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力胜名轩家具有限公司与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537号 原告:陕西力胜名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办新庄村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委会总部经济园5号楼9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盛乐五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力胜名轩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草生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308元;2.判令被告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03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蒙草生态公司对被告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判决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美丽乡村景观提升工程中的实木门制作与安装部分交由原告完成。该份合同总造价为1371892元,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镇××村。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发生增项,双方于2021年1月7日再次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追加实木门制作与安装造价248724元,两份合同总造价为1620616元。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工程后,工程即投入使用。原告陆续向被告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0616元,被告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410248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21030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另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蒙草生态公司作为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的设立人,应依法清偿被告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负担的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据实结算,现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因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210308元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合同第6条约定,预付50%工程款,木门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共付至实际工程量的97%,剩余3%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现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22日起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该时间点质保期尚未届满,无权主张质保金,无权主张返还质保金的金额。3.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虽为蒙草生态公司的分公司,但是只有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才需由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因此其主张要求蒙草生态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1份、《合同计价清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银行转账凭证2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往来账项询证函》2份的证明力在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凿齿东村、凿齿西村及凿齿南村美丽乡村景观提升工程中的实木门制作及安装交由原告完成。施工开工日期2021年1月1日,施工完工日期2021年5月31日。计价方式为全费用固定单价。合同第五条结算办法约定,每月25日确认工程量办理结算。质量合格是结算的前提,结算必须附签字齐全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质量合格,正常办理结算;如项目部、事业部、质量部验收一般项存在质量问题,则按当月结算额的70%进行结算,整改验收合格后次月结算剩余30%,如有质量严重不合格(即质量关键项三项不合格),则不予结算。第六条付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50%工程款,木门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共付至实际工程量的97%,剩余3%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第九条工程竣工验收约定,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分包工程项目的全部内容,经自检合格后,提出初步验收书面申请报送甲方,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乙方必须参加),并出具书面意见,如需整改,乙方应在限期内完成项目的整改。工程质量合格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正式验收合格日为竣工日期。第十条保修期与质保金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双方约定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两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日期为保修期起算点)。甲方应在工程质保期终止后2个月内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不计息)。 另查明,2022年6月,涉案工程经过被告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与其甲方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 再查明,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12月2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0616元。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对其202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审计函证中心向原告出具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其中2.采购与未结算明确,截止2022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360308元。2023年11月9日,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审计函证中心对其202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其中1.(1)采购与预(应)付账款明确,截止2023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310308元。2024年1月25日,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剩余210308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签订合同虽名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但根据合同看,内容为实木门制作及安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审计函证中心向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往来账项询证函作为一种往来账款核对的函件,具有往来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性质。询证函所载明的数额,可以作为反映债权债务数据和性质的依据,被告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向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已构成其单位的自认,即便被告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以询证函上载明有“本函仅为符合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依据”为由主张询证函不具有结算效力,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其对欠款金额的确认作用,且发送询证函的目的就是通过核对双方之间的账目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审计函证中心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往来账项询证函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欠款金额为210308元,其中扣除3%质保金后的工程款为161689.52元、质保金为48618.4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提交书面结算申请及结算资料,被告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与其甲方进行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本院酌情确定工程款(161689.52元)部分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质保金(48618.48元)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十条约定,确定为质保期满2个月后即从2024年9月1日起计算。另因双方签订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 被告辩称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为蒙草生态公司的分公司,只有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才需由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条规定对总公司承担责任方式是将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相结合,故蒙草生态公司应在本案中对蒙草生态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力胜名轩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103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689.5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618.4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力胜名轩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原告陕西力胜名轩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95元,由被告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