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8077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正源南街534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丰集团红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夏国际小商品交易中心1号楼IA0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善公司)与被告宁夏宝丰集团红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煤业公司)、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审理,后因其他原因,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丰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丰煤业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支付利息1566元(自2020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主张至款***之日);2.被告宝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被告宝丰煤业公司公开发布招标文件,邀请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对被告宝丰煤业公司地面防火灌浆站及制氮站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给被告宝丰煤业公司支付30000**证金,后原告未中标工程,向被告宝丰煤业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宝丰煤业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退还。另被告宝丰煤业公司系被告宝丰公司下设的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宝丰煤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宝丰煤业公司、宝丰公司辩称,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参加了宁夏宝丰集团红四煤业有限公司地面防火灌浆站及制氮工程项目招标。招标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与案外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报价部分)、《工程预算书》中大部分的定额子目、工程量及单价完全一致,电子版《报价单》、《总说明》的文档作者和最后一次保存者也完全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编制或者打印、复印的”,故原告与案外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串标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红四煤业与宁***公司、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投标保证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不得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围标、陪标等”,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在投标过程中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缴纳的全部投标保证金,并取消本次投标资格”。上述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有权根据《投标保证协议》的约定,扣除原告缴纳的全部保证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2日名称变更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宝丰煤业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外公开招标红四煤业地面防火灌浆站及制氮站工程,投标机构需交纳30000元投标保证金。***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招投标,并于2020年11月18日向宝丰煤业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招投标结束后,百善公司未中标,现百善公司以宝丰煤业公司拒绝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宝丰煤业公司辩称百善公司存在串标、陪标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百善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百善公司制作的电子版《报价表》、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电子版《报价表》。其中百善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报价有部分内容高度相似,百善公司制作的电子版《报价表》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电子版《报价表》由同一人编制。证***公司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宝丰集团红四煤业有限公司地面防火灌浆站及制氮站工程投标中存在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人编制的情形,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认定百善公司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串标行为。百善公司对纸质版《投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称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仅限于弥补招标方的损失,宝丰煤业公司没收30000**证金就应当证实其遭受了30000元的经济损失,对电子版的《报价表》不予认可,电子文件的生成时间和制作人是可以修改的。
证据二、《宁夏宝丰集团公司煤业有限公司地面防火灌浆站及制氮站工程招标违规质疑函》(复印件),内容为百善公司对宝丰煤业公司提出的串标行为不予认可,并提出质疑。证***公司自认其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书定额子目、工程量、单价出现异常一致情形,也自认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电子版作者一致的事实。圣峰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百善公司未出具过该函件。
证据三、《关于招投标违规串标的告知函》,该函由***四煤业制作,发往百善公司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经评标小组评比,百善公司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标文件存在异常一致情形,依据投标保证协议约定,扣除投标保证金30000元。证明宝丰煤业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5日函告百善公司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串标行为。百善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告知函由宝丰煤业公司单方制作,百善公司并未同意扣除保证金。
证据四、《投标保证协议》、《招投标连接自律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其中《投标保证协议》约定百善公司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围标、陪标等,***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的,宝丰煤业公司有权扣除百善公司已交的全部保证金,并取消投标资格。证***公司承诺不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围标、串标等,***公司违约,宝丰煤业公司有权全额扣除保证金,并取消百善公司投标资格。百善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投标保证协议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串通投标、围标等,宝丰煤业公司可以没收保证金,协议约定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宝丰煤业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宝丰煤业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仅限于弥补损失。
本院认为,宝丰煤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进行招标,百善公司作为投标方与宝丰煤业公司签订《投标保证协议》,可以认定宝丰煤业公司与百善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上述《投标保证协议》系百善公司与宝丰煤业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述,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招投标***公司未中标,现要求宝丰煤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宝丰煤业公司辩称百善公司具有串标、围标等情形,依据《投标保证协议》约定不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百善公司是否违反《投标保证协议》约定,存在串通投标、围标、陪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本案中,根据宝丰煤业公司提交的百善公司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电子版《报价表》内容来看,二者作出的《投标文件》子目录项下的单价、预算等文件异常一致,电子版《报价表》显示投标文件由同一人制作,可以认定百善公司有相互串通投标情形。《投标保证协议》约定百善公司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围标、陪标等,***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的,宝丰煤业公司有权扣除百善公司已交的全部保证金,并取消投标资格。因百善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构成违约,故对其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 伟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