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晶阳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5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
法定代表人:向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丽泽家园B栋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猷、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502民初3714-1号民事裁定,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因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管辖权应为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应当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此可见,管辖权异议不论成立与否,都不能改变案件由法院审理的事实,区别仅在于具体由哪一法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以”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甲乙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即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是否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龙飞燕
审判员  宗慧娟
审判员  陈贵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