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04民初6536号
原告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罗力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樑,被告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力公司与被告水建公司签订《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新城小学建设工程体育专业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案涉工程,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已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20年9月1日投入使用,结合上述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的约定,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可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工程量增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为1374099元之诉称及其已向被告合计开具1374099元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所涉材料经检测符合标准要求之事实,酌情确定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1349030元为案涉工程工程价款,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903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约定,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确可向其主张违约金134903元、律师代理费5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结合案涉合同未有关于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应支付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49030元为本,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实际经济责任人为朱玉汾、违约金过高等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力公司提交的1.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新城小学建设工程体育专业施工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体育专业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新城小学建设工程结算工程量明细复印件、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3.罗力公司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0000元、774099元发票(含税)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电子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律师证复印件、诉讼保全申请书、浙江大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电子发票、上虞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5.网页截图打印件、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未来城小学已于2020年9月1日开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原告罗力公司(乙方)与被告水建公司(甲方)就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新城小学建设工程签订《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新城小学建设工程体育专业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34903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玖仟零叁拾圆整)。具体详附件施工图纸,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调整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按完成后双方共同确认。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结算(验收须在完工后15日内完成,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结算以竣工图实际发生面积为准,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合同价款;第三款约定如甲方未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均由甲方负担。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按实支付工程款项的,按照合同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20年1月22日,原告罗力公司收悉被告水建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现原告罗力公司要求被告水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成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所涉胶水、EPDM颗粒(底层)、EPDM塑胶跑道等材料经检测符合标准要求。案涉工程现定名为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未来城小学,并已于2020年9月1日开学。原告罗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水建公司开具金额为600000元、774099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原告罗力公司为向被告水建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已支付律师费5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49030元、违约金134903元、律师代理费5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合计1042133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849030元为本,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27元,减半收取7214元,由原告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晶
书记员 阮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