真实性、形成时间以及监理合同一是否存在换页的情况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11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监理合同一第三页未标注页面,左边有多余的装订痕迹,第3页骑缝章印文的显微拉曼图谱与其他页骑缝章印文的显微拉曼图谱有显著的差异,说明监理合同一第三页骑缝章印文的物质成分与其他页骑缝章印文的物质成分有显著的差异,鉴定意见为监理合同一上被告的印文与检材印文一致,形成时间无法判断,监理合同一存在换页的情况。原、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监理合同一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原告加盖公章后将合同交给被告,再由被告加盖公章后交还原告。被告认为监理合同一存在换页,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10日孙某某签署的涉案项目《资料交接单》,并申请证人孙某某到庭作证,证明监理合同一的形成以及监理材料均已移交。该证人原系被告员工,其表示其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的监理公司是由原告担任,其本人2014年12月退休,监理合同一上的字是其本人于2014年年底补签的,签字时尚未退休。签字时与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一是一致的。涉案项目没有竣工验收,只是其本人验收。当时被告公司要求证人手里经手的项目于2014年年底结束,如不能结束则于2014年7月30日中止,涉案项目是于2014年7月30日停止施工的。涉案项目无法细算,证人单方面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表示监理范围超450万元。吴军是2015年1月接替孙某某,证人签字的时候吴军还没有签,有吴军与孙某某签字的只有场中路项目与涉案项目,最终合同的形成样本证人没有见过。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于2014年12月退休后没有权利代表被告签署任何材料。对于孙某某签署的交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信访办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信访回复意见,载明原、被告签署了三份《建设工程委托建立合同》,分别涉及万荣路改建项目、场中路XXX号室内外消防改造工程、吴中路乳品机械厂厂房工程-12号房外墙装饰工程三项监理任务。公司就上述三项工程项目委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发现如下问题:1、工程监理工作缺失;2、工程监理单位未实施有效管理,未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执行,未对监理资料进行日常管理,未见监理单位提供的各项监理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提出要求及时工程监理费用的诉求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一上的被告公章虽为真实的,但加盖公章的第三页存在换页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一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另外,合同法规定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停止施工,处于烂尾状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监理合同一的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税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定费8,700元,由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为1,754.5元,由原告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蕾蕾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鲁佩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