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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泰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802民初4020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门北17号门点,统一信用代码911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徐某(系杜某丈夫),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内蒙古英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内蒙古英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五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杜某、徐某及第三人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5年6月19日进行质证。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某及第三人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徐某虽未到庭,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在质证过程中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交付位于临河区储物间各一套,办理过户转让手续并承担全部过户税费;2.要求被告赔偿涉案物产贬值损失15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涉案物产从2021年至交付原告之日期间的租赁费80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28日,原告某丙公司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清偿与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河区华某尚都小区房屋编号:华某尚都22-1-701号住宅和华某尚都凉房-11号楼-内01号储物间,作价450000元出售给原告;还约定由二被告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具体内容详见协议。协议签订后至今,二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给原告交付以上物产的义务,不给原告办理以上物产登记过户手续。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履行将会房屋的义务,承担全部税费及在修基金、物业费、暖气费等,并赔偿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杜某辩称,2021年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其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变更案涉房屋的网签合同信息,2024年3月22日原告主动联系我,说要出售案涉房屋,原告联系了售楼部,我与原告去售楼部并把网签合同、发票、小凉房的合同原件全部交付原告,我在网签合同的变更说明上也签了名字,我没有不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变更手续。我们三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对水、电、暖、物业费等作了约定,约定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一次也没有交过,案涉房屋领取钥匙的手续一直没有办理,钥匙仍在售楼部。网签变更前需要补齐所有的欠缴费用,原告一直未交齐欠费,所以没有办理网签变更。 被告徐某辩称,第一,原告某丙公司故意隐瞒其持有三方签订的《房屋交付确认书》,意图掩盖案涉房屋已经依约现状交付的事实,事实虚假诉讼犯罪行为。(2025)内0802民初1197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即甲方某丁公司、乙方某丙公司、丙方杜某和徐某于2021年签订的《房屋交付确认书》足以证明二被告杜某、徐某已经于2021你履行了甲乙丙三方于2025年5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与转让协议》约定的案涉房屋于合同签订后60天内现状交付义务,原告已经接受了案涉房屋(原告某丙公司在另案开庭时当庭证实《房屋交付确认书》中某丙公司盖章真实、法定代表人尹某签字真实),本案中,原告采取虚假诉讼犯罪手段,故意通过不向法庭提交三方签订的《房屋交付确认书》的方式,故意欺瞒法庭作出错误裁判,支持其意图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非法诉讼主张,应驳回原告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案涉房屋是否现状交付的举证责任和败诉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没有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交付确认书》这个关键证据作为支撑,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原告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因原告某丙公司拒绝接收案涉房屋或其曾向二被告依约向杜某、徐某提出过现状交付房屋主张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败诉风险。 第三人某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与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某丁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与某丁公司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某丁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尹某原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5月28日,某丁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与杜某(丙方1)、徐某(丙方2)签订《债权债务清偿与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经甲方、乙方共同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乙方享有对甲方的全部债权金额为675000元(大写:陆某万伍仟元整)“乙方债权”;经乙方、丙方共同确认标的物业位于华某尚都22-1-701及华某尚都凉房11号楼内01号储藏间(标的物业),具体以本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业清单为准;经丙方1、丙方2共同确认,标的物业为其共同财产并同意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一、本次交易内容,1.丙方同意以向乙方转让标的物业所有权的方式代甲方清偿甲方所欠乙方的上述债务,同时乙方将乙方债权转移至丙方,具体路径如下;1.2丙方向乙方转让标的物业的所有权并将标的物业转让对价用于代甲方清偿乙方债权,标的物业的转让对价等于乙方债权金额,即乙方无须向丙方支付标的物业转让对价,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零;1.2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取得标的物业的所有权;1.3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乙方债权(675000元)全额转移给丙方;二、乙方债权及标的物业,3.标的物业交付安排,各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60日内,丙方将标的物业按照届时标的物业的实际状况交付给乙方,丙方与乙方约定的交付当日,丙方应向乙方提供标的物业相关资料文件,丙方、乙方应签署书面确认文件对实际交付情况进行确认;乙方收到标的物业相关资料之日即对应标的物业完成交付之日(交付日),如乙方无故在本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届满前拒绝接收标的物业的,视为丙方在前述时间届满当日完成交付······丙方、乙方同意,在标的物业具备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后,由丙方配合乙方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税费由乙方、丙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非因丙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作为标的物业的登记权属人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该等风险,与甲方无关;四、违约责任,1.任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者违反承诺及保证事项的,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因此给其它方造成的损失;2.丙方逾期向乙方完成标的物业交付且逾期超过60日的,则逾期超过60日届满后的第二日开始,由丙方与乙方协商租金,按使用时间由丙方支付乙方租金。上述协议书后附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该函件中载明,截止2021年5月28日,某丁公司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共计675000元。 后,张某甲(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2021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JX-FWCS-2021-002《债权债务清偿与转让协议》(下称原合同),就原合同项下标的物业位于华某尚都-22-1-701及华某尚都凉房-11号楼-内01号储藏间的物业(下称标的物业)的价款及各方享有该标的物业份额等具体事宜,各方经协商一致特达成如下补偿协议,就原合同项下“标的物业”抵顶的价格为675000元,现甲、乙方双方一致确认,原合同“标的物业”实际价款为人民币450000元,现甲、乙房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以补足原合同项下标的物业抵顶价格的差额部分,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225000元。同年,某丁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与杜某(丙方1)、徐某(丙方2)签订《房屋交付确认书》,主要内容:乙方确认,丙方已按照《债权债务清偿与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乙方完成华某尚都-22-1-701及华某尚都凉房-11号楼-内01号储藏间物业的交付,乙方已接收上述物业;乙方已确认收到的房屋已具备使用条件,已通水、通电、接通燃气及暖气;现状为(毛坯)。 另查明,2021年6月4日,某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杜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三笔,分别为300000元、75000元、300000元,共计675000元。2021年9月13日,杜某向尹某银行转账225000元。后,尹某于2024年3月22日在上述《债权债务清偿与转让协议》封面底部写明:“2024年3月22日此房杜某换名为张某乙,尹某,2024.3.22。”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杜某、徐某及第三人某丁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偿与转让协议》并约定原告某丙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某丁公司67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杜某、徐某,被告杜某、徐某将案涉标的物业作价675000元抵顶给原告某丙公司以购买上述债权,案涉《债权债务清偿与转让协议》的签订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甲与原告某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将案涉标的物业的抵顶价格变更为450000元,并约定225000元的差额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某丙公司,该《补充协议》并未改变案涉《债权债务清偿与转让协议》的实质内容及转让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 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被告杜某、徐某未向其交付案涉标的物业,已构成违约,故请求被告杜某、徐某赔偿其案涉标的物业的贬值损失150000元以及从2021年至交付之日期间的租赁费80000元。被告杜某、徐某辩称,其已按《债权债务清偿与转让协议》约定与原告某丙公司签订了《房屋交付确认书》并告知其案涉标的物业的钥匙、水电卡在案涉华某尚都小区物业保管,且系原告某丙公司一直未能交纳相关费用,亦未能找到合适的买家,故一直无法办理案涉标的物业的过户。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某丙公司虽主张被告杜某、徐某从未向其交付案涉标的物业,但从《债权债务清偿与转让协议》中约定内容可知,案涉标的物业的交付以签署书面确认文件对实际交付情况进行确认,案涉《债权债务清偿与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房屋交付确认书》虽都未明确具体的签订日期,且原、被告对于签订日期存在争议,但从上述协议及确认书的签订情况以及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并结合正常交易习惯可知,第三人某丁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杜某、徐某也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了案涉标的物业的差额,且案涉三方当事人也对案涉标的物业的交付签署了《房屋交付确认书》,原告某丙公司签订《房屋交付确认书》的行为以及其自认在签订《债权债务清偿与转让协议》就知悉案涉标的物业的钥匙、水电卡在小区物业保管的事实均能证实案涉标的物业已按协议约定向其进行了交付。虽至今仍未能办理过户,但《债权债务清偿与转让协议》中仅对案涉标的物业的交付约定了违约责任并约定满足过户条件时配合过户,原告某丙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杜某、徐某对交付标的物业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某丙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杜某、徐某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某丙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陈述,对原告某丙公司对案涉标的物业的市场价值以及房租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被告杜某、徐某自认案涉标的物业现仍网签在其二人名下,且已符合过户条件。被告杜某、徐某应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某丙公司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现案涉标的物业只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并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过户的相应税费负担,应按协议约定各自负担,且根据正常的房屋交易规则,房屋过户的税费应由买受人负担。因此,案涉标的物业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办理在被告杜某、徐某名下所产生的相应税费应由被告杜某、徐某负担,由被告杜某、徐某过户在原告某丙公司名下的相应税费应由原告某丙公司负担。综合以上陈述,对原告某丙公司请求的由被告杜某、徐某承担全部过户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某丙公司虽主张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费用的支出,且本案并未实际支出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故对原告某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某丙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办理位于临河区储物间的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已交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杜某、徐某负担50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退还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