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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7575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757615.6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某甲公司2019-2021年水泵战略采购协议》,根据本协议,签订了以下6份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订单合同:1、签订了总价207215元的《大溪谷七期水泵订单合同》,合同编号QH/014-004,某丙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实际供货237406元;2、签订了总价650308元的《看今朝水泵订单合同》,合同编号QH/023-011,某丙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实际供货684925元;3、签订了总价681141元的《资阳花郡项目水泵订单合同》,合同编号QH/022-055,某丙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实际供货475902元;4、签订了总价797006元的《智荟城项目2期水泵订单合同》,合同编号QH/014-004,某丙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实际供货570051元;5、签订了总价512421元的《家天下项目4期水泵订单合同》,合同编号QH/019-030,某丙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实际供货586298.5元;6、签订了总价232387.5元的《家天下项目5期水泵订单合同》,合同编号QH/019-031,某丙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实际供货254383.5元。以上6份订单合同某丙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供货2808966元。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供货,但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货款共计2051350.4元后,尚欠某丙公司货款757615.6元一直未付,某丙公司多次催要,某乙公司以总部“爆雷”、无钱支付为由拒付货款。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某丙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某丙公司特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某丙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的数据757615.6元无异议;2、对某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依据双方签署的各项目供货合同的8.2条约定,某丙公司应当先支付足额的发票,我方才履行付款义务,但截至目前,我方尚未足额收到发票,因此付款条件为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某丙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依据双方签订的《某甲公司2019-2021年水泵战略采购协议》,签订了以下6份合同:1、《大溪谷项目7期水泵订单合同》,合同编号QH/014-004;2、《看今朝水泵订单合同》,合同编号QH/023-011;3、《资阳花郡项目水泵订单合同》,合同编号QH/022-055;4、《智荟城项目2期水泵订单合同》,合同编号QH/014-004;5、《家天下项目4期水泵订单合同》,合同编号QH/019-030;6、《家天下项目5期水泵订单合同》,合同编号QH/019-031。 上述6份合同的第8.2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每笔订单在供方完成交货、货物经验收合格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其中付款资料包括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到货总价80%的到货款;水泵安装完成及系统调试后,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及完成结算书签署,供方按合同约定条款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需方支付供方至最终结算额的100%。 另,某丙公司提交了案涉6份合同的《设备材料验收单》,均有项目收货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和签收,并有交货清单及价格等。 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一致确认,某乙公司关于上述6份合同的未付货款金额为757615.6元。 庭审中,某丙公司陈述,已开具结算款80%的发票,后因找不到某乙公司的人签收发票,故未开具全部发票,但可以随时开具剩余发票。 庭审中,某丙公司陈述,案涉合同因某乙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结算,但案涉项目整体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大溪谷项目7期水泵订单合同》《看今朝水泵订单合同》《资阳花郡项目水泵订单合同》《智荟城项目2期水泵订单合同》《家天下项目4期水泵订单合同》《家天下项目5期水泵订单合同》《设备材料验收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大溪谷项目7期水泵订单合同》《看今朝水泵订单合同》《资阳花郡项目水泵订单合同》《智荟城项目2期水泵订单合同》《家天下项目4期水泵订单合同》《家天下项目5期水泵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供货,某乙公司应当按约向某丙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一致确认,某乙公司关于上述6份合同的未付货款金额为757615.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未开具发票系合同随附义务,并不能就此免除某乙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某乙公司未及时付款必然造成某丙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某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双方未就上述6份合同进行结算,但结合某丙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货物已全部供货安装完毕,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未办理完结算手续系某乙公司所致,且因某乙公司怠于履行结算手续,故发票尚未全部开具,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货物交付验收时间推算,在正常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本院认可某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23年1月31日)和利息计算标准(LPR),某丙公司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7615.6元; 二、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6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