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02民初1913号
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丽泽家园B栋1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72087147。
法定代表人: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华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396K。
法定代表人:向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盛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华亭、龙猷、贵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二建公司支付原告恒鑫盛公司141,096.80元;2、判决被告贵二建公司以141,09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恒鑫盛公司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决被告贵二建公司向原告恒鑫盛公司支付(2016)黔0502民初3661号案件诉讼费用1,96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2月起,被告贵二建公司一直使用原告恒鑫盛公司提供的经营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2015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自2014年1月起截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恒鑫盛公司向被告贵二建公司提供用水40022立方米,单价为4.4元/立方米,总金额为176,096.80元。扣除被告已经交纳的3万元押金和预交的5千元水费后,被告还拖欠原告水费141,096.80元。被告使用原告水表用水期间,原告已将被告应付水费缴纳给贵州毕节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撤诉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水费款项。后原告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不守信,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贵二建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称拖欠原告水费一事的事实和协议书结算的金额属实。但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就砼材料款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就砼结算及支付情况不了解且未结算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水和砼都为材料款,原告分开结算有欺骗行为。
原告恒鑫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供用水协议、用水清单、收据、(2016)黔0502民初366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水费对账单、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贵二建公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贵二建公司表示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恒鑫盛公司起诉被告贵二建公司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贵二建公司支付差欠原告恒鑫盛公司水费,后双方达成和解。
原告2016年9月26日,以被告贵二建公司为甲方、原告恒鑫盛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根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661号号合同纠纷一案,乙方起诉甲方水费款本金为176096.80元,利息5000.00元及诉讼费事宜,现经甲乙双方协议商一致,原甲方交乙方30000.00元押金和预交的5000.00元水费在总的水费款中进行抵扣。抵扣后,甲方欠乙方141096.80元,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35000.00元清账,乙方自动放弃诉讼中的其余金额。二、甲方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135000.00元清账,如果甲方未按期支付款项,乙方可从2015年7月计算利息及诉讼费。三、甲方支付款时,乙方需提供收款收据。四、本协议签订后,原甲方及项目人员出具给乙方的任何结算材料、合同等作废。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并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水费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恒鑫盛公司与被告贵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恒鑫盛公司已向被告贵二建公司提供了供水义务,但被告贵二建公司并未向原告恒鑫盛公司支付141096.00元水费。故对于原告恒鑫盛公司请求被告贵二建公司支付原告141,096.80元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水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以141096.8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贵二建公司向原告恒鑫盛公司支付(2016)黔0502民初3661号案件诉讼费用1,96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水费人民币141096.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1096.8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1.0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5.00元,由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孔羽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开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