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502民初3661号
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丽泽家园B栋1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87147。
法定代表人: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487924)。
委托代理人: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647085)。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3396K。
法定代表人:向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以与被告已在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22.00元,减半收取1,961.00元,由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运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