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民终3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396K。
法定代表人向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丽泽家园B栋1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72087147。
法定代表人杜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盛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恒鑫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自2013年12月起,被告贵二建筑公司一直使用原告恒鑫盛公司提供的经营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2015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自2014年1月起截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恒鑫盛公司向被告贵二建筑公司提供用水40022立方米,单价为4.4元/立方米,总金额为176096.80元。扣除被告已经交纳的3万元押金和预交的5千元水费后,被告还拖欠原告水费141096.80元。被告使用原告水表用水期间,原告已将被告应付水费缴纳给贵州毕节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撤诉后,被告承诺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水费款项。后原告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不守信,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贵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恒鑫盛公司141096.80元;2、被告贵二建筑公司以14109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恒鑫盛公司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决被告贵二建筑公司向原告恒鑫盛公司支付(2016)黔0502民初3661号案件诉讼费用196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贵二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被告拖欠原告水费一事的事实和协议书结算的金额属实。但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就砼材料款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就砼结算及支付情况不了解且未结算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水和砼都为材料款,原告分开结算有欺骗行为。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材料费。
原审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恒鑫盛公司起诉被告贵二建筑公司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贵二建筑公司支付差欠原告恒鑫盛公司水费,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2016年9月26日,以被告贵二建筑公司为甲方、原告恒鑫盛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根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661号合同纠纷一案,乙方起诉甲方水费款本金为176096.80元,利息5000.00元及诉讼费事宜,现经甲乙双方协议商一致,原甲方交乙方30000.00元押金和预交的5000.00元水费在总的水费款中进行抵扣。抵扣后,甲方欠乙方141096.80元,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35000.00元清账,乙方自动放弃诉讼中的其余金额。二、甲方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135000.00元清账,如果甲方未按期支付款项,乙方可从2015年7月计算利息及诉讼费。三、甲方支付款时,乙方需提供收款收据。四、本协议签订后,原甲方及项目人员出具给乙方的任何结算材料、合同等作废。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并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水费义务。
原判认为,原告恒鑫盛公司与被告贵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恒鑫盛公司已向被告贵二建筑公司提供了供水义务,但被告贵二建筑公司并未向原告恒鑫盛公司支付141096.00元水费。故对于原告恒鑫盛公司请求被告贵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141096.80元水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水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以141096.8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贵二建筑公司向原告恒鑫盛公司支付(2016)黔0502民初3661号案件诉讼费用196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水费人民币141096.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1096.8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1.0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5.00元,由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上诉人贵二建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受到被上诉人的欺诈所签订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又以要求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事由提起诉讼,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账目结算才发现,被上诉人的相关行为对上诉人进行了欺骗,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该协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万智东已经涉嫌职务犯罪,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万智东以上诉人名义给被上诉人进行了对账签字,但现万智东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南明区公安局依法侦查过程中,万智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对账单与实际工程所需混凝土量严重不符,不排除万智东与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应当依法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上诉人一审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恒鑫盛公司签订供用水协议,由其向恒鑫盛公司供应用水。2013年12月起,贵二建筑公司开始使用恒鑫盛公司提供的经营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贵二建筑公司用水的费用由恒鑫盛公司向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5年12月8日,贵二建筑公司与恒鑫盛公司对贵二建筑公司已经使用的水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贵二建筑公司尚欠恒鑫盛公司代缴的水费176096.8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被上诉人应否履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恒鑫盛公司向贵二建筑公司提供经营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贵二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恒鑫盛公司代其向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水费。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就贵二建筑公司欠恒鑫盛公司水费本金及利息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认定贵二建筑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水费构成违约,判决其支付所欠恒鑫盛公司水费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受到被上诉人的欺诈所签订,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该协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经查,2016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恒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贵二建筑公司支付差欠恒鑫盛公司的水费,一审法院以(2016)黔0502民初3661号合同纠纷立案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万智东已经涉嫌职务犯罪,万智东以上诉人名义给被上诉人进行了对账签字,万智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对账单与实际工程所需混凝土量严重不符,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裁定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经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水费对账单》和《协议书》,分别盖有双方各自的印章,在《水费对账单》上签字的确认人和《协议书》中签订的负责人,其名字均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其工作人员万智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万智东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具备法律规定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贵二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0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国勇
审 判 员 黄世军
审 判 员 殷 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晓燕
书 记 员 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