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电子商务产业园4号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268070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忠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向传忠公司支付损失4217396元(以17990385.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暂至2024年4月15日,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损失起算时间错误。***、***给传忠公司所带来的损失自传忠公司为其垫付各类款项时即产生,一审错将损失产生的时间认定为双方核算对账之日,与事实不符。2018年3月14日,传忠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对该项目自负盈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发包方结算价款×99%-增值税11%-企业所得税2%-其他费用;在传忠公司未能收到该项目发包方即安徽***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付工程款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追要工程款;***承诺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按约定自行垫资施工、工程所需的物料采购、劳务费用、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支出,两人还以传忠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或承诺,导致传忠公司垫付材料款、劳务费等。传忠公司计算,截止2021年2月20日(传忠公司诉***公司判决之日),传忠公司已垫付费用和对外承担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土方、防水工程款、施工材料费、劳务费、诉讼费等)18649676元。本案审理期间,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对传忠公司垫付费用进行核对。2023年11月25日,传忠公司与***、***签署《传忠公司与***、***,***项目对账单》,载明并确认“本项目传忠公司支付款项17990385.8元,双方对上述核算数额予以确认。因本项目造成传忠公司其他损失(含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上述资金占用费等)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综上,***、***认可其承包行为给传忠公司带来损失,从《传忠公司与***、***,***项目对账单》中也可确定各项损失发生时间和具体数额。传忠公司考虑到计算方便和其向第三方赔付情况,自愿承担部分损失,只主张传忠公司诉***公司判决之日(2021年2月20日)的损失。一审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同时,却错误将损失赔偿时间认定为双方再次核算之日的次日(2023年11月26日)。2023年11月25日仅是双方进一步核算传忠公司垫付数额,传忠公司实际损失早已发生,一审计算传忠公司损失的起止日与事实不符,损害了传忠公司合法权益。二、损失计算方式错误。《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因乙方(***、***)发生的违约、违法等行为造成投诉、诉讼、仲裁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公司资金占用(月息2%)等费用。***、***并未提出该资金占用费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直接将占用费由月息2%调整至LPR1倍违反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考虑到传忠公司在分包工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对***和***给传忠公司所带来的资金损失也应当按照LPR2倍计算较为合理。
***、***辩称,一、传忠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中除争议解决条款之外条款均无效。二、传忠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对账单数额17990385.8元应当扣除***养老院支付的500多万、***300多万保证金、***钢材款及***、***借***130万元,具体数额***、***上诉状中已经明确。三、传忠公司向***公司起诉时已主张传忠公司不存在利息损失。
***辩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23年11月25日对账单已经明确传忠公司垫付1799余万元,垫付款项数额已经双方核对确认,垫付事实已经发生。所谓扣除相关款项不是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传忠公司利息损失计算至上诉之日利息为239646.93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传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属错误。2023年11月25日,经过双方对账,金额17990385.8元;钢材款340万元实际未垫付;防水491746.8元未垫付;第15项***人工费570万元,***已经支付20万元;第8项宿州市开发区鑫丰物资供应站***已经支付10万元;另外,***养老院已经支付给传忠公司5051057.84元,***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借***的130万元被传忠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以上均应当从17990385.8元扣除。传忠公司是总包,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的强行性规定无效,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无效,传忠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利息无法律依据。传忠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传忠公司应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不能利用发包人优势地位,减轻其义务而加重承包人义务,涉及该类条款无效。由于传忠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无力支付,为工程能够继续施工,传忠公司应当垫付,其没有向实际施工人索要利息权利。
传忠公司辩称,***、***上诉不成立,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传忠公司为***、***所垫付款项数额已经双方核对确认,***、***扣除相关款项不是事实,款项都已经实际发生或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23年11月25日,传忠公司与***、******项目对账单已经明确了传忠公司垫付的数额1799余万元。
***辩称,传忠公司与***内部分包协议无效,***在本案中承担的担保责任因主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令***承担责任错误。传忠公司违法分包不享有利息损失请求权,且传忠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利息已经诉讼,并有生效判决,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传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传忠公司垫付费用18649676元的利息损失共计6276237元(以18649676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自2021年2月20日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并自2023年5月11日起按LPR4倍继续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留对***、***、***对传忠公司造成后续损失的追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公司(甲方)与传忠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司将宿州***养生苑二期8#、9#楼及地下室工程和三期所有工程量发包给传忠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8#、9#楼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去除现场已完部分)及三期所有规划面积和图纸内容的所有工程量。2018年3月14日,传忠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传忠公司将宿州***养生苑二期8#、9#楼及地下室工程和三期所有工程量转包给***、***施工。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承包方式中约定:甲方提供项目负责人、技术、安全、造价、质量、材料人员对施工进行管理。乙方承担该承建项目工程所需一切成本、各项费用、税金,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实行自负盈亏。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担保中还约定:本项目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履约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如是保证的,则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期限不少于两年。保证条款效力存在瑕疵,保证人则应承担共同赔付等法律责任。***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一审诉讼期间的2023年11月25日,传忠公司与***、***共同签署《传忠公司与***、***,***项目对账单》,注明:本项目传忠公司支付款项17990385.8元,双方对上述核算数额予以确认;因本项目造成传忠公司其他损失(含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上述资金占用费等)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传忠公司与***、***在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承包方式中约定由***、***承担该承建项目工程所需一切成本、各项费用、税金,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实行自负盈亏;但项目实际运行过程中,却由传忠公司实际支付了大量款项,现传忠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费用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垫付金额,传忠公司与***、***已在2023年11月25日签署的《传忠公司与***、***,***项目对账单》中明确为17990385.8元,利息应以17990385.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作为案涉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履约提供连带保证,对传忠公司要求***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传忠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7990385.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传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67元,由传忠公司负担26948元,由***、***、***负担9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20)皖1302民初2351号、(2020)皖1302民初8313号、(2021)皖1302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传忠公司向***公司主张利息并未得到支持,***公司已经支付传忠公司500多万元工程款、***向传忠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传忠公司法人向***和***出借130万元,对账单没有予以扣除。传忠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传忠公司给***、***垫付款项已经各方签字确认。***质证意见:同意***、***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传忠公司于2020年9月8日以***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其与***公司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7019662.192元及利息;3.判令***公司退还履约担保金计2700000元及利息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传忠公司与***养公司均当庭认可,截止2020年10月16日,***公司向传忠公司共计支付5051057.84元(其中包含退还的保证金300000元)。2021年2月20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02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传忠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传忠公司工程款计15936678.19元;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传忠公司履约保证金2700000元;四、驳回传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4月14日,***以传忠公司、***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传忠公司、***公司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案认定系***实际向***公司支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扣除2000000元债权转让款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2021)皖1302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传忠公司向***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传忠公司将其承包的宿州***养生苑二期8#、9#楼及地下室工程和三期所有工程量以项目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施工,并约定由***、***承担项目工程所需成本、费用、税金等,现传忠公司认为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垫付部分费用而要求***、***支付垫付款利息损失,***、***一二审期间对传忠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是要求扣除部分费用,对***、***提出钢材款340万元、防水491746.8元未垫付,与一审期间双方2023年11月25日对账单不一致,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主张的***人工费***支付20万元、宿州市开发区鑫丰物资供应站***支付10万元虽在对账单中写明,但双方在已垫付总额中并未扣除,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要求扣除不予支持;***、***主张的借***的130万元不在对账单中,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要求扣除无事实依据。***针对保证金已另案提起诉讼,除已债权转让的款项外,一审法院亦已判决传忠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再行要求在本案中扣除200万元保证金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传忠公司诉***公司的(2020)皖1302民初8813号案件中已查明截止2020年10月16日,***公司向传忠公司共计支付5051057.84元(其中包含退还的保证金300000元),保证金3000000元***已另案解决,可确认***公司已向传忠公司支付工程款2051057.84元(5051057.84元-3000000元),传忠公司对其已经取得工程款部分无权再要求***、***赔偿垫付资金利息损失,***、***要求将该款从双方对账确认的17990385.8元垫付款中扣除理由成立,传忠公司计算垫资利息的款项数额应为15939327.96元(17990385.8元-2051057.84元)。对于传忠公司提出计算损失起算时间错误问题,因传忠公司与***公司(2020)皖1302民初8813号案件中已被判决解除合同,传忠公司垫付资金数额在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皖1302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前已经确定,虽垫付数额系传忠公司与***、***于本案一审期间予以确定,但不能否认传忠公司相关损失在其实际垫付款项时已经产生,传忠公司要求按照其与***公司案判决日期计算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垫付资金利息损失标准双方并无约定,一审判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传忠公司要求按照LPR2倍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解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其在一审宣判后未提出上诉,按照不诉不理原则,对其该辩解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传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5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5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5939327.9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5元,由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负担8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