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2民初10号
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被告:蒋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建设公司)与被告淮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公司)、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淮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淮安某公司、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33395.4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3395.4元及以133395.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后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5979.4元及自2024年7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淮安某公司就嵊泗县大洋山、云水阁施工项目达成合意并签约。被告有偿指导原告与某局进行洽谈,并协助原告获得该项目的100%工程量安装工程专业分包。被告淮安某公司将某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淮安某公司100000元保证金。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搭建临建水电工程支出人工费28424元(包括刘某某38.8工、吴某某6.5工、朱某某6.5工、冯某父子4工、倪某5工、程某某11工、王某某3工,按照380元/工计算)及买路渡船费7555.4元(包括王某某1094.4元、程某某4417元、刘某某756元、吴某某644元、朱某某644元),合计35979.4元。但目前该项目没有如期和被告淮安某公司签约并落实给原告施工,按照合约,如3个月后被告淮安某公司没有和该项目中标单位某局签订合同,原告没有进场施工,除归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外需支付1.5%月息补贴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淮安某公司付出所有材料费、人工费等由被告淮安某公司负责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淮安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蒋某某曾是被告淮安某公司法人代表,合同签订时,被告淮安某公司系被告蒋某某100%持股,此项合作协议签订后,均由被告蒋某某和原告商谈联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企业登记信息、保证金转账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施工日志、通行记录、考勤表、转账记录、车船发票等。
被告淮安某公司辩称,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临时变更,不清楚本案情况,本案事项系蒋某某办理,认可蒋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在庭后表示因搭建临建工程支出的人工费25840元(即68工时)和买路渡船费7555.4元,共计33395.4元予以认可,但原告庭后增加的人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淮安某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某工程有限公司已中标云水阁机电安装项目。被告协助原告获得该项目的100%工程量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原告负责安装宿舍、食堂、项目部办公室的临时水电,人工由原告负责,人工费按照380元/工由被告淮安某公司支付。为保证项目施工质量和进度及安全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暂时支付被告淮安某公司1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待原告进厂施工后七天内一次性交付550000元。此外,合同约定如三个月后被告淮安某公司没有和该项目中标单位某局签订合同,原告没有进场施工,除归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外需支付1.5%月息补贴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淮安某公司付出所有材料费、人工费等由被告淮安某公司负责支付。2024年4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淮安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后原告未能取得该项目,但原告为被告淮安某公司搭建的临时工程宿舍、食堂、项目办公室完成部分临时水电安装。
另查明,被告淮安某公司成立于2023年12月13日,蒋某某持股100%;2024年9月4日,股东持股情况变更为蒋某某持股50%、刘某持股25.5%、***持股24.5%;2024年10月30日,股东持股情况变更为刘某持股51%、***持股49%。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若三个月内,原告没有进场施工,被告淮安某公司除归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外,尚需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补贴给原告。现因原告未能取得案涉工程的安装项目,主张被告淮安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主张为该工程的临建项目支出的人工费28424元和车船费7555.4元,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明确金额,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完成临建水电项目支出人工费用共计33395.4元。对于原告主张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原告受到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其中保证金100000元自2024年7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未予以约定,本院酌情确认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案涉合同成立时,被告淮安某公司系被告蒋某某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淮安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支付人工费用等33395.4元,共计133395.4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保证金自2024年7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33395.4元自202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保全费1187元,共计4217元,由被告淮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