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6624、6625号 ***(6624号案原告、6625号案被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624号案被告、6625号案原告),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乐居大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与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悦华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悦华公司实行是标准工时制度,我每周应休息两天,工作五天,我休息日是周二、**。悦华公司安排我长期周二加班(休息日加班),但悦华公司不是每月都如实按周二加班天数向我支付加班费、额外加班费发放签收表中的休息日加班是指**加班,当我休息日适逢法定节假日的时候,悦华公司违反有关规定,不安排我休息,也不向我支付200%的加班费。根据考勤表中我出勤和休息记录,可以知道上述属实。我不服***裁决。悦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绩效工资,悦华公司拖欠我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共5783.92元未向我支付。根据悦华公司向我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工资发放的各项目签收表对照,可以确定悦华公司未向我支付绩效工资的事实。由于悦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我绩效工资和加班费,拖欠我劳动报酬,故我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悦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悦华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支付的绩效工资5783.92元和未支付的加班费2859.74元;2、悦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63239.17元;3、悦华公司向***支付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1448.25元;4、悦华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5、悦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至于悦华公司提出无需向我支付绩效工资5608元,我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悦华公司辩称(诉称):我司已经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未支付的情况,我方不同意支付。***是自己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突然提出离职,2020年年休假未能及时安排,我司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5元。我司同意将离职证明交付***,我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拒收。另外,我司不服穗云劳人仲案[2020]4838号《仲裁裁决书》,我司无需支付***绩效工资5608元。绩效工资发放的前提是存在该笔款项,***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绩效工资发放签收表原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两笔绩效工资金额。2018年至2019年期间,我司员工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考核奖金+额外加班费+过节费+高温补贴。其中,基本工资、加班费与绩效考核奖金固定列明在员工工资表中。而绩效考核奖金是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评比发放,2018年-2019年期间具体分为不合格、合格、良好、优秀四等级,分别对应的绩效奖金为0、100元、200元、300元;2020年1月起,我司对员工的绩效考核方式进行调整,在对绩效进行评分后,由系统根据分数多少核算出对应金额。从始至终,员工的工资构成中都无绩效工资这一项,只有绩效考核奖金。***在仲裁中提交的“绩效工资发放签收表”与“员工工资表”均体现绩效,但常理来说,一个员工不可能同时出现两笔绩效工资,且***提交额外加班费发放签收表的金额与绩效工资发放签收表金额完全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悦华公司无需向***支付绩效工资5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入职悦华公司工作,担任值班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悦华公司自2008年7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7月份。2020年7月2日,***以悦华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为由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 关于加班费及绩效工资差额。***主***公司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尚欠加班费2859.74元及额外加班产生绩效工资5783.92元未付。为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059.67元;2、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的考勤表,显示***正常情况下每周工作6天,超出此期间有计算加班天数,***有在考勤表上签名确认;3、工资签收表,显示***在每月工资表、额外加班费发放签收表及部分绩效工资发放表、过节费发放表上签名,其中额外加班费金额与绩效工资金额一致,2018年1月、2月、3月、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2019年7月、10月、11月,2020年1月、2月、3月绩效工资发放表(金额共计5608元)没有***签名。经质证,悦华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已足额发放***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额外加班费与绩效工资是同一笔费用,每月工资表、额外加班费发放表及绩效工资发放表均有***签名确认,***提供部分绩效工资发放表是在签名前拍照的。为此,悦华公司提交有***签名字样的绩效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对该签名不予确认,认为悦华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交,而在诉讼阶段提交不合常理。 另查,2020年7月15日,***就加班费及绩效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休年休假工资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0]48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悦华公司向***支付绩效工资差额5608元,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5元。***、悦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案。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签收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入职悦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合法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作水平。本案***在悦华公司长期处于每周6天工作制,并领取相应的报酬的用工状态。悦华公司每月向***发送工资发放表及额外加班费发放表,载明每月工资构成及加班费计算天数及数额。***每月领取工资后,并在工资发放表及额外加班费发放表上签字,并未对加班费提出异议,说明已了解和认可悦华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和模式,即发放的工资总额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且该工资收入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故对***主张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绩效工资问题。***主***公司未发放其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部分月份绩效工资5783.92元,并提交未发放绩效工资月份签收表(显示未有***签名)拟予以证明。悦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绩效工资与额外加班费属于同一笔款项,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悦华公司提交绩效工资签收表,用于证明***所诉拖欠绩效工资的月份实际已发放,并有***签名确认。***不认可签名真实性,但未提出笔迹真伪鉴定,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除了每月已发放工资外,对发放绩效工资有过约定;其次,从双方确认真实性的绩效工资发放表及额外加班费发放表内容所示,绩效工资数额与额外加班费数额相同。且***每月银行转账数额均为工资发放表发放数额+额外加班费数额之和,并无证据证明***对每月工资发放提出异议。因此,本院采信悦华公司主张,也即绩效工资发放表上所示工资数额与额外加班费属于同一笔工资数额,悦华公司已每月足额发放该笔工资,并由***签名确认。故对***主***公司支付绩效工资5783.9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同所述,悦华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及绩效工资情况,故***于2020年7月2日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悦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长期固定每月休息四天,如在此之上仍有加班的,已由悦华公司支付加班费,未有证据证明***对工作安排提出异议,其以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院***与悦华公司已于2020年7月2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悦华公司依法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其2020年未休年休假5天,要求悦华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5元,悦华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月、2018年2月、2018年3月、2018年5月、2018年6月、2018年7月、2018年8月、2018年9月、2018年11月、2019年7月、2019年10月、2019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2020年3月绩效工资合计560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6624号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6625号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案受理费10元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