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23民初103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某某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鄂尔多斯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6.00元(已减半收取),由鄂尔多斯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