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梵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2民初728号
原告: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仁山街道西南商贸城65栋3号楼。
法定代表人:夏运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林,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46,20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是以其已研制成功待申报的9个新专利和相应技术入股成为科技公司的股东,占4%股份。被告从2019年11月起在原告处工作的行为是一种以技术作为出资资本的行为,但仲裁委以被告在市场管理登记部门未进行股东登记为由,认定被告不是股东,但按照法律规定,股东变更登记并非认定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被告系隐名股东,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46,200元错误,因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只能认定被告月工资为10,000元。同理,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000元错误,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只应支付70,000元。
被告**辩称,**与科技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不是科技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科技公司的管理层,科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铜仁鼎黔建材有限公司(甲方)、梵投集团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梵投集团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铜仁市鼎黔建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共同出资在铜仁市辖区内成立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发、生产销售建筑防水材料,甲方出资510万元,占有49%股份,乙方出资490万元,占有47%的股份,丙方以已研制成功待申报的9个新专利和相应技术入股,占股4%(由甲方和乙方各自释放出2%);丙方不实际出资,在合资公司成立后提供的任一产品技术配方投产后产生经济效益,其4%股份即生效享受年终分红;丙方申请注册完其中一个或几个专利并评估其经济价值达到合资公司注册资本金4%股份时,甲、乙双方须无条件同意增加丙方为合资公司股东,同时享有章程约定的全部股东权益。之后,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依法登记,成立企业法人。**于2019年11月1日进入科技公司,担任该公司研发中心工程师,主要负责材料研发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技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1月至次年1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2次,每次100,00元;2020年4月3日向**转账2次,金额分别为27,310元、1,800元;2020年5月18日再次向**转账27,369.61元。**2020年3月、4月、5月、6月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的工资薪金收入分别为28,000元、27,961元、27,886元、27,886元。
**于2020年6月24日离开科技公司,并于2020年12月向铜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依法解除**与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科技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报酬149,321元;3.依法裁决科技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196,000元;4.依法裁决科技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5.依法裁决科技公司向**支付垫付费用4,348元;6.依法裁决科技公司为**补交2020年2月至同年6月的社会保险;7.依法裁决科技公司为**缴纳薪金所得所需税款;8.仲裁费用由科技公司负担。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铜劳人仲字〔20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科技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4日解除;二、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6,200元;三、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科技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收到裁决书,其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科技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合作协议、银行转账流水单、微信聊天记录、**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银行流水明细、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科技公司对**提交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有异议,因无原件核对,故对**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定;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签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虽称**以其专项和科研成果入股成为股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可知,是在科研成果或专项技术申报成功并取得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目前科技公司并未证明**成为股东的条件成就。原告**在被告科技公司担任工程师,负责科研开发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为科技公司提供劳动,科技公司已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科技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科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工资146,200元,因**2020年3月、4月、5月、6月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的工资薪金收入分别为28,000元、27,961元、27,886元、27,886元,而科技公司虽称只是每月补助**1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以**申报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的载明的工资收入标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0元。**从2019年11月11日至其2020年6月24日离开,共8个月,工资共计28,000元×8月=224,000元,其已收到工资共计76,479.61元,还应支付147,520.39元,因此,科技公司的这一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科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000元,因科技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故而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科技公司工作8个月,故科技公司应当支付**7个月的工资差额196,000元,本院对科技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志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远祥
书记员田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