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211执恢719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壬港村周家湾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村5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浩宇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浩宇管道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1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取WH11-651合同项下轧辊2号2支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8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省浩宇管道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
二、2022年11月1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1月1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查明被执行人有不动产可供执行。
3、未查明被执行人有汽车可供执行。
4、未查明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
5、本院扣押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2支轧辊(型号规格WH11-651-2)。经本院拍卖、再次拍卖均未能成交,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以再次拍卖保留价634400元接受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2支轧辊(型号规格WH11-651-2)。
6、未查明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3年3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634400元,尚未执行到位126727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未能处置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21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