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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26民初2124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德化县某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德化县。 经营者:***,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天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化县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后通知***、福建省天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泉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店、***、***、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58919.18元。事实和理由:***为某某店临时雇佣的广告安装作业人员,按每天300元计算劳务工资报酬。2022年5月22日9时许,原告***在德化县浔中镇某某小学工地悬挂德化县浔中镇某某小学(德化县某乙小学)开工仪式广告布时,因***驾驶挖掘机碰到广告布,致***从架子上摔到地面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德化县某某治疗,经医师诊断,伤情为:1.骨盆骨折;2.右髂骨骨折;3.右耻骨骨折(上下支);4.右髋臼骨折;5.肺结节病等,行右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3天,于2022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期间行右股四头肌功能锻炼,禁止下地行走,卧床期间定期翻身,预防褥疮及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2个月抬送入院复查X线根据骨痂生长情况指导功能锻炼。2023年6月27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及其他必要费用:17806.75元+1855.03元+手术医疗意外保险费用700元=2036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30元/天=390元;3.营养费2500元;4.误工费:365天×284.39元/天=103803元;5.护理费:住院13天×210.76元/天+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90天×210.76元/天×30%=8430.4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10%×53817元/年=1076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8919.18元。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某某店辩称,1.***在某某小学工地开工仪式现场不慎被***驾驶的挖掘机碰刮到广告布,致其从架子上摔下而受伤的,责任在于***。***选择按侵权责任纠纷,要求***及其雇主等人承担责任,因此,应由***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答辩人对***受伤的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答辩人与***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赔偿不妥。3.***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不合法不合理部分不应予支持:误工费每天按278.13元计算没有依据;营养费的请求偏高;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的请求偏高。4.如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垫付的款项21000元应予退回;如需要承担责任,则应予扣减。 ***、某丙公司辩称,1.***系某丙公司聘请的挖掘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挖掘机在现场返工整平。施工作业时,***多次叫某乙公司施工员提醒***等会儿再悬挂广告布,但***称必须在10点前完成悬挂。在悬挂过程中,挖掘机斗拽到被风刮起的广告布,然后碰到展架致***摔落在地。2.***受某某店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期间,***未采取设置围档、佩戴头盔、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均有过错,***、某某店应承担相应责任。3.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从某乙公司提供的《机械台班合同》内容看,某丙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人员均受某乙公司的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同时也由某乙公司负责保障设备、人员的安全及安全事故。某丙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性能状况良好,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在操作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某乙公司的指挥作业,不存在重大过失,即便存在一定过错,也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再说,***是在执行某丁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理应由某乙公司承担。4.***主张的赔偿部分过高或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期365天、误工收入以每天284.39元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首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其次,没有出院后护理必要,且护理人员收入按每天210.76计算明显偏高;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为凭,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调减。综上,***针对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乙公司辩称,1.答辩人收到应诉材料后向福建省天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了解到,事故地点确系某丁公司的施工工地,如果某丁公司有责任,那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答辩人既没有与案涉的任何主体建立雇佣与被雇佣法律关系,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没有指令他人对案涉主体实施侵权,与本案毫无关联,非适格被告,也无需承担责任。2.某丁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某丙公司施工,无任何过错,至于某丙公司具体指派何人进行施工,属于某丙公司的内部安排,超出了某丁公司的认知和控制范围。如***是某丙公司人员,其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损伤,则由行为人和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答辩人的诉求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辩称,答辩人系某丙公司股东之一,前期受某丙公司委托参与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答辩人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德化县某某120急救中心出车证明书、德化县公安局报警/求助回执、照片、德化县某某疾病诊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骨科创伤(四肢类)手术安心保障计划B款电子保险单及保费电子普通发票,拟证实其主张。***提交建设行业工程机械技能岗位操作证,拟证实其挖掘机操作机能等级为中级。某乙公司提交机械台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拟证实某丁公司将某某小学、幼儿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某丁公司已付清台班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2年5月22日9时许,***受某某店临时雇佣在德化县浔中镇某某小学工地悬挂内容为“德化县某丙小学(德化县某乙小学)开工仪式”广告布(长12米×高6米)时,广告布被***驾驶的挖掘机斗碰拽,导致从某架摔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德化县某某住院治疗13天,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髂骨骨折;3.右耻骨骨折;4.右髋臼骨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期间行右股四头肌功能锻炼,禁止下地行走,卧床期间定期翻身,预防褥疮及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2个月抬送入院复查,等等。***的伤情于2023年6月27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1.骨盆多发性骨折后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取内固定费用评定为8000元。 2022年5月1日,某丁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某丙公司(乙方)就德化县某丙小学、幼儿园项目土石方工程机械台班事宜签订《机械台班合同》。合同就台班概况、工程地点、施工时间、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甲方的职责)约定:1.负责设备在施工现场的看护并保证设备、人员的安全及安全事故,设备损坏或丢失,由甲方负责赔偿。2.不得强迫乙方机手违章作业或超负荷工作。3.应在交货地点检查验收租赁机械设备,同时将签收盖章后的机械租赁收据交给乙方。第四条(乙方的职责)约定:1.乙方应保证机械设备技术性能状况良好、安全装置完善可靠,设备燃油动力消耗在正常范围以内,满足甲方工程作业能力及施工技术要求。2.设备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后,乙方机手服从甲方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与指挥,并遵守甲方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3.乙方机手应该按设备操作规程施工。乙方机手必须年满18周岁,业务素质、操作技能满足相应岗位的要求,持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作业操作证,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严禁无证上岗。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指派机手***驾驶挖掘机在案涉工地施工作业。***持有山西建协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发放的建设行业工程机械技能岗位操作证,载明挖掘机操作中级技能。 另查明,***系某丙公司股东之一,本案事故发生后曾代表某丙公司参与纠纷协商处理。事故发生后,某某店已支付***21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应予支持?被告应否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根据德化县某某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结合疾病诊疗证明书等确定为1855.03元+17806.75元=19661.78元。***因骨折手术而购买的手术医疗意外保险不是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其主张保险费700元作为医疗费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德化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3天×30元/天=390元。 3.营养费,出院时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系骨盆多处骨折,有适当加强营养之必要,参照医疗费用酌定20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期间行右股四头肌功能锻炼,禁止下地行下走,卧床期间定期翻身……。因此,出院后的护理期酌定90天,护理依赖度酌定为30%。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福建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199元/天确定。故护理费为住院(13天+出院后90天×30%)×199元/天=7960元。***的医疗费用支出中虽包函护理费588元项目,但该护理不能免除亲属的陪伴护理,***、某丙公司据此主张住院期间不能再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5.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右髋臼骨折,结合出院时医嘱,误工期酌定为180天。***在悬挂广告布时受伤,其误工收入可参照相近行业福建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6939元/年)计算,现主张参照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284.39元(103803元/年)计算,可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80天×284.39元/天=51190.2元。***关于误工期365天的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部分支持。 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年×53817元/年×10%=10763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害方式、损伤程度、治疗后果、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 8.交通费,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治疗期间亲属护理,出院后前往鉴定机构伤残评定等确有发生必要,根据***住所地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之间的路程、往返次数,参照客运市场价格,***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可予支持。 9.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相佐证,予以确认。 10.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4635.98元。 二、***的经济损失应由谁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丁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责任承担能力,其与某丙公司签订并履行《机械台班合同》后果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辩称其不对某丁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为某某店提供劳务悬挂广告布,某某店接受劳动成果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在《机械台班合同》中“(甲方,某丁公司)负责设备在施工现场的看护并保证设备、人员的安全及安全事故,设备损坏或丢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设备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后,乙方(某丙公司)机手服从甲方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与指挥,并遵守甲方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约定,某丁公司无论作为建设施工单位,还是根据机械台班合同的约定,均负有施工现场看护、管理义务,尤其在***进入施工现场悬挂广告布活动可能影响其施工安全时更应引起注意,慎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受某丙公司指派到事故现场施工作业,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技能安全操作,谨慎驾驶,服从现场管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未能谨慎操作机械,某丁公司未尽现场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在高空作业时未采取戴安全帽、系安全绳、设置围档等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意识淡薄,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某某店作为雇主,未能加强雇员安全教育,搭设安全网、提供安全绳索、安全帽等安全防护,也有一定的过错。前述当事人未能注意或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过错大小,分配承担如下:***因自身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30%;某某店承担损失的20%,即赔偿40927.2元(204635.98元×20%);某丁公司承担损失的30%,即赔偿61390.8元(204635.98元×20%);***承担损失的20%,即赔偿40927.2元(204635.98元×20%)。某丁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由其开办单位某乙公司予以直接承担。***受某丙公司指派操作挖掘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某丙公司承担。***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店已支付的21000元可予抵偿,抵偿后,尚应补偿***19927.2元(40927.2元-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化县某某店尚应补偿***经济损失19927.2元; 二、泉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40927.2元; 三、福建省天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61390.8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91.85元,由***负担1368.15元(已预交),德化县某某店负担199.5元,泉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9.7元,福建省天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八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