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某某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992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广州市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347号2230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 上述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乐居大街22号一、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委)作出的(2019)穗仲案字第5491号**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奥城公司、***申请称,一、**裁决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裁决要求“将恢复原状的商铺交还给申请人”的裁决中关于“恢复原状”不明确,导致裁决无法执行,应当撤销该裁决。请求法院撤销**裁决或通知广州**委重新**。二、**裁决与事实不符。**裁决要求奥城公司搬出案涉商铺与**庭现场调查结果相矛盾,且没有事实依据。**庭于2020年5月13日组织双方到案涉商铺现场调查,已经查明案涉商铺钥匙在***手上,而其不是奥城公司聘请的人员。上述地址也没有人,因此**庭要求奥城公司搬出案涉商铺是错误的。三、悦华公司主体不适格。悦华公司不是房屋产权人,也没有产权人的授权。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的《授权委托书》无效已经过期,故悦华公司没有申请**的主体资格。四、《物业租赁合同书》因悦华公司超越代理权无效。五、**裁决要求奥城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后的房屋占用费没有依据。六、***是悦华公司的员工,是案涉《物业租赁合同书》的签约人和执行人,其所提供的事实对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七、悦华公司的**申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八、奥城公司在2020年5月29日和9月20日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九、**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广州**委作出的涉案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 被申请人悦华公司书面辩称,本案**庭组成合法有效,**庭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奥城公司与悦华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书》约定,悦华公司经业主同意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金宇花园东沙大道345号建筑面积为3184.5455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奥城公司使用,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物业租赁终止协议书》,协议解除《物业租赁合同书》。2019年4月18日,广州**委受理了悦华公司依据《物业租赁合同书》中的**条款提出的**申请,并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5491号裁决。奥城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 奥城公司、***提出撤销**裁决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涉案**裁决书;2.裁决书送达证明;3.授权委托书;4.质证通知;5.《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管理中心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有关咨询事项的复函》;6.《情况说明》;7.调查笔录;8.现场查看笔录;9.微信截图—缴费记录;10.回单详情(2019.7.17,2020.1.15);11.回单详情(2019.8.26,2020.8.27);12.《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13.***退休证;14.***身份证。悦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奥城公司、***申请撤销案涉**裁决的各项理由,均是针对案涉**裁决实体问题提出的异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因此,奥城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市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瞿 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