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10638号 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6906.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90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为17518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至2010年存在连续的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906.6元未付,其中已开发票欠款77346.6元,未开发票欠款79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货款,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三年时效期限。《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至2010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于2022年3月起诉被告,明显已经超过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保护期限。二、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欠付原告货款。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及认定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就宝龙城市广场国际社区供水设备、排污水泵等设备事宜,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征询双方的往来账项及交易发生额,原告在该函中主张应收账款为172590元,被告盖章确认应收帐款为77346.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列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在双方确认欠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346.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之间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最终确认欠款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346.60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7734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2元,由被告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