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725民初689号
原告: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石屯镇创业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和县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与被告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岱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岱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宝岱村村委会立即向同成公司支付工程款89499元及利息(工程款82614.03元的利息从2020年2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质保金6884.97元的利息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同成公司中标了宝岱村村委会的“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2020年1月13日,同成公司与宝岱村村委会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1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个日历天,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质理达到合格及以上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1516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经发包人进行现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妥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及工程质保手续后凭全额发票支付工程款的97%,质保期到期后无工程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工程款的3%)。且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时间以发包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现场验收竣工单起算12个月。合同签订后,同成公司按宝岱村村委会要求的时间进场施工。2020年2月18日,案涉工程经宝岱村村委会及政和县星溪乡人民政府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验收合格后同意交付使用。2020年2月24日,宝岱村村委会委托福建省闽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宝岱村村委会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29499元。宝岱村村委会对该造价亦予以确认无异。然而,宝岱村村委会至今仅向同成公司支付140000元,余款89499元尚未支付。
宝岱村村委会辩称,驳回同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宝岱村村委会对同成公司及相关人员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一、同成公司主体不适格。同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未提供工商登记材料。二、案涉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资金来源:上级拨款。宝岱村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案涉工程验收未完成,案涉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三、案涉工程验收未完成,案涉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2020年2月18日,《工程验收报告单》不能替代工程验收的全部文件,其结论非法无效。1.同成公司未按《施工合同》规定施工,没有在路基上铺设垫层,也没有压实地基;没有依法做“护坡、挡土墙”等任何道路防护措施。2.工程验收未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且同成公司的验收违反《福建省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1)工程验收条件不具备、法定程序未履行。公路验收依法应当具备通车试运营满2年,经工程质量鉴定合格,并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且缺陷已经全部解决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已经审计机关、财政投资评审交由交通部门审计通过等,但案涉工程未完成这些手续。(2)案涉工程验收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定项目,没有施工图纸,没有聘请经理单位,没有向上级报备。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的所有内容,但同成公司未提供《工程施工设计图》图纸。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保证按图纸、规范和工艺操作程序组织施工,违反质量有关规定,或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隐患由承包方承担。(3)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时,承包人应按照投标书附表所报正选名单委派项目经理,但同成公司在工程中未聘请监理单位。(4)没有上报验收审查,没有依法向上级报备。(5)《工程验收报告单》上的参与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工程验收依法应当由主管单位、出资单位、监理单位、县环保、水保等部门参加。《工程验收报告》中的建设单位人员***、陈某、***,均没有村委会授权,陈某、***甚至没有到实地查看,故对宝岱村村委会没有约束力。综上,仅凭《工程验收报告》是不能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属于验收合格的工程,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组织合法的验收,同成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主张工程欠款的依据。同成公司的工程存在严重的缺陷,宝岱村村委会对此工程质量问题保留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审核书、闽瓯[2020]政和(结审)第W014号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说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竣工结算第100章审核汇总表、前山错车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同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同成公司中标宝岱村村委会的“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项目。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施工合同》。
宝岱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未经公开招标,没有招标公告。对《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完整,理由如下:(1)同成公司未提供完整合同,故意隐藏合同首页,其首页显示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同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竣工验收的质量达到合格及以上标准。(2)同成公司涉嫌非法转包。并无证据显示***是经理身份,也未体现施工图纸,没有工程质量内容,路基的宽敞未体现,按照技术标准要使用10年,试通车2年,再进行验收,水泥厚度、硬度也有相关的规定,同成公司均无证据。
经核对,同成公司与宝岱村村委会提交的《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施工合同》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同成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单》《工程验收现场签证单》。用以证明:2020年2月18日,案涉工程经宝岱村村委会及政和县星溪乡人民政府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宝岱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工程验收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星溪乡管理办公室仅是一个办公室没有验收的权利,应当由相关验收部门进行验收。对《工程验收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替代所有的验收文件,不能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同成公司提供的《邱汆错车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后宝岱错车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经宝岱村村委会委托审价,审定造价为229499元。
宝岱村村委会质证认为,《邱汆错车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中“200号”和“204号”,明确体现是路基以及路基和填方是空的,所以没有铺设路基,关于挖土方的部分是由村里面的小队生产队去挖,工资由生产队支付给挖基的人。工程结算审核没有单项细化核定路基量、路肩、护坡、路面等。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宝岱村村委会提供的照片、实地勘测草图。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路基未铺设,未倒水泥。
同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星溪乡宝岱村村委会单方拍摄,从照片上看不出情况,且照片是2022年9月3日下午拍摄,不是同成公司交付给宝岱村村委会的工程。质保期也已过了一年,不能证明宝岱村村委会所要证明的事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宝岱村村委会自行拍摄的照片与绘制的草图,不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5.宝岱村村委会提供的《水泥混凝土路面钻芯厚度、弯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外观质量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同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全线不合格。
同成公司质证认为,对《水泥混凝土路面钻芯厚度、弯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主体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无证据证明检测方具有相应的资格。(2)检测依据不合法,《小交通量农村公路工程设计规范》于2021年1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的工程2020年2月即完成并竣工验收。该依据对之前的工程不具有溯及效力。(3)检测程序不合法,检材的选取不具有合法性,且无法证明真实性与关联性。检材选取未经同成公司质证,且无第三方见证,该报告的“见证人/单位”一栏明显空白。(4)该报告本身并未否定案涉错车道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外观质量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主体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无证据证明检测方具有相应资质。(2)检测依据不合法,《小交通量农村公路工程设计规范》于2021年11月1日开始实施,案涉工程于2020年2月份即完成并竣工验收。(3)检测程序不合法,检测对象的选取无同成公司现场见证或第三方现场见证,不具有合法性,且无法证明真实性与关联性。(4)检测报告第7项写明“建设单位应组织各参建单位及专家对缺陷产生原因进行逐项分析研究……”,表明案涉工程即便如该报告所写存在星零外观缺陷,亦不能证明是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5)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届满后至今已逾一年多,所谓外观缺陷,不能证明是施工期间或验收时或质保期内即已存在的缺陷。(6)检测报告未否认案涉工程系合格工程。
本院认为,该组检测报告系宝岱村村委会自行委托鉴定,且同成公司不予认可,对待证事项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进行评定。
6.宝岱村村委会提供的宝岱村邱舍加宽错车道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坵氽路段挖土方系坵氽生产队自付工资,非同成公司施工。
同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同成公司不知道宝岱村村委会是加宽什么,该加宽项目不是同成公司施工,也不是本案施工范围,不在本案最终结算金额的范围内,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宝岱村邱舍加宽错车道是本案案涉工程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
7.宝岱村村委会申请陈某、魏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组织验收的时候工程款由上级拨款,组织验收未经过宝岱村村委会的确认,有一个土石方是生产队支付。参与验收人员未经过村里授权。同成公司的工程验收中存在违约、违法等事实,验收部分是无效的。陈某、魏某作证称,二人均是宝岱村村委,宝岱村村委会说过村里的工程款不需要村里出钱,是由上级拨款,当时有人说工程完工了,陈某、魏某便在工程验收报告单上签字。
同成公司质证认为,验收时候均有相关验收人员在上面签字,系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可。
本院认为,宝岱村村委会的验收人员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系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可。关于证人所述,案涉工程款系上级拨款,宝岱村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详细阐述。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4日,宝岱村村委会向同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同成公司中标,工程中标总造价为215168元,工期为30天,工程质量达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竣工结算按本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有关规定办理。2020年1月13日,同成公司与宝岱村村委会签订《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工程名称为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施工图纸所标的所有内容及本工程预算清单,合同工期为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签约合同价为215168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进度款在承包人完成现场工程量(不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中间签证增减等工程量部分)后,经发包人进行现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妥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及工程质保手续后凭全额发票,支付工程款的97%,质保期到期后无工程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工程款的3%),工程质保时间以发包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现场验收竣工单起算12个月。2020年2月18日,经同成公司、宝岱村村委会及政和县星溪乡人民政府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三方验收,共同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单》,验收结论为本工程严格按照规范施工,施工规程控制符合规范、规程,平整度、观感符合要求,经验收评定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经验组评定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20年2月24日,福建省闽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闽瓯[2020]政和(结审)第W014号《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240439元,核减金额10940元,审定金额229499元。福建省闽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成公司、宝岱村村委会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章。宝岱村村委会单方委托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进行检测,2022年9月16日,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水泥混凝土路面钻芯厚度、弯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依据《小交通量农村公路工程设计规范》(JTG/T3311-2021)的要求,经检测,以上检测点厚度均不满足规范要求;经检测以上检测点强度芯样编号Z-4的不满足规范要求,芯样编号Z-2、Z-5满足规范的要求,芯样编号Z-1、Z-3、Z-6依据《公路路基路面现场测试规程》(JTG3450-2019)中T0958-2019取芯法测试水泥混凝土路面强度方法的要求,芯样试件的实际高径比小于0.95或大于1.05时,则相应的试验数据无效;检测报告依据实地采样,数据符合实际情况,检测方法科学。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外观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错车道(水泥混凝土路面)主要外观质量缺陷:面层断板、面层斜向裂缝、面层底部掏空、路基下沉、面层横向裂缝、面层破损、水沟未施作。
另查明,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变更名称为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同成公司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宝岱村村委会主张同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未提供工商登记材料,主体不适格。经庭审查明,同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变更名称为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宝岱村村委会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涉施工合同主体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主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同成公司主张宝岱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成公司与宝岱村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发包人即宝岱村村委会进行现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妥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及工程质保手续后凭全额发票支付工程款的97%,质保期到期后无工程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工程款的3%)。同成公司、宝岱村村委会经三方验收并在工程验收报告单上签章,即视为宝岱村村委会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予以认可,后宝岱村村委会、同成公司共同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章,视为共同对案涉工程款229499元的确认,且宝岱村村委会在质保期到期后即2020年2月18日竣工验收后的12个月内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宝岱村村委会向同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均已成就。关于宝岱村村委会主张资金来源系上级拨款,宝岱村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宝岱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同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同成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无论付款资金来源于何处,宝岱村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均有付款义务,故扣除其已支付的140000元,尚欠同成公司工程款82614.03元及质保金6884.97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成就时,宝岱村村委会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其未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同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20年2月25日起以82614.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质保金利息从质保期到期之日起即2021年2月25日起以6884.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均予以支持。
三、宝岱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公路错车道工程外观质量检测报告》中显示的外观质量存在缺陷的问题。本院认为,宝岱村村委会未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而后于2022年9月15日自行委托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系超过质保期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且同成公司不予认可,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614.03元、质保金6884.97元及利息(工程款82614.03元的利息从2020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质保金6884.97元的利息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3元,由政和县星溪乡宝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政和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