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中邑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3民初3295号

原告:浙江中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85号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3K5878。

法定代表人:冯超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倦,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济阳乡济阳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31L35H7L。

法定代表人:许瀛月,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浙江中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纬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天纬地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经天纬地网公司向中邑公司支付工程款517337元;2、经天纬地网公司向中邑公司支付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以517337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15520元);3、经天纬地网公司向中邑公司支付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经天纬地网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中邑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经天纬地网公司向中邑公司支付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以51733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中邑公司与经天纬地网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邑公司为项目提供建设服务,并于2019年8月25日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然而尚有517337元未支付,后经中邑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经天纬地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中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天纬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邑公司与经天纬地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中邑公司向经天纬地公司承建泉州市玉女山康养小镇前期工程。中邑公司于2019年7月中旬派驻项目部进场施工,截止至2019年8月25日已完成了接待中心、体验中心和其他零星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项目。2019年8月25日,经天纬地公司在中邑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审核单》上确认,经审核,本次核准工程价款总价517337元。中邑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经天纬地公司提交《支付申请单》,申请支付工程款517337元。中邑公司向经天纬地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邑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信用信息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审核单》、《支付申请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因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中邑公司作为分包工程承包人,应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施工工程;经天纬地公司作为分包工程发包人,有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邑公司持有的经天纬地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审核单》证实经天纬地公司尚欠中邑公司工程款517337元未支付,现中邑公司诉请经天纬地公司支付工程款517337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邑公司还诉请经天纬地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因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中邑公司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天纬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7337元及利息(利息以5173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9元,由原告浙江中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福建省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婉

审判员  张文智

审判员  林娟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运霞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