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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1民初2309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35号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吉安县。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经审查,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吉安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74790.35元及利息14047.2元,共计188837.55元(其中,172395.2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895.6元;102395.2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551元;274790.4元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552.8元;174790.35元自2018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江西华忆科技专修学院将科技大楼项目建设发包给吉安建筑公司,***负责具体实施。***与吉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5月18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华忆科技大楼内墙涂料工程交给***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15元/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在工程完工经***、江西华忆科技专修学院、质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后***在一年零半个月前全部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6年7月底前完工并验收合格,科技大楼已于2016年9月投入使用。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应***的要求,***还对科技大楼层面外墙、外围墙刷漆以及外墙喷沙、滚水泥顶等工程,2018年1月29日,***与***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344790.35元。期间,***于2016年底支付了70000元,吉安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支付了100000元,尚有174790.35元未支付。***多次要求吉安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吉安建筑公司辩称,吉安建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吉安建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应由双方结算处理,与吉安建筑公司无关。***如拖欠***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一年零半个月前付清余款。 ***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吉安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提交的证据是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江西华忆科技专修学院与吉安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江西华忆科技专修学院将科技大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吉安建筑公司承建。2016年5月18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江西华忆科技专修学院科技大楼建设项目的乳胶漆装饰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内墙乳胶漆15元/平方米;计量方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江西华忆科技专修学院、质监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后***在一年零半个月前全部付清余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施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29日,经***、***结算,***的施工工程总价为344790.35元。期间,***、吉安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8月1日、2018年2月22日向***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尚欠144790.3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将吉安建筑公司承包的江西华忆科技专修学院科技大楼建设项目乳胶漆装饰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协议书》发生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施工并将完成的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庭审中,***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已交付发包方见习华忆科技专修学院使用,发包方江西华忆科技专修学院使用后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实际交付使用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理应依约向***支付工程款。现***尚欠144790.35元,有***与***的结算单以及***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与***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在华忆科技专修学院、***及质检方验收合格后***向***支付工程款的5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的一年零半个月前全部付清。虽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验收已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致***应付工程款金额无法最终确定,且***与吉安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先后向***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故***在双方结算前未付清工程款并未违约。***、***于2018年1月2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该期间应为***应付工程款时间。但***结算后未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吉安建筑公司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吉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吉安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既无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亦无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故***请求吉安建筑公司连带偿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吉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4790.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财产保全费242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时间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计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