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晶阳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77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396K。
法定代表人:向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航,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349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德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丽泽家园B栋1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720087147。
法定代表人: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猷,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647085。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陶东菊,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第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建工第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调取《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住宅及幼儿园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小票)的请求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本案中商品混凝土送货单(购销合同称小票)系本案的核心证据,送货单中记载的混凝土量价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在2018年7月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在庭前及庭审中,均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庭依法调取或请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送货单,一审法院拒绝调取,被上诉人也拒绝提交。案件上诉到毕节市中院后,上诉人仍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送货单以查明其供应的商品混凝土量价,但被上诉人仍然无理拒绝提交。案件发回重审后,上诉人两次书面申请,数次口头请求法院向招商商置(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或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调取送货单。该送货单是被上诉人与招商商置(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双方作为商品混凝土价款结算的直接依据。混凝土结算价款双方确定为28831898.56元,但工程结算书中混凝土总量是多少?各种规格如C10、C15、C20、C30、C35早强混凝土、抗冻混凝土等20种不同类型的规格各是多少,工程结算书中无一记载。那么结算价款是依据什么标准、什么规格、什么等级的混凝土计算出来的,价款的真实性从何而来,不得而知。被上诉人在发回重审后才向法庭提交的该批送货单,不是被上诉人与招商商置公司作为混凝土结算价款28831898.56元的依据。上诉人请求调取送货单的目的就是以已经计算出28831898.56元混凝土价款的送货单与被上诉人在案件发回重审后才提交法庭的送货单两者相比对,查明混凝土量价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对涉案工程商品混凝土量价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不予准许,严重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第一任经理李小平于2014年12月失联,第二任项目经理毛钦因挪用上诉人该项目工程款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刑罚,第三任项目经理万智东伙同毛大贤、阮明镖等共同侵占上诉人该项目工程资金60万元,也已被南明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刑罚。除此之外,万智东收受涉案项目外架承包人任XX贿赂的人民币15.5万元,为此从工程款中多支付任宏杰外架劳务费225万元(判决已追回)。万智东个人签名,挪用上诉人该项目工程款支付其姐夫范中林承包广西裕华建设集团公司分项工程劳务费249万元(判决已追回)。万智东签名多支付陈魁劳务费146万元(七星关区法院已判决,现正在强制执行)。万智东签名挪用上诉人该项目工程款支付毛大贤等11个班组承包的广西裕华建设集团公司分包工程劳务费579.38万元(判决已追回486.38万元)。从上述真实的案例可以得出,万智东与案涉工程大多数班组均存在利益关系,可以确定万智东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共同谋取上诉人国有资金。3.一审判决及主审法官认为万智东、刘靖威、李均均对外具有代表上诉人进行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款核心外观授权表象,即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工程结算书中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项目部“非合同印章”系伪造,上诉人从未雕刻过该印章。其次,该枚印章为“非合同印章”,众所周知,“非合同印章”是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用“非合同印章”订立合同显然无效。而且,被上诉人对“非合同印章”的使用是明知的。再次,万智东在上诉人已经口头和书面通知其不准许再行签订合同书、协议书、结算书,并将通知书公示于工地现场,被上诉人的搅拌站就设立于工地现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明知万智东是不能再签结算书的,然而就是在这种情形下,万智东人在结算书上签字,其中的利益关系,万智东与被上诉人心知肚明。第四,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赵飞。李临庭等人在结算书的签名,没有任何证明作用。监理公司的职员是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期进行监理。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合同价款、数量与监理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第五,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9日将《单项合同确认函》、《单项工程结算申请书》报送招商商置公司审核结算,然而《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送货单位全部于当天5月9日“盖章、签字”审核通过。在工程结算中,价值数千万的混凝土供应量具有数千张送货单小票,根本不可能在一日之内全部审核完成,同时该份结算书中也没有包含混凝土各种型号的供应量,仅有最终价款。因此,此份《工程结算书》很明显是未经审核,由多方合谋直接“盖章”签字认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六,南明区公安分局委托贵州国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依据为送货单,而该6614张送货单就是被上诉人与招商商置公司对混凝土价款结算的依据,鉴定意见混凝土工程量合计69266.50m3,价款24539228元,其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上诉人提交该《鉴定意见书》并非是诉请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书》作为裁判依据,而是证明被上诉人与招商商置公司的结算没有混凝土用量,仅有混凝土价款28831898.55元存在虚假,为此,对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量价进行司法鉴定是非常必要的,只有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混凝土量价的真实性、唯一性。第七,万智东、刘靖威、李均均在《销售对账单》中签名以及万智东、李均均在《结算书》中签名,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7492张送货单逐一核对,发现送货单存在诸多虚假记量,冒名顶姓签字不真实,无一张送货单有过磅记载等等情形(该情形上诉人在此后事实部分着重提出),因此上诉人才主张按照施工图纸、竣工图纸作为鉴定依据进行司法鉴定,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4.一审法院既不调取证据也不做司法鉴定,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根据,认定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的混凝土价款为28831898.56元,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7492张送货单,除项目部副经理万智东1人在一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8立方的混凝土方量外,其余7491张送货单均无一人为上诉人公司或者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签名确认。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在收料人一栏签名收料的人员多达110人。法庭应当责令被上诉人申请这110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以确认该7941张送货单之真实性。若被上诉人不能让这110名人员出庭作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可以肯定的说,收料人的签名存在造假,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量存在造假,该7941张送货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其中送货单收料人一栏处记载的收料人为“OOOO”签字的单据共计31张,用“OOOO”作为收料人,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小票不真实。A、规格C25,方量为294立方米,合同单价为308元/立方米,总价为90552元。B、规格C30,方量为2162.5立方米,结合合同单价328元/立方米,总价为709300元。C、上述规格C25、C30两种规格的混凝土方量为2456立方米,价款为799852元。送货单收料人为弯弓张“张宇”签字的单据共计110张。A、规格C30,方量为5982.5立方米,单价328元/立方米,总价为1962260元。B、规格C40,方量为572立方米,单价388元/立方米,总价为221936元。C、规格C50泵送,方量为4035立方米,单价468元/立方米,总价为1888380元。D、上述C30、C40、C50三种规格的混凝土方量为1058915立方米,价款4072576元。送货单收料人为竖心张“张宇”签字的单据共计41张。规格C30,方量为2963立方米,单价328元/立方米,总价为971864元。上述“张宇”均为同名同姓,然而签名却出现不同笔记字体的两种情形,足以说明“张宇”的签名存在冒名顶姓,虚假不实。送货单重复计量的单据共计7张。规格C30,方量1125.5立方米,单价328元/立方米,总价369164元。以上明显不符合常理的送货单共计189张,累计方量为16812立方米,总价为6107840元。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7492张送货单,商品混凝土方量累计达到了78290.5立方米,然而根据设计单位的施工设计图及经监理单位认可的竣工图为依据计算出混凝土的实际用量为69582.9立方米,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时混凝土报量为71000立方米,《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供应量为71115.5立方米),且在施工过程中,对案涉工程基础、主体结构、建筑面积(174500平方米)未做设计变更及修改。并且E区住宅及幼儿园工程钢材用量为8227.5吨,扣除损耗后,换算成立方体积为1061.2立方米。使用钢材嵌入基础及主体工程,必然占用主体工程体积,减少混凝土使用量,根据施工图及竣工图计算混凝土总用量为69582.9立方米。现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混凝土供应量超出设计图、竣工图计算用量8626立方米、超出合同约定量7175立方米、超出招投标报量7290.5立方米。上述方量如果增加钢材用量占用的混凝土体积1061.2立方米。其混凝土供应量超出图纸设计量9678.2立方米、超出合同约定量8236.2立方米、超出招投标报量8351.7立方米。上述超量的混凝土,均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方量造假。而其造假的混凝土方量,可以就地另行建造一栋30层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的住宅楼。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存在重大明显的伪造及虚假问题,只有施工设计图、竣工图系本案客观、真实、合法的证据。故提出进行鉴定,以施工图、竣工图及购销合同作为鉴定依据。唯有此证据才能真实的鉴定出E区住宅及幼儿园不同等级规格的混凝土用量。5.《购销合同》系由招商商置公司指定被上诉人供应,由上诉人采购,材料款由商置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为买方、被上诉人为卖方,故对于商品混凝土的量价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却直接与招商商置公司进行结算,并不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购销合同》第11.4条、12.3条约定被上诉人供应之商品混凝土应过磅进行计量,但被上诉人所提供之送货单未记载过磅计量数据,说明被上诉人从未进行混凝土过磅计量,被上诉人所供应之商品混凝土,计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而被上诉人申请之结算依据错误。《购销合同》第8.2条约定,混凝土工程量最终由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进行商品混凝土结算,但被上诉人却从未向上诉人申请结算,却单方以其统计之价格、数量向商置公司申请结算,可商置公司未在结算书中签字盖章,说明商置公司无权代表上诉人就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之结算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被上诉人向招商商置公司提交的《单项合同结算确认函》、《单项工程结算申请书》证明,混凝土价款结算,是由被上诉人和招商商置公司共同确定。而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是买方,其结算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招商商置公司越俎代庖,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对28831898.56元的混凝土价款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恒鑫盛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贵州建工第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商品混凝土材料价款4612270.76元;2.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922454.15元(以4612270.7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二倍计算,此后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招商商置(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招商商置公司)签订《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住宅及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招商商置(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住宅及幼儿园总包工程(下称:E地块工程),原告贵州建工第二公司聘任李小平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委托其管理E地块工程项目施工,毛歆、万智东协助管理该项目部。在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期间,项目部负责人李小平于2014年12月失联,原告聘任毛歆担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12月份毛歆失联,万智东负责接手项目部经营、财务事宜。李小平、毛歆、万智东在管理涉案项目时,持有项目部印章,并用该印章签订多个分包合同,使用该印章对项目进行结算。2014年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招商商置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住宅及幼儿园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丙方同意,甲方委托乙方生产供应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住宅及幼儿园总承包工程需用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含税总价(暂定):24219414.90元,供应时间暂定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结算工程量:该工程量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采购及使用工程量;工程量确定原则:按供应小票计量;确认方式:根据供货批次分批计量,由甲方进行确认。丙方的责任:协调甲方和乙方的关系,对甲方和乙方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按甲方、乙方核对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数量并经丙方确认后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合同签订前后,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在被告提供的《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上,原告方有其工作人员刘靖威、李均均,项目负责人毛歆、万智东的签名,同时加盖有“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项目部非合同用章”;被告方签名为“彭华亭”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制作了《招商花园城E区主体工程甲供砼1-8#及车库、幼儿园工程甲供混凝土结算书》,载明,结算日期:2016年5月9日,施工单位报送总金额28831898.56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25606558.87元;供货单位:恒鑫盛公司,编制人陈玲、项目负责人彭华亭,同时加盖恒鑫盛公司的印章。施工单位:贵州建工第二公司,审核人李均均、项目负责人万智东,同时加盖“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项目部非合同用章”;监理单位: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赵飞、总监理工程师李临庭,同时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印章,招商商置公司未签名及加盖印章。2016年5月9日,被告向招商商置公司报送了《单项工程结算申请书》及《单项合同结算确认函》,均载明合同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28831685.52元,招商商置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该商品混凝土款28831685.52元。原告以已于2016年3月告知万智东,不再对E区项目任何工程予以进行结算,但万智东仍然使用非合同印章进行结算,万智东用非合同印章与被告进行结算,违反原告印章管理规定,原告对此结算不予认可为由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依职权调取证据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招商花园E区住宅及幼儿园工程商品混凝土全部供货小票(送货单);请求以施工图纸、竣工图纸为依据对毕节招商花园E区住宅及幼儿园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用量及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对所需商品混凝土供应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建工第二公司、被告恒鑫盛公司、招商商置公司签订的《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住宅及幼儿园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已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供应了混凝土,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万智东已对被告的供货总金额进行了确认,招商商置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商品混凝土材料价款4612270.76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依职权调取证据申请书》的请求,不予准许,理由如下:因本案发回重审后,在本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送货单,无需再到案外人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或招商商置(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处调取。
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毕节招商花园E区住宅及幼儿园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用量及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对所需商品混凝土供应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其主要理由如下:因本案多份认定混凝土供应量的关键证据由万智东签署,一审判决也系依据该文件不予准许申请人司法鉴定申请。但万智东所签署的“结算书”等文件,夸大被申请人混凝土供应量及结算价,导致申请人超付混凝土价款,现万智东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执行逮捕。万智东与被告共同恶意欺诈,套取国有资金。因被告提交给招商商置公司的混凝土工程结算书只有混凝土价款,更没有从C10#-C65#12个不同规格等级具体的数量,更没有经原告审核确认的混凝土供货单(小票),且被告在开庭中拒绝提交本案核心证据供货单。万智东甚至连6000多张供货单都没有见到的情形下,即用非合同专用章在结算书中盖章,并签上自己的名字。而且,原告针对该项目第一任项目经理李小平2014年11月失踪,第二任经理毛歆2015年12月失踪,且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形下,于2016年3月口头明确告知万智东,对该项目产生的债务纠纷,结算纠纷等不得擅自签字认可,同年5月又以书面形式送达万智东,命令万智东无签字权,万智东在此情况下,仍然一意孤行,有意违之,对被告虚报的28831898.56元混凝土价款签字盖章。而且,原告、被告及招商商置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8条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工程量确定原则为按供应小票(供货单)计量,确认方式为根据供货批次分批计量,由甲方(上诉人)进行确认。被告明知原告为购销合同主体,小票审核确认权限在原告而非万智东个人,且被告又在明知万智东无审核确认权,万智东本人也明知自己无审核签字确认权,然而被告及万智东依然违之。现在万智东已经被刑事立案侦查、执行逮捕,客观上已能证实其与被告恶意夸大混凝土供应量、套取国有资金的犯罪事实。
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制作的(2019)黔0102刑初453号刑事判决书显示,万智东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但通阅该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万智东与毛大贤以及材料供应商阮明镖之间存在共同的职务侵占行为来推定其(万智东)与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恶意欺诈,套取国有资金。第二、万智东作为涉案项目经理,其对外代表原告履行管理职责,虽然原告陈述称其并未授权万智东对涉案混凝土供货单进行审核,也未授权万智东对外进行结算。但是,在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均是与原告公司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万智东、刘靖威、李均均以及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赵飞、李临庭等人对接沟通,且在被告提供的《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上有万智东、刘靖威、李均均等人签名,万智东、刘靖威、李均均对外具有代表原告进行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款审核确认的外观授权表象,虽然原告陈述称其通过口头和书面的形式责令万智东停止对涉案项目进行审核签字确认,但是原告并未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在被告并不明知万智东等人无权签字确认审核涉案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款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万智东、刘靖威、李均均的行为对外代表原告。因此,在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万智东、刘靖威、李均均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下,万智东、刘靖威、李均均签署的《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工程结算书》等文件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第三、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公安分局委托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住宅及幼儿园工程商品混凝土造价鉴定意见书》,但是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检材:“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共计21本,3467页,6614单”,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数量7492单,在数量上存在差距,且被告也未对该6614单送货单进行质证,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视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第四、万智东、刘靖威、李均均作为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万智东、刘靖威、李均均等人签名确认的《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工程结算书》等文件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第五、根据《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住宅及幼儿园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确定原则:按供应小票计量;确认方式:根据供货批次分批计量,由甲方(原告)进行确认。按照该约定,万智东、刘靖威、李均均等人已代表原告对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价格、供货日期等进行确认,并在被告提供的《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施工图纸、竣工图纸为依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无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81.00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招商商置(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住宅及幼儿园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双方按期每月进行对账,确认供货数量,货款支付情况,并在进行最后结算后,依据合同约定,由招商商置(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相应货款。上诉人工作人员万智东、刘靖威、李均均等人在其职权范围内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已于2016年3月口头通知万智东对该项目产生的债务、结算等不得签字认可,又于同年5月以书面形式送达万智东,决定其无签字权,但不能证明已将此情况通知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故其所提该理由不得对抗被上诉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之间的结算合法有效。
上诉人主张万智东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共同谋取上诉人国有资金,但所提交万智东犯职务侵占罪的判决,仅能证明万智东与毛大贤、阮明镖之间共谋实施职务侵占的事实,不能证明万智东在案涉项目中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共谋侵吞国有资产。且如存在该行为,则涉嫌刑事犯罪,须经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依法予以确认,而本案系民事案件,无权处理。
上诉人工作人员每月与被上诉人对账过程中,均对当期供货数量、单价、货款支付情况等进行了确认,结合合同中“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提交上月度经甲方确认的供货小票”的约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应当持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现主张需由供货单中110名收料人出庭证明供货事实及数量,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所提供货单签字异常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短信印证,或已进行了合理解释。上诉人在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进行审核确认并应当持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的情况下,未予提供以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进行比对,即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并主张向第三人调取供货单以明确本案供货数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就案涉混凝土规格、方量等进行了确认,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已实际支付。上诉人所举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委托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作《造价鉴定意见书》,相应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不能证明检材的真实性、完整性,不足以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方量及价款。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招商花园城其他工程的混凝土使用情况来看,实际结算的用量高于合同约定方量的情况客观存在。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否认双方对混凝土货款结算结果的真实性。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已实际支付货款后,又主张通过鉴定方式以明确本案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及对应的货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所申请鉴定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1.00,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吉 雪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