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仁山街道西南商贸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MA6HUKTJ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梵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梵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梵亚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梵亚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至17日,而非11月1日。**入职梵亚公司前,在广东鼎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梵亚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从广东鼎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离职申请表》,该《离职申请表》明确载明**“拟离职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客观上不可能于11月1日入职梵亚公司,梵亚公司从广东鼎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后,梵亚公司安排人员到广东帮助**搬家,花费五六日,**于16日、17日入职,**实际入职绝不可能是11月1日。二、**系2019年11月16日以后入职,其于2020年6月24日自行离职,原判认定**上班8个月与事实不符,如若不进行纠正,按照**每月2.8万元的工资,其将获得3万余元不当得利,对梵亚公司来说不公平。
**辩称:一、关于**去梵亚公司入职的事实,梵亚公司与**双方经过仲裁和一审诉讼,对于**客观的入职情况已经进行**。二、关于**到梵亚公司入职不管是梵亚公司为**从2019年11月起缴纳社保的情况来看,梵亚公司始终认可**从11月起开始上班。**在去梵亚公司入职之前已经和梵亚公司进行了沟通,可以去梵亚公司上班,然后才去鼎新公司辞职。当时梵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应11月的工资按照一个月计算。综上,梵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梵亚公司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梵亚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49321元;3.依法判决梵亚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另外一半工资196000元;4.依法判决梵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5.依法判决梵亚公司支付**垫付费用4384元;6.依法判决梵亚公司为**补交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7.依法判决梵亚公司为**缴纳薪金所得所需税款;8.诉讼费用由梵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6日,铜**黔建材有限公司(甲方)、梵投集团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梵投集团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铜仁市鼎黔建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共同出资在铜仁市辖区内成立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发、生产销售建筑防水材料,甲方出资510万元,占有49%股份,乙方出资490万元,占有47%的股份,丙方以已研制成功待申报的9个新专利和相应技术入股,占股4%(由甲方和乙方各自释放出2%);丙方不实际出资,在合资公司成立后提供的任一产品技术配方投产后产生经济效益,其4%股份即生效享受年终分红;丙方申请注册完其中一个或几个专利并评估其经济价值达到合资公司注册资本金4%股份时,甲、乙双方须无条件同意增加丙方为合资公司股东,同时享有章程约定的全部股东权益。之后,梵亚公司于2019年7月依法登记,成立企业法人。**于2019年11月1日进入梵亚公司,担任该公司研发中心工程师,主要负责材料研发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梵亚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1月至次年1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2次,每次10000元;2020年4月3日向**转账2次,金额分别为27310元、1800元;2020年5月18日再次向**转账27369.61元。**2020年3月、4月、5月、6月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的工资薪金收入分别为28000元、27961元、27886元、27886元。
**于2020年6月24日离开梵亚公司,并于2020年12月向铜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依法解除**与梵亚公司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梵亚公司向彭支付拖欠工资报酬149321元;3.依法裁决梵亚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196000元;4.依法裁决梵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8决科技公司向**支付垫付费用4348元;6.依法裁决梵亚公司为**补交2020年2月至同年6月的社会保险;7.依法裁决梵亚公司为**缴纳薪金所得所需税款;8.仲裁费用由梵亚公司负担。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铜劳人仲字〔20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梵亚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4日解除;二、梵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6200元;三、梵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于2021年2月11日收到裁决书,其对该裁决不服,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梵亚公司担任工程师,负责科研开发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为梵亚公司提供劳动,故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梵亚公司虽称**以其专项和科研成果入股成为股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可知,是在科研成果或专项技术申报成功并取得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目前梵亚公司并未证明**成为股东的条件成就,故对科技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6月24日离开梵亚公司,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4日解除。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因**2020年3月、4月、5月、6月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的工资薪金收入分别为28000元、27961元、27886元、27886元,而梵亚公司虽称只是每月补助**1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应以**申报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的载明的工资收入标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0元。**从2019年11月11日至其2020年6月底离开,共8个月,28000元×8月=224000元,其已收到工资共计76479.61元,还应支付147520.39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梵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故而梵亚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科技公司工作8个月,故梵亚公司应当支付个7月的工资差额196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梵亚公司拖欠**工资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科技公司,**在2020年6月24日离职前,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梵亚公司,故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合法,不予支持。
**主张科技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主张的税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主张的垫付费用,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与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4日解除;二、由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47520.39元;三、由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梵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新的证据:
**的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目的:**系2016年10月入职广东鼎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离职。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表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之前**在鼎新公司上班事实不否定,办理离职手续根据****是在11月上旬进行。**在入职梵亚公司之前已与梵亚公司进行过沟通,故梵亚公司才知道**之前工单位及离职情况。对于**2019年11月到梵亚公司上班,双方按照一个月计算**工资并不冲突,梵亚公司对此认可,故该证据达不到梵亚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该证据证明了**从鼎新公司离职的时间,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与梵亚公司按2019年11月整月向**发放公司并不矛盾,故梵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入职时间及其工资计算)是否存在错误。
梵亚公司上诉主张原判认定**入职时间错误,其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11月16日或者17日,并向本院提交了**向原工作公司的离职申请表证明。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系2019年11月上半月(即该月15日之前)入职梵亚公司的,按照工资发放惯例,上半月入职的应按全月工资发放,且从梵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年11月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看,梵亚公司也是按照2019年11月整月工资向**发放,故一审法院认定**从2019年11月到2020年6月24日在梵亚公司上班,***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据此按照8个月计算**工资并认定梵亚公司欠付**工资147520.39元正确。
综上所述,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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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倪庆飚
审判员  ***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