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鲁1083执异11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危害是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市海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女,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山东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1083民初874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我公司已向乳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我公司核查,山东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是由股东***出资3000万元于2012年6月7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鲁1083民初8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山东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6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26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2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原、被告各负担437.5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083执186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申请执行人特向本院提交上述追加申请。 审查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山东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名称为山东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企业状态为在营,股东为***,认缴出资3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100%,认缴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实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并向第三人***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责令其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但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执行材料、(2016)鲁1083民初874号民事调解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作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供不出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2016)鲁1083民初8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