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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民终3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720087147,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丽泽家园B栋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华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396K,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
法定代表人:向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乾,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置业(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90775593X,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招商花园城会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盛公司)、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置业(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恒鑫盛公司、上诉人贵州二建公司均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鑫盛公司上诉请求:变更(2016)黔0502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贵州二建公司一次性支付其货款480644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事实及理由:刘靖威名下转入恒鑫盛公司的118060元实属广西裕华公司转给恒鑫盛公司的材料款,贵州二建公司与恒鑫盛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贵州二建公司账户转入恒鑫盛公司账户,并无刘靖威个人账户支付的情况。刘靖威与贵州二建公司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词,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
上诉人贵州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0502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恒鑫盛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恒鑫盛公司之间未成立事实合同法律关系,其不是涉案混凝土的付款义务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贵州二建公司在未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付款于恒鑫盛公司,应当认定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招商公司二审未做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4年1月起,恒鑫盛公司陆续向贵州二建公司承建施工的毕节招商花园E区住宅及幼儿元项目工程交付(供应)商砼。其中,一部分商砼的交付是履行《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住宅及幼儿园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该部分商砼货款的支付按招商公司与恒鑫盛公司、贵州二建公司之间在“合同”中的约定,由恒鑫盛公司与贵州二建公司核定,并经招商公司确认后,由招商公司向恒鑫盛公司付款。对此,恒鑫盛公司与贵州二建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书》,且恒鑫盛公司认可收到了该部分商砼货款。另一部分商砼的交付是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住宅及幼儿园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外,但属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临建”(或合同外建筑)的商品砼供应,该部分系由恒鑫盛公司与贵州二建公司相关人员临时协商,临时供应,临时结算。对此,根据恒鑫盛公司与贵州二建公司结算后签署的“对账单”累计,恒鑫盛公司共计向贵州二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2533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1,080,644.00元。贵州二建公司先后支付给恒鑫盛公司718,060.00元,贵州二建公司尚欠恒鑫盛公司货款362,5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恒鑫盛公司向贵州二建公司交付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住宅及幼儿园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外的“临建”工程的商砼,贵州二建公司接收商砼,并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和支付718,060.00元货款的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因此,可以推定恒鑫盛公司与贵州二建公司存在“其他形式”的“合同”之外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中:关于价款的结算约定就如“贵州省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的内容。该“其他形式”的合同系恒鑫盛公司与贵州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恒鑫盛公司履行了交付商砼的义务,但贵州二建公司未能支付恒鑫盛公司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恒鑫盛公司请求判决贵州二建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但数额为362,584.00元。贵州二建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2,58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6年8月12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驳回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106.00元,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276.00元,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30.00元;反诉费5,45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贵州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贵州二建公司已支付恒鑫盛公司货款实为600,000元,而非718,060.00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针对上诉人贵州二建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恒鑫盛公司之间未成立事实合同法律关系,其不是涉案混凝土的付款义务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自2014年1月起,恒鑫盛公司陆续向贵州二建公司供应商砼,所供应的商砼一部分系履行《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住宅及幼儿园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该部分商砼货款已与合同约定付款人招商公司结算完毕,另一部分商砼系上述合同外临时供应贵州二建公司的“临建”项目部分,对此,贵州二建公司相关负责人与恒鑫盛公司结算签署了“对账单”,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贵州二建公司负责人在领款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支付”。贵州二建公司称其支付恒鑫盛公司货款的行为系应恒鑫盛公司的“强行要求”代招商公司支付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贵州二建公司、恒鑫盛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恒鑫盛公司向贵州二建公司供应“合同”之外“临建”工程的商砼,贵州二建公司接收商砼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系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形式”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二者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准确,故上诉人贵州二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贵州二建公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贵州二建公司在未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付款于恒鑫盛公司,应当认定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恒鑫盛公司向贵州二建公司供应商砼,贵州二建公司接收商砼并与恒鑫盛公司进行结算,其支付给恒鑫盛公司的价款实为履行付款义务,恒鑫盛公司取得该部分价款有合法依据,故上诉人贵州二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恒鑫盛公司“刘靖威名下转入恒鑫盛公司的118060元实属广西裕华公司转给恒鑫盛公司的材料款,非贵州二建公司转入”的上诉理由,经查,恒鑫盛公司提供与广西裕华公司的对账单中载明累计欠款金额“379040元”,刘靖威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贵州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万智军同时签名予以确认。刘靖威2016年9月23日出具证明称“2015年8月24日本人转给蔡翠香的118060元是贵州二建公司支付给恒鑫盛公司的商砼款,不是广西裕华公司支付的商砼款,广西裕华公司欠恒鑫盛公司商砼款497100元(118060元+379040元)”。该两份证据中,对账单确认签名在前,“证明”出具在后,“证明”中载明的所欠金额恰好增加了双方争议的118060元。两份证据载明的欠款金额相互矛盾,刘靖威个人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刘靖威作为付款义务人一方,在经双方结算后又出具“说明”单方面增加欠款金额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应采纳经双方签名确认的一份。结合恒鑫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贵州二建公司与恒鑫盛公司另外60万的资金转款均为贵州二建公司账户转入恒鑫盛公司账户、恒鑫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2015年8月24日转入的款项里有3万元为水费押金”的答辩理由与贵州二建公司提供的该笔资金转款凭证上所载明内容相一致、恒鑫盛公司在与广西裕华公司纠纷中仅起诉主张欠款379040元且广西裕华公司表示认可以及刘靖威同时挂靠贵州二建公司与广西裕华公司等事实、证据,应认定该118060元实为广西裕华公司支付给恒鑫盛公司的货款。一审法院仅根据刘靖威的证言及“该笔货款的收条由贵州二建公司持有”即认定该118060元系贵州二建公司支付给恒鑫盛公司认定错误。故上诉人恒鑫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恒鑫盛公司与贵州二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贵州二建公司实际支付恒鑫盛公司718060元货款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恒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06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8月12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6元、反诉费54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7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明星
审 判 员 杨孝春
审 判 员 罗 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锐
书 记 员 周凯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