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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724民初321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第三人:***,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巨金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股金27245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工程利润暂定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合伙投资,借助***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建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该工程有***独自管理施工,并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结算,于2015年年底完工。***一直对合伙经营账务怠于清算,后依据***提供的账单,经原告与***、***三人于2020年1月6日共同清算,清算结果为某丙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项800000元,待某丙公司结算后,合伙工程项目应退还原告剩余股金272152元并分配利润。此次清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甲公司一直称未与某丙公司结算并怠于主张权利,至今案涉工程早已过质保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而与被告某甲公司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某甲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璇