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百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东,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固原铁路运输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忠,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柳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402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的约定支付,并且该部分工程实际也是***组织工人施工。**承包的是《甘宁段YIZP2标段》,而***实际施工部分是1标段。**承包的工程是基础工程(地基部分),而***承包的工程是土建收尾工程。**提交的《银西铁路甘宁段YXZF-1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内容并不包含***的施工部分,1标段挤密桩工程具体由谁承包建设***不清楚,与***实际施工的部分及工程款无关。**与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以及双方基于什么原因委托与***无关,且委托转款说明时间是在2021年8月26日,转款时间是在2021年8月19日,明显矛盾,足以说明**提交的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质疑。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辩称,一审中***对2021年8月20日的录音予以认可,该份录音能够说明涉案工程仅是由***带开了发票,借其账户走账。其扣留该款的理由是要通过**与案外人马文俊算账要钱,该事实***一审也予以认可。***称其与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属于虚假陈述,其与第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可能承包该公司工程。其对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由***返还其非法占用的工程款12182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与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西铁路甘宁段YXZF-1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了工程名称为银西铁路甘宁段YXZF-1标段项目庆城站生产生活用房挤密桩工程,作业内容为灰土挤密桩。合同价款总额(暂定价)50万元,**于2019年6月开工,2019年11月竣工。同时查明,***系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中的工作人员。2020年4月26日代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开金额为121825.3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8月19日,该公司将上述金额以电子转账的方式转入***卡号为62294788108********的卡内,用途栏处写有:西银高铁庆城站挤密桩工程服务费。2021年8月26日,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转款说明,说明中详细载明: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银西铁路甘宁段YIZP-2标段项目庆城站生产生活用房挤密桩工程的轻工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将**分包部分的工程款转入该公司账户,后**要求将涉案工程款转给**提供的***卡号为62294788108********的银行账户内。并声明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仅是受**委托将工程款转到其所要求的***账户中。2021年8月20日,**给***打电话,就涉案款项双方电话沟通。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该案中,**承包了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银西铁路甘宁段YXZF-1标段项目庆城站生产生活用房挤密桩工程,工程竣工后,***代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开发票,后**与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议将121825.39元工程款打入***卡号为62294788108********的银行账户内,根据**提交的证据与***的通话内容可知涉案款项转到***卡内后,***认可收到该款项,也承认是**借用其银行卡转账的事实。根据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受损,***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与***取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21825.3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抗辩其分包到银西铁路YXZF-1车站项目部分施工,并提交了一份施工协议,在庭审中其称分包了劳务,给别人支付人工工资共计12万多,该款项属于自己应得款项,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发放工资及施工过程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121825.3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计136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王明、***与马鑫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材料2份、施工图纸20张、证人马彦方证言。欲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质证意见,该录音并非***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中***与马鑫语音属实,***自认其是项目经理,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中,***只是领取工资,不能领受工程款。对***与王明录音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明仅是在听到***的言论后进行了主观上的评断,且两人都说当时是金泰合雇佣,与其上诉状中的陈述矛盾。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图纸是水电暖以及土建工程的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交的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施工协议》上记载的施工项目是,银西铁路YXZF-1车站项目土建等工程,***也承认其从事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并称其参与时,挤密桩工程已经施工结束。而涉案款项系西银高铁庆阳站挤密桩工程款,有转款回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银西铁路甘宁段YXZF-1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承包了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银西铁路甘宁段YXZF-1标段项目庆城站生产生活用房挤密桩工程,该工程款应属**所有。**与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议将工程款转入***的银行账户,***认可其收到该款项,故***应当向**返还该款。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定性不当得利纠纷,判决由***退还**工程款121825.39元并无不当。本案中的《委托转款说明》仅是**与宁夏金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121825.39元款项的性质、来源、转账情况等过程作出的书面说明。因此,《委托转款说明》落款时间与转款时间的先后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柴鹏鹏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