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802民初418号
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老318国道14公里碑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9108647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壬港村周家湾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0354439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诉被告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达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8716元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华峰公司受宏达公司委托,为其进行特钢加工承揽,截止2021年1月11日,华峰公司合计向宏达公司提供1871438元的产品,宏达公司陆续支付18027220元,尚欠加工款68716元。
被告宏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数份合同,认为双方系长期往来客户,签订了多份合同,华峰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16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将该合同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其后签订的合同均约定由宏达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宏达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本案应该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华峰公司提交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在本案中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宏达公司提交的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宏达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