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5309号
原告:***,男,196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陈岳,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王充路568号颖泰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骆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陈岳、被告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0218.40元(1232849.63-500000-605480+415366.74+217482.03);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中标承包了启东市中小学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四标段即南阳中小学、少直小学的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同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绝大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施工范围、工程款结算、农民工工资发放等系列问题发生争议。同年12月12日,双方在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明确被告所中标的整个工程中,除塑胶面层、场地的划线由被告施工外,自开工以来的所有工程内容均由原告施工,双方就工期重新进行约定,且约定由第三方确定原告方工程款。原告方施工完毕后,双方就结算条款发生较大的争议,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罗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实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因学校方作为业主已经知晓并予以追认,所以应该有效;即使确认为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确认和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和原告进行结算,相应的诉讼费由法院根据判决情况予以确认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拥有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中标启东市教育局的2014年中小学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第一批(四标段)的工程。后启东市教育局(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2014年中小学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第一批(四标段)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为南阳中小学、少直小学的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图所示塑胶面层、基础、草皮铺装等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5日,总日历天数90天。3.合同价款:4867021.58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4.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专用条款;(5)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工程量完成基层垫层后,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向业主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年后第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75%;余款(扣除合同价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凭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核定单》付清(不计利息)。7.“第十一其他”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8.工程质量保修书:按《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执行,双方约定透气型面层、EPDM及人造草坪的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支付金额为243351元,不计息;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2014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启东市运动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承接启东市塑胶化建设工程四标段的其中两片场地(南阳、少直),承包内容及范围——设计图纸以内的所有内容(除塑胶面层、运动场地的画线由甲方施工外其他所有内容均由乙方施工)及附属工程(包括水电安装、垃圾及余土清理外运、围栏),均由乙方施工。2.承包方式及工程结算:乙方包工包料,设计图纸以内的所有内容(除塑胶面层、运动场地的画线由甲方施工)及附属工程(包括水电安装、垃圾及余土清理外运、围栏),均承包给乙方按混凝土面积97元/平方米按实结算(含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如基础工程量变更减少,其承包价格也相应减少。3.工期要求:自乙方开工之日起算必须在60天内运动场地必须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4.工程价款支付:混凝土及其他工程量施工完毕后,并且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30%,运动场地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60%,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扣除3%回访费后一次性结清。5.工期和质量保证金: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工期保证金5万元和质量保证金5万元,合计1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退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就其施工内容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内部承包协议产生争议及有关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2014年12月12日,双方在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形成《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1.***、***于2014年12月25日前根据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范围、工程质量,对未完成部分必须完工。2.罗力公司预付工程款给***、***500000元整,于2014年12月12日将350000元打入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账户:建设银行启东紫薇路支行(户名:成剑彬,账号:43×××76)。余下15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同样打入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账户,款项到账后***、***到本调解委员会领取。3.涉及***、***承包该工程名下的所有农民工工资由***、***自行发放,与罗力公司无关。如有***、***的工程队农民工闹事或讨要工资,则由***、***承担全部责任。4.***、***承包该工程完工后,由第三方(审计部门)进行现场测量实际工程量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测算工程款,并按双方承包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该调解协议书上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为陈晓华。同日,陈晓华依照该协议书约定向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账户(户名:成剑彬,账号:43×××76)打款35万元。同年12月15日,上述账户收到工程款15万元。
启东市南阳中小学和少直小学运动场地施工,运动场地下水道的挖土、砌体、水管铺设、水电安装,混凝土场地的挖运平制作及垃圾、余土清理外运、围栏等全部包工包料由原告方组织人员施工。
2015年1月底,原、被告形成《2014年启东项目各承包人面积及应付款汇总单》一份,载明:“混凝土面积:少直小学6313.83平方米,南阳中小学6395.96平方米,分项合计面积12709.79平方米,分项价格1232849.63元,扣往来及其他费用627364.08元,总合计605485.55元。备注:预付往来款,500000元;扣总价的3%即36985.49元。围挡未按图施工预算价格先扣除,待审计后无任何异议付清,少直6332.79元及南阳64045.8元,合计70378.59元。”
2015年2月15日,原告方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605480元。同日,原告方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启东市南洋中学、少直小学的材料费、机械费与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为查明本案事实,依原告方申请,本院向其开具调查令,由其向启东市教育局调取了被告向启东市教育局的施工投标文件、证明等。施工投标文件中《投标总价》显示案涉工程投标造价为4867021.58元,其中南阳中小学安装71626.22元、土建2749628.01元,合计2821254.23元;少直小学安装42349元、土建2003418.35元,合计2045767.35元。《投标总价》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土建001,即南阳中小学土建)”显示:1.细石混凝土楼地面(项目编码020101003001)(1)部位:跑道等铺塑料面层处(含划线);(2)基层:素土夯实;(3)垫层:150厚级配砂石压实、100厚粒径20-40碎石垫层及侧石;(4)面层:150厚C30砼。综合单价141.23,工程量1763.54,合价249064.75。2.塑胶楼地面(项目编码020103003001),13mm厚透气型塑胶面层计价,合价192274.07元。3.塑胶楼地面(项目编码020103003002),加厚区域内20mm厚透气型塑胶面层计价,合价1830元。4.细石混凝土楼地面(项目编码020101003002)(1)部位:篮球、排球场处(含划线);(2)基层:素土夯实;(3)垫层:150厚级配砂石压实、100厚粒径20-40碎石垫层及侧石;(4)面层:150厚C30砼。综合单价134.21,工程量3534,合价474298.14元。5.塑胶楼地面(项目编码020103003003),加厚区域内20mm厚透气型塑胶面层计价,合价353400元。6.塑胶楼地面(项目编码020103003004),加厚区域内20mm厚透气型塑胶面层计价,合价6313.75元。7.塑胶楼地面(项目编码020103003005),13mm厚透气型塑胶面层计价,合价419215.50元。以上由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报价为1153874.0425(249064.75/4+192274.07+1830+474298.14/4+353400+6313.75+419215.50)元左右。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土建003,即少直小学土建)”显示:1.细石混凝土楼地面(项目编码020101003001)(1)部位:跑道等铺塑料面层处(含划线);(2)基层:素土夯实;(3)垫层:150厚级配砂石压实、100厚粒径20-40碎石垫层及侧石;(4)面层:150厚C30砼。(5)说明:含跑道外侧侧石。综合单价145.47,工程量1183.16,合价172114.29元。2.塑胶楼地面(项目编码020103003001),13mm厚透气型塑胶面层计价,合价128537.20元。3.塑胶楼地面(项目编码020103003002),加厚区域内20mm厚透气型塑胶面层计价,合价1830元。4.细石混凝土楼地面(项目编码020101003002)(1)部位:篮球、排球场处;(2)基层:素土夯实;(3)垫层:150厚级配砂石压实、100厚粒径20-40碎石垫层;(4)面层:150厚C30砼(含划线)。综合单价135.54,工程量2304,合价312284.16元。5.塑胶楼地面(项目编码020103003003),面层:9mm厚EPDM塑胶面层计价,合价229600元。6.塑胶楼地面(项目编码020103003004),加厚区域内20mm厚透气型塑胶面层计价,合价5543.75元。7.塑胶楼地面(项目编码020103003005),13mm厚透气型塑胶面层计价,合价297589.6元。8.塑胶楼地面(项目编码020103003006),加厚区域内20mm厚透气型塑胶面层计价,合价6936.25元。以上由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报价为791136.4125元(172114.29÷4+128537.20+1830+312284.16÷4+229600+5543.75+297589.6+6936.25)左右。
启东市教育服务中心校舍安全管理科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南阳中小学、少直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由于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工程量,工程价款也超过合同价(合同价4867021.58元),具体工程价款有待审计。待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完整全面的资料后根据相关规定及流程进行审计并出具结果。”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其自行制作的《竣工结算总价》一份,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778396.46元,达到案涉工程总造价4867021.58元的一半以上,如按照混凝土面积结算工程款1232849.63元,未达到原告施工价款的一半,故本案应对附属工程量启动鉴定程序,最起码也应该将附属工程工程量折算一并结算。该《竣工结算总价》计算依据是被告向启东市教育局提供的《投标总价》,计算方法为剔除该文件中属于被告方实际施工的部分,剩余的由原告方施工的合同内工程,全部摘抄该文件中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和总价。被告质证认为《竣工结算总价》是原告凭空单方制作的,缺乏造价依据和相应资质等级的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
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启东市南阳中学出具《南阳中小学操场增加工程量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食堂东侧破碎地面:长68m宽3.4m×0.13m;2.小学教学楼前切割破碎地面:长221m×宽1m×厚0.13m”;3.围墙东侧下水道铺设:用加筋波纹管直径300mm,长52m;4.破碎碎石外运,南阳至向阳北首(9公里)。”
2014年8月19日,启东市少直小学出具《少直小学操场增加工程量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厕所北侧地面破除外运9公里:长17m×宽6m×厚13m;2.南边路面破除清理外运9公里:长60m×宽2m×厚13m”;3.50平米砖混房拆除外运9公里;4.挖除直径17cm、高8m的大叔2棵。”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房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施工的附属工程(包括水电安装、垃圾及余土清运、围栏)和图纸外增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中房公司出具书面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征求意见稿,本院依法向原、被告进行送达。原、被告分别提出书面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机关仅就雨水管道工程中的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另有部分遗漏未鉴定;被告认为,第一、鉴定报告认为鉴定事项(1.合同外增加、围栏、垃圾及余土清理外运;2.雨水管道工程;3.安装工程)属于合同外项目,我公司不予认同,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明确具体,没有任何歧义,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第二、拆旧建新及垃圾、余土清理外运是土建工程包含在内的工程内容,凡是面层需铺设混凝土的施工内容(包括前期的施工准备如拆除路面、旧砖房等)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97元与实际混凝土的铺设面积来确定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雨水管道工程按施工说明同样存在混凝土砌筑、铺设的内容,属于混凝土面积乘以固定单价97元范围之内,不存在歧义,雨水管道鉴定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仅在未涉及到混凝土施工内容的项目如何计价存在歧义,未涉及到混凝土施工内容的仅有(电气)安装(南阳72004.32元、少直70559.02元)、围栏安装(南阳42932.79元、少直5426.96元)、少直小学伐树368.43元,合计191291.52元,同时应扣除3%的质保金。第五、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投标报价有差异,应重新核定。如电气安装的报价少直42349元,而鉴定结论是70559.02元。
2017年5月3日,江苏中房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房咨询(2017-179)号,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法院委托鉴定内容的工程造价为415366.74元,其中:少直小学合同外增加、围栏、垃圾及余土清理外运24773.85元,南洋中学合同外增加、围栏、垃圾及余土清理外运63590.86元,少直小学雨水管道工程85802.95元,南阳中学雨水管道工程98635.74元,南阳中学操场安装72004.32元、少直小学操场安装70559.02元。其中雨水管道是否计入工程价款由法院裁定”。该份报告书关于雨水管道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工程内容为塑料管道铺设(UPVC双壁波纹管De300、200)、砖砌检查井、井内抹灰、砌墙、钢筋制作安装、预制钢筋混凝土矩形盖板等。报告书后附鉴定机关对于原、被告对征求意见稿异议的书面回复:“1.浙江罗力提出的异议一、二、三、四条,涉及委托鉴定的范围由法院裁定;2.浙江罗力提出的异议五,此部分工程量计算和造价鉴定经核实无误;3.***、***所提出的室外雨水管道(排水沟)不属于法院委托鉴定范围。”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0元。
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质证认为,基本同意鉴定结论,但是雨水管道工程只鉴定了操场外围的排水管和电线,遗漏了操场内圈下水道工程;少直小学操场增加的工程量及南阳小学操场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进行鉴定。被告质证认为,除了上述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意见外,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以及工程量清单土建部分已经包含了余土清理外运、围栏安装以及雨水管道施工等项目,余土清理外运、围栏安装以及雨水管道应属于土建工程,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97元进行结算且已经实际结算;至于少直小学中的伐树以及拆除旧网,属于原告与建设方之间的工程增加,原告如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可以与建设方进行协商;其他的基本认同。
结合江苏中房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对征求意见稿的回复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向江苏中房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送达关于案涉工程操场内圈下水道工程进行补充鉴定的《委托补充鉴定函》。2017年9月27日,该公司出具补充鉴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房咨询(2017-466)号,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排水沟工程造价为217482.03元,其中少直小学排水沟工程84368.36元、南阳中小学排水沟工程133113.67元。”该份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MU7.5砖M5水泥砂浆砌筑、M5标准砖砌地沟、C25现场预制平板隔断板等,所用材料标准砖240×115×53mm、复合木模板、钢支撑(钢管)、组合钢模板、电焊条等。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对该份补充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的异议与上述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相同。
还查明,在(2015)启民初字第00287号案件2016年4月6日开庭笔录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2014年12月12日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原件质证时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向法庭做如下说明,调解协议是未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因原告支付人工工资的需要才变通达成协议的。调解协议中的50万元已经提前支付了……”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中除塑胶面层、运动场地划线以外的其他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依法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方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施工的附属工程(包括水电安装、垃圾及余土清运、围栏)和图纸外增加工程的结算依据;2.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乙方包工包料,设计图纸以内的所有内容(除塑胶面层、运动场地的画线由甲方施工)及附属工程(包括水电安装、垃圾及余土清理外运、围栏),均承包给乙方按混凝土面积97元/平方米按实结算(含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能否作为原告方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原告认为签订该承包协议时其真实意思是混凝土按97元/平方米结算,附属工程折算成混凝土面积后按97元/平方米结算;被告则认为该条约定均使用了“及”和“均”,“及”的意思是和,“均”的意思是全部,故该约定是明确的,97元/平方米是原告施工的综合单价,而不单是混凝土面积的单价,启动鉴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对于该条约定的理解,从字面含义上来讲,附属工程(包括水电安装、垃圾及余土清理外运、围栏)是按混凝土面积97元/平方米按实结算(含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其次,既然是按混凝土面积结算,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就应当折算成混凝土面积。被告辩称不存在折算混凝土面积的问题,原告方在报价的时候已经综合考虑了水电安装、围栏的价格,将该部分价款折算到了承包价97元/平方米中;如果不考虑这两项价款的话,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会低于97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再次,《2014年启东项目各承包人面积及应付款汇总单》中的“面积”系实地测量后的混凝土面积,双方均无异议。由此可以确认,原告方施工的附属工程并未实际折算成混凝土面积,双方对此未进行结算。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启东市教育局提交的《投标总价》,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867021.58元,其中由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相对应的报价分别仅为1153874.0425元、791136.4125元,合计1945010.46元左右,不足总造价的一半;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余工程均由原告进行了施工,然原、被告混凝土结算价款为1232849.63元,加上被告实际施工的报价1945010.46元,合计3177860.09元,与总造价相差1689161.49元,如按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其直接利润为1689161.49元,利润率为34.71%,这明显不符合我国建筑行业低利润率的实际,故被告辩称附属工程价款已经折算在混凝土面积中,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有违公平原则,被告所主张的单价97元/平方米不能作为本案中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结算依据。为确定客观公平的结算方法,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具备了充分法律依据。
江苏中房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关于雨水管道工程,被告辩称应属于土建工程。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南阳中小学、少直小学的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对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的理解不能严格等同于一般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即给排水和电气安装工程,塑胶操场对于排水的要求甚高,原告方施工的雨水管道工程,不仅包括了操场外圈塑胶波纹管的铺设,还包括了内圈排水沟中的挖沟、砌砖、抹灰,此工程不能等同于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工程。故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少直小学雨水管道工程85802.95元,南阳中学雨水管道工程98635.74元、少直小学排水沟工程84368.36元、南阳中小学排水沟工程133113.67元”应计入原告方施工的附属工程价款中。关于拆旧建新、垃圾及余土清理外运,被告辩称属于土建工程内容,凡是面层需铺设混凝土的施工内容(包括前期的施工准备如拆除路面、旧砖房等)均应按实际混凝土的铺设面积、97元/平方米确定工程款。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主张《2014年启东项目各承包人面积及应付款汇总单》中的混凝土面积是双方实际测量后确定的,现又辩称垃拆旧建新、垃圾及余土清理外运按混凝土面积结算,但却未提供相应工作量折算成混凝土面积的证据,且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垃圾及余土清理外运属于附属工程,故对相应的工程量及造价,理应予以鉴定并包含在附属工程造价中,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少直小学合同外增加、围栏、垃圾及余土清理外运24773.85元,南洋中学合同外增加、围栏、垃圾及余土清理外运63590.86元”应计入原告方施工的附属工程及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中。关于南阳中学操场安装72004.32元、围栏安装42932.79元、少直小学操场安装70559.02元、围栏安装5426.96元、少直小学伐树368.43元,合计191291.52元,被告无异议,愿意在本案中给付,本院照准。
关于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自行编制,但在对鉴定结论质证时,又以《竣工结算总价》中载明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小于鉴定结论载明的数量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存在自相矛盾;其次,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不是为了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实际应为多少,而是以此作为参考,以证明不启动鉴定对其显失公平,且《竣工结算总价》是完全照搬被告向启东市教育局提供的投标总价,而非原告方自己主张的实际工程量。最后,关于被告针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在第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已经予以了书面回复“此部分工程量计算和造价鉴定经核实无误”,且该回复内容浅显易懂,无需鉴定人员再行出庭接受质询,且鉴定是根据现场实地勘验得出,证明力显然高于竣工结算报告载明的相应的工程量和造价。综上,被告辩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证明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无事实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1865698.40(1232849.63+415366.74+217482.03)元,被告已付
1105480(500000+605480)元,尚欠760218.40元。被告辩称工程款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人工费、收据和材料发票,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向被告缴纳12%的管理费和税费。本院认为,被告该项主张因在与原告方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未约定,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工程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5年,尚未到支付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与启东市教育局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透气性面层、EPDN及人造草坪的保修期为5年,对于其他施工内容并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对保修期亦未进行约定。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系混凝土、水电安装、围栏等事实,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建设工程规章制度,本院认定原告施工工程的保修期应为二年,案涉工程2015年1月4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3%保修金应予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02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8700元,由被告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杨帅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