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中国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982民初1211号 原告:914409xxxxxxxxxxxx,住所地: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894951824L。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化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化州市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2214338.40元及违约金148803.54元(以代偿款2214338.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23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148803.54元;2024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代偿款2214338.40元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暂计为236314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1日,被告因建设化州市某项目总承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投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根据被告的投保申请,原告承保,并向被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保单号为xxxx,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依法招用的务工人员,保险期间为从202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25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4800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与被告达成保险合同的合意,双方签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合同成立且生效。2023年1月11日,原告将其承保被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单凭证发送给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就建设化州某项目总承包工程向原告投保的情况告知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对被告施工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提供担保。202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报案其从2023年2月起拖欠化州市某项目总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2023年9月4日,就被告拖欠涉案工程工人工资2214338.40元的情况,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支付工人工资通知书》,原告按照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要求,将被告拖欠267名工人合计2214338.40元工资支付给被告开设该项目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后分别划入工人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在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后,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自原告向被保险人农民工支付赔偿款后60日内,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所有赔偿款项2214338.40元,若被告未在60天内偿还,被告自原告赔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于2023年9月10日按照承保的保险单履行了2214338.40元的担保责任,将2214338.40元划入被告开设该项目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被告应在原告赔付后向原告返还相应的代偿款,但截至现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代偿款,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省化州市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代偿款无异议,但对违约金赔偿有异议,日万分之六相当于年利率21.9%,比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高很多,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11日,被告因建设化州某项目总承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投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根据被告的投保申请,原告承保,并向被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保单号为xxxx,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依法招用的务工人员,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25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4800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与被告达成保证保险合同的合意,双方签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合同成立且生效。2023年1月11日,原告将其承保被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单凭证发送给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就建设化州某项目总承包工程向原告投保的情况告知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对被告施工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提供担保。202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报案其从2023年2月起拖欠化州某项目总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2023年9月4日,就被告拖欠涉案工程工人工资2214338.40元的情况,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支付工人工资通知书》,原告按照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要求,将被告拖欠267名工人合计2214338.40元工资支付给被告开设该项目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后分别划入工人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在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后,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自原告向被保险人农民工支付赔偿款后60日内,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所有赔偿款项2214338.40元,若被告未在60天内偿还,被告自原告赔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于2023年9月10日按照承保的保险单履行了2214338.40元的担保责任,将2214338.40元划入被告开设该项目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被告应在原告赔付后按约定向原告返还相应的代偿款,但截至现在,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便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保险单抄件、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单凭证、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支付工人工资通知书、承诺函、电子回单、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告于2023年9月10日按照承保的保险单履行了2214338.40元的担保责任,将2214338.40元划入被告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被告应在原告代偿后向原告返还相应的代偿款。故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主张被告返还代偿款2214338.4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调整为按违约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省化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偿款2214338.40元及违约金(以2214338.4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3.45%的四倍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5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52.57元,由被告广东省化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