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304民初3871号
原告:湖北诚正矿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05542584X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涂山路10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4852224289。
法定代表人:彭寿,公司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湖北诚正矿机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诚正矿机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诚正矿机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计4510元,由原告湖北诚正矿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丁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